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730號
ULDV,102,繼,730,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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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曾錦源律師
關 係 人 蔡添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張振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東勢鄉○○村0鄰○○路000 號,於民國94年11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關係人蔡添宗為被繼承人張振男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振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法 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 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45 、14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振男之遺產管理人,惟遺產管理事務 涉及繁複之法律程序,聲請人自95年07月03日受鈞院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迄今已有7 年餘,經聲請人盡最大努力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程度,每季均定時辦理土地出售公告,並且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受債權人強制執行時亦配合辦理相關現況調查 陳報等工作,務期妥適處理被繼承人遺產變賣清償債務事宜 。然因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價值低微,迄今仍無法順利完成 變賣系爭不動產之程序。且聲請人原本評估自身能力及時間 成本,方擔任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以回饋國家社會, 而受任至今7 年光陰已逝,卻始終無法順利變賣遺產用以清 償債務。惟聲請人近年來投身公共事務、致力法治宣導,事 務更加繁忙,若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恐無餘暇及心力 得以妥善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實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適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然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上之必要,避免 遺產管理人無法勝任職務,致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應 辭任為張振男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此,請求准予聲請人 依法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另行選任適當之繼任人 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振男之遺產管理人,自95 年07月03日受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迄今已有7 年餘,已盡 最大努力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每季均定時辦理土地出 售公告,並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受債權人強制執行時亦配合 辦理相關現況調查陳報等工作,務期妥適處理被繼承人遺產 變賣清償債務事宜;然因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價值低微,迄 今仍無法順利完成變賣系爭不動產之程序,始終無法順利變 賣遺產用以清償債務,及聲請人近年來投身公共事務、致力 法治宣導,事務更加繁忙,若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恐 無餘暇及心力得以妥善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實有重大事 由無法繼續適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已據其聲請狀陳述 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30號裁定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既已無意 且無心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由其繼續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且其無意願再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積極、有效管理遺產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予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既已准予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然被繼承人之 遺產,仍需有遺產管理人接續管理,是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乃選任關係人蔡添宗為被繼承人張振男之遺產 管理人,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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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