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02年度,1號
ULDV,102,保險簡上,1,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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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放心
      王安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清吉
      張慧玲
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藍鼎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06月0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六保險簡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王放心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08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安心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 萬5,000 元,及自100 年09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王放心變更其 聲明求為被上訴人給付9 萬8,000 元,及自100 年09月0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安心 變更其聲明求為被上訴人給付7 萬2,000 元,及自100 年0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2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頁正面、 第39頁反面、第118 頁正面),核上訴人2 人所為之變更, 均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關於王放心之部分:
⒈訴外人即上訴人王放心之父王清吉於97年04月16日,以上訴



王放心為被保險人,並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保單號碼為Q812A044682 號之金滿意終身壽險並附加住院健 康保險附約乙型及另投保新康泰住院醫療保險等約。上訴人 王放心於100 年07月28日在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門診施行兩側腹股溝疝氣修補及尿道成形外科 手術後,經向被上訴人申請前開保險契約手術保險金,被上 訴人就新康泰住院醫療保險部分,給付1,00 0元,就金滿意 終身壽險附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部分,僅給付1 萬2,00 0 元(理賠項目名稱,「住院保險金」部分2,000 元、「手 術保險金」部分1 萬元)。
⒉按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所謂「經醫師診斷必 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定型 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作利於消費者解釋之原則,解釋為「經 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必須手術(含住院、非住院之 手術)」;又觀諸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部分共 分為6 項給付,其中第1 項為住院保險金,第4 項為外科手 術保險金,顯見已將住院部分與外科手術部分之保險給付予 以區分;該第7 條乙型第4 項係記載外科手術保險金而非住 院外科手術保險金。而外科手術保險金給付之約定要件,於 該第7 條乙型第4 項清楚約定僅係「被保險人接受外科手術 醫療者」,故外科手術之給付要件,並未限縮於必須實際住 院之外科手術,此與被上訴人確實就該門診手術有理賠部分 金額之事實相符;又參酌被上訴人另一份「中國人壽新住院 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第10條係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於 醫院住院治療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可 認王放心於100 年07月28日門診施行之上開手術,應符合系 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第4 項外科手術保險金之約 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外科手術保險金。
⒊又上訴人王放心於100 年07月28日係左右兩側腹股溝分別施 行疝氣修補手術,及另施行尿道成形手術,非同一手術位置 ,亦非同一器官,故被上訴人應給付3 次外科手術保險金。 依上訴人王放心於金滿意終身壽險附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 型契約投保之住院手術日額2,000 元計算,就兩側腹股溝疝 氣修補部分,被上訴人應依日額乘以15倍給付2 次,被上訴 人應給付6 萬元,另就尿道成形手術部分,被上訴人應依日 額乘以25倍給付1 次,被告應給付5 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王放心11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 萬2,00 0 元,尚有9 萬8,000 元未付。上訴人王放心已於契約約定 期限內申請,惟被上訴人至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系爭住院健 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第4 項第1 款、第3 款、第13條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萬8,000 元,及自100 年09月0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關於王安心之部分:
王清吉於99年02月02日以上訴人王安心為被保險人,並以自 己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金幸 福終身壽險並附加住院健康保險契約附約(乙型)及新住院 醫療限額給付保險等約,並另投保樂活終身醫療健康醫療健 康保險契約。上訴人王安心於100 年07月13日在林口長庚門 診施行兩側腹溝疝氣修補外科手術後,經向被上訴人申請前 揭保險契約手術保險金,被上訴人就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部分,給付3,000 元,就金幸福終身壽險附加住院健康保險 乙型的部分,僅給付1 萬8,000 元(理賠項目名稱「住院保 險金」部分3,000 元、「門診手術」部分1 萬5,000 元)。 惟依上所述,該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第4 項外科手 術之給付要件,並未限縮於必須實際住院之外科手術,是王 安心於100 年07月13日門診施行之上開手術,應符合系爭住 院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第4 項外科手術保險金之約定,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外科手術保險金。
⒉又上訴人王安心於100 年07月13日係左右兩側腹股溝分別施 行疝氣修補手術,為兩個傷口、兩個器官,財團法人保險事 業發展中心101 年01月04日保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屬 非同一位置,非同一器官,故被上訴人應給付2 次外科手術 保險金。依上訴人王安心於金幸福終身壽險附加住院健康保 險乙型契約投保之住院手術日額3,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應 依日額乘以15倍給付2 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安心9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 萬8,000 元,尚有7 萬2,00 0 元未付。上訴人王安心已於契約約定期限內申請,惟被上 訴人至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 型部分第4 項第1 款、第3 款、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 萬2,000 元,及自100 年0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
⒈上訴人王放心王安心欲分別依渠等所投保金滿意、金幸福 終身壽險所附加之住院健康保險契約附約(下稱系爭住院健 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部分第4 項約定,請求外科手術保 險金,依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之名稱及該第7 條乙型本文 、第4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之文字,顯見應符合「⒈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有第2 條所約定之傷害或疾病、⒉ 前開之傷害或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之要 件,方得請領外科手術保險金。而「住院」亦依系爭住院健



