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197號
TPEV,106,北簡,10197,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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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197號
原   告 許傳明
被   告 廖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廖千惠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 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 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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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