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允晴即謝幸如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3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6
號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 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 ,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 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 ,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 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 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前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221 號受理,由温文昌法官審理並判決。嗣聲 請人對本院斗六簡易庭101 年度六簡字第221 號判決上訴, 因故又撤回上訴並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 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2 年度六簡 字第149 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仍由温文昌法官審 理,則温文昌法官有參與系爭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爰依法 聲請温文昌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業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因裁定移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149 號案卷查閱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02 年9 月2 日始具狀聲請迴避,其聲請時系爭訴訟事件已非繫屬於 本院斗六簡易庭,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33條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冷明珍
法官 何佳蓉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