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24號
ULDV,101,簡上,24,2013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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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龔邱鳳嬌
      陳淑容
      林誘玉
      李淑媛
      李炳南
      紀英芬
      李宛諭
      黃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許麗霞
被上訴人  黃金嘉
      吳東諭
      黃雪枝
      黃芳紫
      陳素女
      黃文聰
      王麗娟
      王麗雪
      鄭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北港簡易庭於民
國101 年4 月30日所為100 年度港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渠等就此部分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甲會部分:
⑴原判決主文壹之㈠不利上訴人李宛諭陳淑容部分廢棄 。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在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原判決主文壹之㈡不利上訴人黃麗卿紀英芬部分廢棄 。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在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原判決主文壹之㈢不利被上訴人龔邱鳳嬌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在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乙會部分:
⑴原判決主文貳之㈠項不利上訴人紀英芬黃麗卿、龔邱 鳳嬌、李炳南之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素女黃雪枝黃芳紫在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原判決主文貳之㈡項不利上訴人林誘玉之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素女黃雪枝黃芳紫在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原判決主文貳之㈢項不利上訴人紀英芬黃麗卿、龔邱 鳳嬌、李炳南之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金嘉鄭玉琴在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⑷原判決主文貳之㈣項不利上訴人林誘玉之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金嘉鄭玉琴在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⑸原判決主文貳之㈤項不利上訴人紀英芬黃麗卿、龔邱 鳳嬌、李炳南之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麗娟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⑹原判決主文貳之㈥項不利上訴人林誘玉之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麗娟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⒊丙會部分:
⑴原判決主文參之㈠項不利上訴人陳淑容林誘玉、李淑 媛之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金嘉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⑵原判決主文參之㈢項不利上訴人陳淑容林誘玉、李淑 媛之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玉琴王麗雪在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原審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民法笫709 條之9 第1 項為屬任意規定,是以合會停止時 ,死會會員並非當然不能向會首提出給付而為清償,會首 亦非當然不能收受死會會員所提出之會款,或為其他清償 協議,本件被上訴人黃金嘉陳素女王麗娟亦曾以渠等 所應付之死會款與應得之活會款向會首主張抵銷,足見本 件合會會首及會員均同意各得以合會會款互為抵銷,否則 ,如僅能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不能由上訴人主張抵銷, 有失公允,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能以各合會會款互為抵銷 ,顯有違誤之處。準此,上訴人龔邱鳳嬌紀英芬、陳淑 容、林誘玉李淑媛黃麗卿自得以活會應得之會款與死 會應納之會款互為抵銷,且前已向會首李許麗霞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故已無積欠死會會款,因而,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龔邱鳳嬌紀英芬陳淑容林誘玉李淑媛黃麗卿 為本件之請求,確無理由。