康保險附約第2 條10款定義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 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查上訴人王放心王安心均僅係以門診進行手術治 療,並無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不符合請領前揭外科手術保 險金之要件。至於被上訴人雖曾分別給付上訴人王放心1 萬 2,000 元及上訴人王安心1 萬8,000 元,然此係考量體恤被 保險人受傷病之苦而為類似慰問金之給予,並非被上訴人已 承認上訴人王放心王安心符合請領該外科手術保險金之資 格。上訴人所執之「中國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 」與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險範圍不同,無法於本案適用 。
⒉縱上訴人王安心王放心各自均符合渠等所投保之系爭住院 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第4 項「外科手術保險金」之給付 條件,然就上訴人王安心王放心分別於100 年07月13日及 100 年07月28日在林口長庚接受「兩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 」之部分,因腹膜前腔係左右相連,兩側疝氣可用同樣傷口 修補,可見疝氣手術僅須施以一次手術、在同一手術位置內 進行,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第4 項「外科手術 保險金」第3 款之約定,僅能以一次手術請領一次「外科手 術保險金」甚明,故上訴人二人以接受兩側腹股溝疝氣修補 手術」稱其涉及二種器官而可請領二次「外科手術保險金」 即乏所據。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 放心9 萬8,000 元,及自100 年09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王安心7 萬2,000 元,及自100 年0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人之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王放心王安心為兄弟,渠等之父王清吉於97年04月 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上訴人王放心為被保險人,向被上 訴人投保金滿意終身壽險並附加住院健康保險契約附約(乙 型),及另投保新康泰住院醫療保險;復於99年02月02日以 自己為要保人,以上訴人王安心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 保金幸福終身壽險並附加住院健康保險契約附約(乙型)及 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並另投保樂活終身醫療健康醫療 健康保險契約。嗣上訴人王放心於100 年07月28日在林口長 庚門診施行兩側腹溝疝氣修補及尿道成形外科手術;上訴人 王安心於100 年07月13日在林口長庚門診施行兩側腹溝疝氣



修補手術。
㈡上開手術後上訴人王放心向被上訴人申請金滿意終身壽險並 附加住院健康保險契約附約第7 條乙型第4 項「外科手術保 險金」之理賠,被上訴人以未符合系爭約款所謂「住院」之 定義,拒絕給付上訴人王放心「外科手術保金」9 萬8,000 元;上開手術後上訴人王安心向被上訴人申請金幸福終身壽 險並附加住院健康保險契約附約第7 條乙型第4 項「外科手 術保險金」之理賠,被上訴人以未符合系爭約款所謂「住院 」之定義,拒絕給付上訴人王安心「外科手術保金」7 萬2, 000 元。
㈢上開手術後,上訴人王安心依照其向被上訴人另投保之樂活 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部分,領得3,000 元,及依照其所投保之 上開金幸福終身壽險附加住院健康保險契約附約第7 條乙型 ,領得1 萬8,000 元(理賠項目名稱「住院保險金」部分3, 000 元、「門診手術」部分1 萬5,000 元)。上訴人王放心 部分,依照其向被上訴人另投保之新康泰住院醫療保險部分 ,領得1,000 元,及依照其所投保上開金滿意終身壽險附加 住院健康保險契約附約第7 條乙型,領得1 萬2,000 元(理 賠項目名稱,「本人疾病住院保險金」部分2,000 元、「本 人疾病手術保險金」部分1 萬元)。
㈣上訴人王安心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 ,經該中心以不符合上開金幸福終身壽險附加住院健康保險 乙型第7 條所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給 付保險金之要件,而予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二人主張渠等在林口長庚所施行之門診外科手術符合 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第4 項第1 款、第3 款之 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3 次外科手術保險金予上訴人王 放心,及給付2 次外科手術保險金予上訴人王安心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 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部分保險範圍為何?該條 第4 項「外科手術保險金」之給付條件是否以住院(即系爭 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2 條第10項所定義之住院)為前提?㈡ 倘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部分第4 項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則上訴人二人所接受之上開手術, 應請領幾次外科手術保險金?茲論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於解釋兩造間訂立之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 之真意時,若契約文字已屬明確,自不得反於契約文字為認 定;且所謂保險契約之解釋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應係於契 約條文有疑義不明時,基於保護被保險人之原則,始得以有 利被保險人之方向解釋契約條文,反之,若保險契約之內容 已明確規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則不應反於契約 而為解釋。查:
⒈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保險範圍與保險金給付」所 示之乙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 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 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 ……四、【外科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接受外科手術醫療 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外科手 術類別及住院保險金日額倍數表』所載倍數給付『外科手術 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一百五十倍為限。【 同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時,各項外科手術保 險金將分別計算】。……」等情,有系爭健康住院保險附約 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第23頁),該第7 條 乙型開宗明義即記載「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 」等語,由「治療」、「手術」兩語以「或」字相連接,非 用「逗號」分隔,及觀其前後文意,可知契約條文係為求文 字之精簡,避免在「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後,另立 一段「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手術」之重複贅載,方簡要記 載;佐以上開第7 條乙型第4 項第2 款有關於計算外科手術 保險金之方式部分,已載明「住院期間」之字眼,足認所指 之手術應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手術】,不含非住院之 手術,外科手術保險金之給付要件,應限於被保險人在住院 期間接受之手術,不含門診手術。
⒉關於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第4 項「外科手術保 險金」給付條件是否限於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外科手術, 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函覆及評議決定均認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第 4 項所指之「外科手術」,係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並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之外科手術,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101 年01月04日保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101 年評字第000037號評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102 年度六保險簡字第1 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75至76頁),就上開認定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



