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美麗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漢忠
原 告 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慧精
原 告 王羽萍
王林素眞
廖于寧
林育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倫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慧味
原 告 周建財
蔡雅惠
陳寶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辰
原 告 鍾進修
訴訟代理人 何秋芬
原 告 廖惠霜
被 告 范素琴
訴訟代理人 鐘春祥
被 告 鐘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沐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美麗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美麗大地管委會)、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 會(下稱老人照護協會)、周建財、蔡雅惠、鍾進修、王羽 萍起訴時原僅以范素琴為被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 1,336 元,嗣追加原告廖于寧、林育嫺、劉雅倫、廖惠霜、 陳寶光、王林素眞,並追加被告鐘文宏,並將上開聲明變更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麗大地管委會8 萬386 元、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老人照護協會8,485 元、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羽萍2,100 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林素眞 3,300 元、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于寧3,900 元、㈥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雅倫3,850 元、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育嫺3 萬3,905 元、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建財4,169 元 、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雅惠4,950 元、㈩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寶光4 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進修5 萬4, 5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惠霜351 元。被告二人對 原告上開之追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17頁正面),且前述追加原告、被告之部分,均係基於原 告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致發生火災而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又 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 弄00○00○00號之美 麗大地社區(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而於系爭大樓一樓車庫 依常理及美麗大地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6 點之約定,不能 堆置紙箱、雜物等易燃物,詎被告二人於民國102 年02月09 日在系爭大樓內渠等所有之一樓車庫位置(即編號第22號車 庫,下稱編號22車庫位置)靠近編號23號車庫位置堆放木材 、紙箱、寶特瓶等易燃物品,適有不詳人士遺留之火種(菸 蒂)丟於編號22車庫位置附近,該遺留火種(菸蒂)遇到被 告二人所堆放之上開易燃物品,致於102 年02月09日17時35 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造成原告有如 附表所示物品遭損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原告美麗大 地管委會、老人照護協會、周建財、蔡雅惠、鍾進修、王羽 萍、廖于寧、林育嫺、劉雅倫、廖惠霜、王林素眞均同意依 被告二人所提出方式予以折舊,原告陳寶光不同意依被告二 人所提方式予以折舊,應依網路查詢同款式之機車價格計算 其機車之損失。另被告范素琴先前已給付3,000 元予原告鍾 進修之妻,原告鍾進修同意扣抵。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麗大地管委會8 萬386 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老人照護協會8,485 元、⒊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羽萍2,100 元、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林
素眞3,300 元、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于寧3,900 元、⒍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雅倫3,850 元、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育嫺3 萬3,905 元、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建財4,16 9 元、⒐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雅惠4,950 元、⒑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寶光4 萬元、⒒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進修5 萬4,500 元、⒓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惠霜351 元。