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一四號
原 告 丙○○
右原告與被告甲○○○○有限公司、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起訴請求被告甲○○○○有限公司、乙○○給付票款,惟未於起訴狀 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逕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 代理人、被告乙○○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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