結果相符,益徵被保險人必須實際住院接受外科手術,保險 人始應依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第7 條第4 項約定,給 付外科手術保險金。
⒊至於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第4 項外科手術保險 金之名稱,雖僅記載「外科手術保險金」未加上「住院」二 字,然因該第7 條乙型一開頭即已開宗名義表示【經醫師診 斷必須住院之手術】方為保險範圍,故縱該第7 條乙型第4 項未稱為「住院外科手術保險金」,亦不妨礙其給付條件限 於住院接受之手術,尚難以該第7 條乙型第4 項之名稱未記 載「住院」二字即認包含門診外科手術。上訴人執此主張保 險範圍包括門診手術云云,委無足取。
⒋從而,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經醫師診斷必須 住院之治療或手術」,係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經 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手術,在解釋上並無任何疑義,上訴人 主張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範 圍包含非住院之門診手術云云,尚難憑採。
㈡又上訴人執上訴人王安心另投保之「中國人壽新住院醫療限 額給付保險附約」第10條係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住 院治療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而主張門 診外科手術符合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第7 條第4 項外 科手術保險金之給付條件云云。惟每份保險契約均為獨立之 保險契約,就給付保險金之要件自均應視其個別保險契約約 定之保險範圍加以解釋及審核,本件上訴人既均係依系爭住 院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第4 項請求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 ,即應觀諸該份契約本身約定之保險範圍,就本件事實是否 符合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第4 項「外科手術保 險金」之給付條件為解釋判斷,至於上訴人王放心另投保之 「中國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第10條係如何約 定或解釋,並不影響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第4 項之約定或解釋,是尚難憑被告公司另外之「中國人壽新住 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保單內容,來推認系爭住院健康 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保險範圍為包括門診手術。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固以渠等所接受前揭門診手術,被上訴人均有依系爭 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給付部分金額為由,主張系爭住院健康保 險附約第7 條乙型保險範圍包括門診手術云云。查被上訴人 雖就上訴人所接受之前揭門診手術,分別依系爭住院健康保 險附約給付上訴人王安心1 萬8,000 元、上訴人王放心1 萬 2,000 元,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抗辯:基於服 務保戶考量,縱不符保險契約所謂之保險事故,但保險公司



仍會考量保戶受疾病所苦而以各案方式酌予給付,會給付上 訴人二人上開金額,此係因體恤被保險人受傷病之苦而為類 似慰問金之給與,非屬保險給付性質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所辯在保 險實務上並非不可能,且觀諸上訴人之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 (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有關於依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 給付保險金之部分,被上訴人王放心領得之項目名稱中有「 疾病住院保險金」,被上訴人王安心領得之項目名稱中有「 住院保險金」,被上訴人所施行均為門診手術,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被上訴人均並 未住院,然被上訴人卻給付住院保險金予上訴人,由此益徵 被上訴人上開辯稱,尚屬可採。從而,尚難因被上訴人有為 慰問金之給付,而改變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不能因此反推 系爭健康保險附約之給付範圍包含門診手術。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礙難採憑。
㈣依上,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就外科手術保險金之給付要件 ,限於住院接受之手術,不含門診手術,業經認定如上。本 件上訴人王放心王安心分於100 年07月28日、同年07月13 日先後在林口長庚接受之上開手術,均僅為門診手術,並未 實際住院之事實,有卷附之林口長庚101 年12月17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頁、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則上訴人既均未實 際住院,渠等所接受之手術當不為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 7 條乙型所約定之保險範圍,渠等與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 第7 條乙型第4 項所約定外科手術保險金給付之條件不符。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接受門診外科手術,不屬系爭住院健康 保險附約乙型第7 條之保險範圍,與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 乙型第7 條第4 項外科手術保險金之給付條件不符,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乙型部分第4 項第1 款、第3 款、第13條之約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王放心9 萬8,000 元,及自100 年09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與給付上訴人王安心7 萬2,00 0 元,及自100 年0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二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二人所接受門診外 科手術,既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第7 條 第4 項外科手術保險金之給付條件不符,自毋庸再予審酌論 述可請領幾次外科手術保險金,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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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