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194號
ULDV,102,家親聲,194,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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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許煌明 
相 對 人 潘品妙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社會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許○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許○榕之叔父,聲請人之 哥哥許耀男與未成年人之母親乙○○於民國95年01月04日離 婚,約定由父親許耀男行使監護權,嗣因許耀男於102 年02 月18日死亡,因而於102 年02月18日改由相對人乙○○行使 監護權,惟因生母乙○○離婚後,居住高雄,從未扶養或探 視該未成年人,彼等間並無情感,且有事實上不能行使監護 權情事,而聲請人為該未成年人之叔父,該未成年人已由聲 請人負起照護責任,為該未成年人之利益,乃聲請選定由聲 請人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又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者,法院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 、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 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 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前段、第3 、4 項、第1094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相對人乙○○到庭表示其尊重未成年人之意見。而未成年 人許○榕到庭表示其小時候都跟叔叔一起長大,我要跟叔叔 在一起,我爸爸今年往生,之前爸爸沒有工作,一些家庭費 用都是叔叔在幫忙,現就讀高中等語,有102 年11月06日訊 問筆錄可按。審酌相對人乙○○長期居住高雄,並未探視或 關心該未成年人,與該未成人關係疏離,衡酌其另有子女潘 家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潘癸宇(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待養,顯有事實上不能行使監護權情事,且 其於離婚後,並未持續關心或照護該未成年人,亦不適擔任 為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準此,本院自有另行選定適當之監 護人必要。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雲林縣政府暨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 會對該未成年人訪視結果,認聲請人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每 月純收入約新台幣(下同)6 、7 萬元,以前在台中經營, 目前正籌備在元長經營汽車修理行,其陳述案童父親去世後 ,案童的生活及教育費,均由他負擔。其居住在雲林縣元長 郊區,住家為三合院,有4 個房間,案童有獨立之房間,室 內環境殘舊,但大致乾淨,案童獨立使用一個房間,住家為 聲請人名下所有。聲請人表示案童一直由聲請之母親照顧, 案童父親及相對人每月會寄錢給聲請人作為案童生活費,偶 而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母親支付。惟案童父親與相對人離婚後 ,相對人便一直沒有前來探視或致電關心案童,致案童對相 對人無任何感情及印象。聲請人與案童感情非常好,案童父 親過世後,為免案童觸景傷情,故安排案童住宿學校,起初 案童期望多陪伴聲請人之母親,經遊說後才願意住學校,聲 請人之母親過世後,案童已決定於09月開始不再住校。聲請 人表示目前已搬回老家與案童共同生活,案童已有獨立自主 能力,且由他準備晚餐,其亦願意分享學校事情。在教育方 面,願意承擔案童之生活及教育開支,供應案童成長所需。 案童就讀高中三年級,其表示從小甚少看過相對人,故對相 對人沒有印象及感情,案童明白表示其被監護意願,強調希 望由聲請人監護,與相對人無任何感情,不希望由相對人監 護,並表示以考上國立大學為目標,希望未來成為社工員等 語,有該基金會訪視紀錄表在卷可參。綜合上情,本院認由 聲請人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再者,本件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法條規 定,應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監護人與該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未成年人之財產監督。本院審酌該



未成年人之父親許耀男、祖母許黃秀相繼過世,母親乙○ ○又有上述不能行使監護權情事,參酌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 會處為兒少保護機關,從事兒少福利及保護業務,所屬社工 員有專業之智識及經驗,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應較能兼顧, 乃指定關係人(所屬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 者,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所屬社工員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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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