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蕭巧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昭漢等二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分別載明先、備位訴之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確認吳昭漢等二人間買賣契約不
存在或撤銷吳昭漢等二人間就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新街段21-14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
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等行為之市
場客觀交易價額及陳明原告對被告吳昭良之債權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陳報原告對吳昭良之債權
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