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2年度,16號
ULDV,102,家他,16,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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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他字第16號
原   告 潘美惠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張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181 號),經
准訴訟救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家救字第11號),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 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家 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並經本院 102 年度婚字第181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本件係請求離婚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 3,000 元,又原告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 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判決確定後,其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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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