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60號
ULDV,102,補,160,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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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吳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婷逸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車
號000-0000車輛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
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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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