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害不爭執, 但損害額須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對於除原告 陳寶光以外,其餘原告折舊後所主張之損失金額亦不爭執。 惟系爭火災起火處雖係在渠等所使用之編號22車庫位置,但 依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研判為 遺留火種因素可能性較大,而系爭大樓之車庫屬不特定人士 均可自由進出,尚難認定該遺留火種為被告二人留下;又渠 等堆放木材、紙箱、寶特瓶等物品,並非造成系爭火災之必 要物品,堆放該些物品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沒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 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9頁正面 至第20頁正面):
㈠兩造均居住於系爭大樓。編號22車庫位置專屬被告二人及渠 等家人使用,被告鐘文宏平日即在該編號22車庫位置堆置寶 特瓶、紙箱等易燃物品。
㈡系爭大樓於102 年02月09日17時35分許起火燃燒發生系爭火 災,火勢延燒致使:
⒈系爭大樓南側牆面多呈煙燻積碳,以越往東、西側越輕微; 另磁磚於16號2 樓、18號2 樓處呈剝落狀;一樓編號20、24 、25至30號車庫位置之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一樓 編號23車庫位置北側之牆面呈燒白狀、天花板呈煙燻積碳、 燒白,編號22車庫位置北側牆面呈燒白及剝落狀、天花板呈 煙燻積碳。
⒉原告老人照護協會所有裝設於牆面之電源開關呈煙燻積碳而 受損。
⒊原告周建財所有放置於一樓編號24號車庫位置之⑴腳踏車2 臺部分熔化而受損;⑵機、踏車配件熔化而毀損;⑶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雨遮呈軟化及熔化狀 、左前燈具、保險桿、車窗雨遮、照後鏡呈軟化及熔化狀 而受損。
⒋原告蔡雅惠所有放置於一樓公共走道位置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燒燬而受損。
⒌原告鍾進修所有放置於一樓編號20號車庫位置之⑴車牌號碼 00-0000 號汽車之擋風玻璃呈破裂狀、引擎蓋呈變色、氧化 鐵色、窗戶玻璃均呈破裂狀、車殼呈煙燻積碳、變色、前輪 胎已燒失而受損;⑵腳踏車3 臺前輪胎多已燒失而損壞。 ⒍原告王羽萍所有放置於一樓編號21號車庫位置之腳踏車1 臺 受燒失。
⒎原告廖羽寧所有放置於一樓公共走道位置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受燒僅剩車架而受損。
⒏原告劉雅倫所有放置於一樓公共走道位置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受燒僅剩車架而受損。
⒐原告林育嫺所有放置於一樓公共走道位置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受燒僅剩車架而受損。
⒑原告廖惠霜所有放置於一樓編號24號車庫位置之車牌號碼號 USR-188 號機車,機車前半部車頭及座墊高溫熔化燒失而受 損。
⒒原告陳寶光所有放置於一樓編號24、23號車庫間通道(即一 樓公共走道)位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殼椅墊呈熔 化燒失受損。
⒓原告王林素眞所有放置於一樓編號20號旁邊公共走道位置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僅剩下車架而受損。 ㈢經雲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起火處位於系爭大樓編號 22車庫農用車東側靠近編號第23號車位為最先起火點,而起 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所指之遺留火種非 指被告范素琴以燒材生火方式炊煮蘿蔔糕之灰燼,而可能是 抽完沒有用腳踩熄之菸蒂。
㈣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鐘文宏將被告范素琴炊煮蘿蔔糕之 灰燼放置於編號22車庫之行為無關,亦與被告范素琴以燒材 生火方式炊煮蘿蔔糕之行為無關。
㈤於102 年02月09日系爭火災發生前,被告鐘文宏在編號22車 庫位置,有放置木柴、紙箱、寶特瓶等易燃物品資源回收物 。
㈥美麗大地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6 點「垃圾應先做好分類, 裝袋密封,按規定時間、指定地點放置,以確保環境之衛生 整潔禁止任意丟棄」之約定,係為確保環境衛生整潔而約定 ,而非為避免發生火災而約定。
㈦美麗大地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13點「為確保公共安全,禁 止攜帶易燃、爆炸性及其他可能傷及他人之危險物品進入; 並不得存放於建築物內」之約定中,所指之「危險物品」, 並不包括木材、紙箱、寶特瓶等資源回收物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違反上揭住戶規約,在編號22車庫靠近 編號23號車庫位置堆放木材、紙箱、寶特瓶等易燃物品,導 致不詳人士遺留之火種遇到該些易燃物品,而發生系爭火災 ,應賠償伊所受損害,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 其界線;相當因果關係即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 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 即無因果關係」。
㈡系爭火災經雲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研判起火 原因1、……研判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較低。2、據現 場勘查結果研判,火災係由斗六市○○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起火戶(按:指被告二人住處),以一樓車庫(車位編號 22 號 )農用車東側附近處為最先起火燃燒處,而該處附近 經清理後並未發現足以引起自燃之化學物品殘存之痕跡,故 研判以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3、……該處附近經清 理後並未發現電器設備及電源配線通過,故研判以電器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4、……經火調人員調閱裝設於斗 六市江厝路100 巷7 弄東側監視器(CH1 )所攝之檔案,發 現自102 年02月09日10時至18時,均未發現可疑人物駐足, 另於江厝路100 巷7 弄20號東側外牆之監視器(CH5 )所攝 之檔案,發現於102 年02月09日15時30分至18時,均未發現 可疑人物駐足、進入車庫……;又據火調人員於車位編號22 號車庫(14號2 樓所有),農用車東側附近使用紫外線燈(