⒉又民法笫709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停會時是否即發生 合會債權即當然歸由活會會員取得之效果,非全然無疑。 退而言之,上開規定,縱然能解釋認為停會時,合會會款 債權係歸由活會會員所有,會首已非債權人,惟此債權移 轉方式,應屬法定債權移轉,亦應有民法第299 條第2 項 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方不失公允。是以,停會時, 被上訴人對死會會員取得合會會款債權,惟死會會員因對 會首尚有其他活會會款債權,自得援引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龔邱鳳嬌紀英芬陳淑容林誘玉李淑媛黃麗卿再以本書狀之送達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據此渠等亦無積欠本案任何會款。 ⒊李宛諭部分:
伊所參加之甲會是被李許麗霞冒標,97年3 月份的標金是 陳素女拿去乙節,已經會首自認無訛,伊實際上未得標也 未拿到標金,當時是會首叫伊不要標,事實上是因為會首 早已冒標得逞,會首向伊表示會慢慢償付合會金,卻也只 付3 萬多元而已。
李炳南部分:
伊所參加之乙會是被會首李許麗霞冒標,伊並非死會會員 ,伊無積欠死會會款。
⒌停會後,被上訴人與會首成立和解,縱使會首李許麗霞嗣 未能完全依照和解內容履行,被上訴人等亦僅能依和解內 容向會首請求履行,不得主張解除和解契約,亦不得再依 原合會關係向渠等請求給付。
⒍停會後,會首李許麗霞曾與被上訴人等和解,會首曾付給



被上訴人黃金嘉鄭玉琴王麗娟共27萬元,亦授權鄭玉 琴向諸元內科醫院員工歐玲吟等死會會員收取會款,總計 多少金額?上開款項應自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中予以扣 除之,應如何扣除?亦未見原判決論及,亦有違誤之處。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引用原審陳述及舉證外,並補述如下: 以死會會款與活會會款抵銷乃不合法。況且渠等與李許麗霞 間之和解契約已合法解除,渠依據合會關係向死會會員請求 給付會款應屬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視同上訴人李許麗霞擔任會首召集四個互助會: ⒈甲會46會,會期自94年3 月15日起,上訴人龔邱鳳嬌(3 會份)、紀英芬(2 會份)、陳淑容李淑媛(2 會份) 、李宛諭黃麗卿(2 會份)及被上訴人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等人,均為該會會員之一。
⒉乙會50會,會期自95年3 月1 日起,上訴人龔邱鳳嬌(2 會份)、紀英芬(3 會份)、陳淑容林誘玉(2 會份) 、李炳南黃麗卿(2 會份)及被上訴人黃金嘉黃芳紫黃雪枝陳素女鄭玉琴王麗娟等人,均為該會會員 之一。
⒊丙會30會,會期自95年8 月10日起,上訴人陳淑容、林誘 玉、李淑媛及被上訴人黃金嘉鄭玉琴王麗雪等人,均 為該會會員之一。
⒋丁會32會,會期自97年1 月20日起,上訴人紀英芬(2 會 份)、李淑媛(2 會份)及被上訴人黃金嘉陳素女、鄭 玉琴、王麗娟等人,均為該會會員之一
㈡97年7 月13日會首李許麗霞宣布倒會:
⒈甲會部分:
⑴上訴人龔邱鳳嬌紀英芬陳淑容黃麗卿等4 人屬死 會會員,李淑媛(2 會份)其中1 會為李許麗霞所冒標 、另1 會為活會,李宛諭(1 會份)為李許麗霞所冒標 。
⑵被上訴人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等3 人屬活會會員。 ⒉乙會部分:
⑴上訴人龔邱鳳嬌(2 會份)已得標1 會,紀英芬(3 會 份)已得標1 會,陳淑容(1 會份)尚屬活會,林誘玉 (2 會份)屬死會會員,李炳南(1 會份)為李許麗霞 所冒標,黃麗卿(2 會份)已得標1 會。
⑵被上訴人黃金嘉黃芳紫黃雪枝陳素女鄭玉琴



王麗娟等6 人屬活會會員。
⒊丙會部分:
⑴上訴人陳淑容李淑媛屬死會會員,林誘玉參加1 會份 但為李許麗霞所冒標。
⑵被上訴人黃金嘉鄭玉琴王麗雪等3 人屬活會會員。 ⒋丁會部分:
上訴人紀英芬(2 會份)、李淑媛(2 會份)及被上訴人 黃金嘉陳素女鄭玉琴王麗娟均為活會。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點在於:⑴上訴人龔邱鳳嬌紀英芬陳淑容、林 誘玉、李淑媛黃麗卿部分以渠等應納之死會會款與渠等應 得之活會會款向會首李許麗霞主張抵銷,是否符合民法第33 4 條之要件?⑵上訴人李宛諭就其所參加之甲會於停會時究 為活會或死會?⑶上訴人李炳南就其所參加之乙會於停會時 究為活會或死會?茲敘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 銷(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次按因會 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 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 於未得標之會員,同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乃民法針對會首倒會後後續事務處理所訂之特別程序,職 是,會首倒會時,依前揭規定,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本件上訴 人龔邱鳳嬌紀英芬陳淑容林誘玉李淑媛黃麗卿固 主張:欲跨會以渠等應納之死會會款與渠等應得之活會會款 向會首李許麗霞主張抵銷云云,惟李許麗霞所召集之上開4 合會每會會員均不相同,是各合會之會員群彼此間之權利義 務已非相同;況李許麗霞既係會首,並非活會會員,於停會 時,依前揭規定,自未對各合會已得標會員取得請求給付各 期會款之債權,則上訴人自無從向會首李許麗霞主張欲以各 合會渠等應納、應得之會款跨會互為抵銷。其次,除首期合 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外,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同法第709 條之5 )。再者,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同法第709 條之7 第1 、2 項)。由 上開規定可知,除首期合會金債權為屬會首取得外,其餘各 期合會金債權要非歸屬會首取得,會首僅有【代】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之權限,從而,上訴人主張:停會後,合會金債權



