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4號
ULDV,102,司繼,4,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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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國禎
聲 請 人 曾政閔
聲 請 人 曾秀蘭
聲 請 人 黃文隆
聲 請 人 黃姿蒨
聲 請 人 黃偉綸
聲 請 人 曾鳳珠
聲 請 人 林家妤
聲 請 人 林家伶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法定代理人 曾鳳珠
聲 請 人 曾香梅
聲 請 人 陳立宜
聲 請 人 陳利安
聲 請 人 陳富享
法定代理人 陳振昌
法定代理人 曾香梅
聲 請 人 曾俊雄
聲 請 人 曾聖仁
聲 請 人 曾民威
前列曾聖仁曾民威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俊雄
法定代理人 高千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秀蘭曾鳳珠曾香梅曾俊雄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曾國禎曾政閔黃文隆黃姿蒨黃偉綸林家妤林家伶陳立宜陳利安陳富享曾聖仁曾民威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 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5 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清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2 年8 月 23日死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三、經查,被繼承人曾清凉於102 年8 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曾秀蘭曾鳳珠曾香梅曾俊雄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於知悉得繼承遺產後, 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核尚無不合,應准 予備查。
四、再查,被繼承人曾清凉其第一順位之子女輩繼承人中,尚有 曾義芳並未為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曾國禎曾政閔、黃文 隆、黃姿蒨黃偉綸林家妤林家伶陳立宜陳利安陳富享曾聖仁曾民威並未取得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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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