UV燈)檢測起火處,未發現可燃性液體潑灑後燃燒之痕跡… …另於該處使用檢知器檢測,亦無可燃性液體呈色反應(見 照片99、100 ),故研判遭外力入侵縱火而致生火災之可能 性較低。5、……研判因燃放爆竹而致生火災之可能性較低 。6、……經火調人員檢視起火處附近,現場非密閉空間, 不特定人士均得進出,且附近地上遺留甚多菸蒂……;【檢 視起火處附近受燒燬物品雖為易燃物,但皆非自燃性材質, 如無火源實難造成起火燃燒】,在起火處附近發現唯有遺留 火種可能誘引起火的原因外,現場並沒有任何其他的誘發因 子,故本案仍無法排除以遺留火種因素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但現場並非密閉空間,不特定人員皆得自由進出,故 係何人遺留火種無法判別】。……六、結論:綜合現場勘查 、火災出動觀察及關係人所述,……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 火種因素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 );又證人即參與鑑定及撰寫上開鑑定書之雲林縣消防局隊 員葉士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火災依現場勘查,是現場 遺留菸蒂引燃可能性較大,依照被告炊粿停止時間是102 年 02月08日下午到系爭火災報案102 年02月09日下午時間,大 概也超過24小時以上,根據被告說有沖水,又盛裝到塑膠袋 去,在盛裝過程灰燼會產生擠壓,無形中會阻隔氧氣之提供 ,故炊粿灰燼造成系爭火災之可能較菸蒂造成可能性小;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所載之遺留火種,不是指被告炊粿之灰 燼;在現場勘查過程,有遺留菸蒂沒有用腳踩熄,菸蒂丟在 地上通風良好的話,可達到300 度高溫,故遇到如塑膠類可 燃物,較容易引起燃燒;從系爭大樓監視器畫面,沒有辦法 判斷引發系爭火災之遺留火種是由何人丟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29 頁反面至第231 頁正面)明確,可見系爭火災於排 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以現場遺留 之菸蒂引發火勢之可能性較大,而現場遺留以燒材生火方式 炊煮蘿蔔糕所生之灰燼引發火勢之可能性較小,兩造亦不爭 執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前揭炊煮蘿蔔糕所生之灰燼無關(見本 院卷二第18頁正面),又系爭大樓1 樓車庫屬不特定人員皆 得自由進出,現場遺留之菸蒂究係由何人丟棄並不明,是本 件尚無從僅以起火處係位在被告二人及渠等家人使用之編號 22車庫位置,即遽論遺留火種引發火災者定為被告二人所致 。
㈢查於102 年02月09日系爭火災發生前,被告鐘文宏在編號22 車庫位置,有放置木柴、紙箱、寶特瓶等易燃物品乙節,有 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系爭大樓一樓車庫物品配置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正面),復有證人葉士毅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按:指編號22車庫位置)丟置許多 可燃物、回收物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正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面),堪信為真實 。惟該木柴、紙箱、寶特瓶等物品本身並無自燃之可能性, 復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9頁正面 ),可知已排除編號22車庫位置之儲存物自燃之因素,而依 生活之經驗法則,單純在編號22車庫位置堆放木柴、紙箱、 寶特瓶等物品之事實,因該些物品非自燃性材質,倘未有遺 留火種因素介入,縱使長時間放置亦不會引發火災,是通常 有此情形並不必然導致發生火災之結果,而原告亦無法舉證 遺留火種為被告二人所造成,且第三人是否遺留火種在編號 22車庫位置附近,非被告所能控制,揆諸前揭㈠說明,系爭 火災之發生與被告鐘文宏在編號22車庫位置堆放木柴、紙箱 、寶特瓶等資源回收物品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主張被告鐘文宏堆置上開物品不當,致發生系爭火災 云云,委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任 何其他直接足以引起系爭火災之行為。
㈣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而本條所謂之法律,係指法律規 範而言,除狹義之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 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原 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堆置紙箱、木材、寶特瓶等資源回收物 品,違反美麗大地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6 點,而應對系爭 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美麗大地社區住戶規約 第20條規定係記載:「本規約於……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訂立……。