縱歸由活會會員所有,惟此債權移轉方式,應屬法定債權移 轉,要有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 ,尚非的論,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李宛諭就其所參加之甲會於停會時究為活會或死會? 上訴人李宛諭辯稱:伊參加甲會1 會份,該會在伊參與投標 前即遭李許麗霞所冒標,97年3 月15日伊欲參與該次會期競 標時,李許麗霞告知伊之會份已被其所冒標,嗣後李許麗霞 則私下拿錢給伊,故伊實際上未得標等語。核與李許麗霞在 其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李宛諭屬已得標, 97年3 月15日李宛諭陳素女均欲標取該次會款,因為兩人 均想得標,故伊商請李宛諭陳素女先得標,伊私下拿錢給 她」等語相符,並有李許麗霞所製作之會單1 紙(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24號偵查卷第87頁)可稽 ,其上明確記載「宛諭97年3 月得標,得標金額1,200 元, 所得會款439,200 元」。又李宛諭之母紀英芬在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1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甲會伊係用李宛諭李宛蓉李宛蒨及自己名義去參加,伊自己名義係2 會。 倒會時尚有1 會未得標,4 會均已得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52 號偵查卷宗所附甲會標單,上面寫 只有宛蒨沒有標,與我印象並無不符,我知道我剩一個活會 」等語【見上揭案號本院刑事卷㈡第98、99頁背面】。再李 宛諭之父李炳南於原審亦自承:「97年3 月15日是陳素女得 標,後來李許麗霞私下拿錢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 頁背面】。據上,上訴人李宛諭李許麗霞利用其名義標取 其合會會款使用乙節事後予以承認,並同意李許麗霞嗣後補 足其應得之合會金,對被上訴人等而言,李宛諭自應屬已得 標會員。從而,上訴人李宛諭猶執詞辯稱其仍屬未得標會員 云云,即不足採。
㈢上訴人李炳南就其所參加之乙會於停會時究為活會或死會? 經查,李許麗霞所製作之乙會會單(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24號偵查卷第91頁)明確記載:「炳南 96年9 月得標,得標金額1,500 元,所得會款449,500 元」 。又李炳南之配偶紀英芬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 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伊用伊本人、李炳南、柯智及李林玉名義 參加乙會,以自己名義有2 會,倒會時乙會有2 會未得標, 3 會已得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52 號 偵查卷宗後附乙會標單上記載紀英芬李炳南、柯智已得標 ,並無不對」【見上揭案號本院刑事卷㈡第99、100 頁)。 另紀英芬於100 年5 月18日原審調解程序中亦陳稱:「乙會 中李炳南1 會被冒標,後來又在96年9 月得標」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54頁】,故李炳南應屬已得標者無誤。況已得標會 員與未得標會員應繳之會款並不同,若倘紀英芬未收取於乙 會中以李炳南名義得標之該次合會金,紀英芬豈會認定李炳 南為已得標,而紀英芬既能明確指出其所參加之乙會尚有2 會未得標,3 會已得標,足認紀英芬就其所處理之會員之有 否得標情形應無誤認,從而李炳南應屬已得標會員一節,堪 以認定,其再執詞辯稱其仍屬未得標會員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為屬 債權契約,和解經合法成立,僅兩造當事人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再者,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 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後 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 ,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職是,本案合會停會後,縱 被上訴人曾與會首成立和解,因該和解契約,僅屬認定性質 ,且僅限立約當事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已,該和解契約對 上訴人而言並不發生拘束力,詎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與 會首成立和解後,被上訴人僅得向會首為請求,不得再據合 會契約向渠等為請求云云,容有誤解。另本案合會停會後, 活會會員與各死會會員(含會首)間所發生之會款債權債務 關係,要屬不同,且彼此間亦無補充性,職是,被上訴人於 本案合會停會後縱曾向會首及死會會員收取渠等應納之死會 會款,亦與上訴人渠等就本案合會應負之死會會款債務無涉 ,詎上訴人竟以此指摘原判決內容未論及被上訴人黃金嘉鄭玉琴王麗娟於停會向會首及其他死會會員收取多少死會 會款,並應自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中予以扣除之,顯有違 誤云云,亦有所誤解,要無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黃麗卿龔邱鳳嬌陳淑容紀英芬林誘玉李淑媛辯稱:會首前已同意渠等應付之死會會款可與渠等 應得之活會會款相抵銷,經抵銷後,渠等已無任何會款債務 存在云云,另上訴人李宛諭李炳南辯稱;渠等仍屬活會會 員,並無積欠任何會款債務云云,俱無可採。從而,原審依 合會關係判令上訴人應將渠等應納之死會會款平均交付予被 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屬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要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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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