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邱銀英
相 對 人 湯士銘
關 係 人 湯惠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理由如下:按程序監理人之設,乃在統合處理家事事 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5條立法 理由參照)。家事事件雖帶公益色彩,個案有賴法院依職 權審酌,但本質上仍為私法事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無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應以聲請為原則; 換言之,除本於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並自願負擔程序監理 人報酬外,除非個案確有必要,法院不宜率而依職權選任, 並最終命當事人或關係人給付程序監理人報酬。程序監理 人報酬每一審級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38,000元(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項),依法為程 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以安置或監護 宣告事件為例,聲請費僅1,000 元,與程序監理人報酬相差 5 倍至38倍之多,前者因係當事人主動聲請,命其繳納乃訴 訟費用負擔之基本法理,後者既係法院依職權選任,其增加 費用之不利益,如仍強命聲請人負擔,似有悖私法自治原則 ;如認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而設,應由受監理人 負擔報酬,除同有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之虞外,對於安置事件 之經濟弱勢兒童少年,監護宣告事件無力謀生之精神病患, 無異雪上加霜,增加其難忍之負擔。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 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 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 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釋字第
400 號參照)。行使公權力之良善動機,並不能證立其手段 或程序必然正當。「一切都是為人民好」的父權思維,如進 而不當增加人民財產負擔,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 不符,亦與家事事件法第1 條所揭櫫之「維護人格尊嚴」之 精神相悖。是在修法將法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律 由國家負擔,或廣設適任義務程序監理人之前,法院不宜制 式認為,為保護受監理人利益,逕依法選任程序監理人,個 案如確有需要,亦應將報酬負擔一併考量,以求妥適。比 較法上,德國家事事件程序法FamFG 第158 條第7 項明定程 序監理人(Verfahrensbeistand)「報酬應由國庫支付」; 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有關程序監理人(原文為程序代理人) 報酬雖同我國為程序費用之一部,依該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28條,原則上由未成年子女負擔,父母為程序當事人時,亦 可裁定由父母負擔,但對於受限制行為能力當事人未聲請程 序代理人時,僅規定「亦得」命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 法院有個案審酌權(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第23條第2 項)。 個案是否需要選任程序監理人,在法院依職權選任情形下 ,當視個案有無因程序監理人之加入,達成「促進程序經濟 、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 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 事件」立法目的而定,如程序監理人之選任無助此一目的之 達成,法院自不宜依職權選任,此所以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 第22條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始予選任,而其範圍包括監 護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 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為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 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84 條第2 項參照),然法律用語為 「應」或「不得」者,非即為效力規定,亦可能為訓示或取 締規定,前者如民法第1084條第1 項「子女『應』孝敬父母 」、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1 項「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 行法院(下略)」(院字第2176號),後者如證券交易法第 60條第1 項第1 款所載,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 款(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尚應 於具體個案加以審查,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 「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者。何況「應」字 一語,在語意學上常作為提醒、訓示、注意之詞性使用,亦 即類如中文之「須」而非「需」、英文之「should」而非「 must」、德文之「sollen」而非「muessen 」,方法論上不 宜機械式遇「應」即解釋為強制效力規定,而忽略個案審酌
之可能性。何況對於監護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係以相對人 無意思能力為要件,其等既然無意思能力,如何藉由程序監 理人與法院「溝通」(立法目的之一),現行法律為協助法 院妥適審理此類事件,多有請求社福機關提出訪視報告,調 取病歷或診斷證明,委由醫師專業鑑定,探詢相關家屬意見 確認有無爭議,如客觀上從「實體與程序利益」觀察(立法 目的之二),法院為監護宣告或安置裁定乃屬對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自無再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否則如另依職 權選任,首需請當事人或關係人就人選表示意見,依法為選 任裁定,裁定送達,命預納報酬,本案裁定程序終結後,程 序監理人聲請酬金,當事人表示意見,法院報酬核定後,如 預納不足,再命補繳,縱先由法院代墊,如應負擔者未繳納 ,仍須依法強制執行,無謂增加訴訟成本,造成程序延宕, 對於部分無資力之當事人更可能造成其難以承受之負擔,自 與「促進訴訟經濟,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 立法目的之三)之意旨背道而馳。綜上,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參考下列所載理由,並本於如上法理,應無必要為相對 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相對 人自幼即患有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 妹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戊○○○○面前訊問相對人 時,觀其穿著長褲、夾克、戴太陽眼鏡、理平頭,對法官之 呼喚雖有眼神交會。前經本院訊問時,僅認識在場之聲請人 與關係人丁○○,對數字及時間均無法為正確之回答。再經 鑑定人戊○○○○到場鑑定稱:相對人係智能不足,合併癲 癇,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之病人,意識覺醒,步態緩慢,有眼 神接觸,口齒不清,說話不多於5 個字,可遵照一些指示作
出動作,例如舉手、脫外套,也可以命名一些日常用品,如 錢,但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數,可執筆,但不 會書寫文字,個人照料需仰賴別人給予協助,如上廁所;整 體心智未達7 歲,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 人現已呈現智能障礙狀態,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 起居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丁 ○○乃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之父親丙○○尚存,且相對人 尚有胞妹湯惠君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係相對人之母親、胞妹,各有 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湯惠君同意,有同意書存卷可證,而相對人之父親丙○ ○經本院2 次通知並親收到庭通知書後,均未到庭或提出書 狀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認丙○○對相對人 之事,並不關心。本院審酌上情,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丁○○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