本規約……所召開之98年度(第三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修正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條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正面),可知該住 戶規約為系爭大樓住戶於召開會議中共同訂立之契約,尚難 認定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又稽之該住 戶規約第16條第6 點規定係記載:「垃圾應先做好分類後, 裝袋密封,按規定時間、指定地點放置,以確保環境之衛生 整潔禁止任意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正面),可見 上開約定,係基於加強系爭大樓之環境整潔,提昇居住品質 之考量,至於避免系爭大樓發生火災、住戶個人財產權之保 障,則非該約定意旨之所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8頁反面、第20頁正面),故就因火災致住戶財產權 受損部分,該約定即難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況被告鐘文宏在編號22車庫位置堆放木柴、 紙箱、寶特瓶等資源回收物品之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上(詳見㈢所述),從而 ,縱被告二人依上開住戶規約第16條第6 點規定,不得將木 柴、紙箱、寶特瓶等資源回收物品堆置在編號22車庫位置, 亦難謂渠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二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取。此外,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其他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形(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鐘文宏 在編號22車庫位置堆置木柴、紙箱、寶特瓶等物品之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引起系爭火災之 遺留火種為被告二人所遺留,被告二人有任何直接足以引起 系爭火災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上揭一、㈡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表:
┌──┬───┬──────────┬────────┬───────┐
│編號│原告 │ 損害之物品 │損失額(新臺幣)│ 請求之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美麗大│①外牆煙燻積碳 │清理外牆花費 │ │
│ │地管委│ │2 萬2,000 元 │2 萬2,000 元 │
│ │會 │ │ │ │
│ │ │ │ │ │
│ │ ├──────────┼────────┼───────┤
│ │ │ ②外牆壁磚剝落修繕 │外牆壁磚剝落修繕│3萬989元 │
│ │ │ (含鷹架) │(含鷹架) │ │
│ │ │ │4 萬2,000 元 │ │
│ │ ├──────────┼────────┼───────┤
│ │ │③車庫牆面煙燻積碳 │車庫清洗花費 │6,000元 │
│ │ │ 、燒白、剝落 │6,000元 │ │
│ │ │ ├────────┼───────┤
│ │ │ │車庫油漆花費 │2萬1,397元 │
│ │ │ │2萬9,000元 │ │
│ │ │ │ │ │
├──┼───┼──────────┼────────┼───────┤
│2 │老人照│裝設於牆面之電源開關│電表前後線路與開│ │
│ │顧協會│呈煙燻積碳 │關更換花費 │8,485元 │
│ │ │ │1萬1,500元 │ │
│ │ │ │ │ │
│ │ │ │ │ │
├──┼───┼──────────┼────────┼───────┤
│3 │王羽萍│越野腳踏車1 臺受燒失│7,000元 │2,100元 │
├──┼───┼──────────┼────────┼───────┤
│4 │王林素│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1萬 │3,300元 │
│ │眞 │車1 臺受燒僅剩車架 │ │ │
├──┼───┼──────────┼────────┼───────┤
│5 │廖于寧│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1萬5,000元 │3,900元 │
│ │ │車受燒僅剩車架 │ │ │
├──┼───┼──────────┼────────┼───────┤
│6 │劉雅倫│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1萬5,000元 │3,850元 │
│ │ │車受燒僅剩車架 │ │ │
├──┼───┼──────────┼────────┼───────┤
│7 │林育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5萬5,000元 │3萬3,905元 │
│ │ │車受燒僅剩車架 │ │ │
├──┼───┼──────────┼────────┼───────┤
│8 │周建財│①腳踏車2臺部分熔化 │修繕費用 │708元 │
│ │ │ │2,360元 │ │
│ │ ├──────────┼────────┼───────┤
│ │ │②機、踏車配件熔化 │516元 │156元 │
│ │ ├──────────┼────────┼───────┤
│ │ │③車牌號碼00-0000 自│維修費用 │3,305元 │
│ │ │ 小客車部分位置呈軟│1萬5,050元 │ │
│ │ │ 化及熔化狀 │ │ │
├──┼───┼──────────┼────────┼───────┤
│9 │蔡雅惠│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1萬 │4,950元 │
│ │ │車燒燬 │ │ │
├──┼───┼──────────┼────────┼───────┤
│ │陳寶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4萬 │4萬 │
│ │ │車車殼椅墊呈熔化燒失│ │ │
├──┼───┼──────────┼────────┼───────┤
│ │鍾進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維修費用 │5萬 │
│ │ │小客車之擋風及窗戶玻│10萬 │ │
│ │ │璃呈破裂狀、引擎蓋呈│ │ │
│ │ │變色、氧化鐵色、車殼│ │ │
│ │ │呈煙燻積碳、變色、前│ │ │
│ │ │輪胎已燒失 │ │ │
│ │ ├──────────┼────────┼───────┤
│ │ │腳踏車3 臺前輪胎已燒│1萬5,000元 │4,500元 │
│ │ │失毀損 │ │ │
├──┼───┼──────────┼────────┼───────┤
│ │廖惠霜│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維修費 │351元 │
│ │ │車機車前半部車頭及座│3,510元 │ │
│ │ │墊高溫熔化燒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