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0年度,333號
TPEV,90,店小,333,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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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其借款新台幣十萬元,約定迄九十 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六,如遲延給付,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距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後拒絕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 償。被告則以係借款人頭未收到借款等語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卡免保人信用貸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 明細資料、放款繳款存單、放款開戶登錄單為證。被告則自認信用貸款契約書上 簽名真正,依放款開戶登錄單記載,原告確實有依約將借款金額撥入被告指定帳 戶內,兩造間消費借貸應屬有效成立。被告空言抗辯係人頭未收得借款云云,核 無足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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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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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玖佰玖拾陸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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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壹佰柒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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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壹仟壹佰柒拾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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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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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