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智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智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5年3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 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 8 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 執行,於96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思警惕,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9日中午,在雲林 縣斗六市外環道路之路旁,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同時 吸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月21日21時54分,因 案為警緝獲,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智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 名對照表1 紙。
㈣被告黃智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 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9 月之 宣告。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 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