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良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 年9 月12日經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628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 於100 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崇文國小,以將海洛因 捲入香菸內,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 102 年2 月18日凌晨1 時10分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 人,行經桃園縣○○市○○路00巷口時,為警加以攔查,並 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良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 見雲檢毒偵卷第15、1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 ,而其於102 年2 月18日凌晨1 時10分時許,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友人,行經桃園縣○○市○○路00巷口時,為警加以 攔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 年4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F-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見桃檢 毒偵卷第8 、9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
三、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 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 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 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4年9 月12日經釋放出所,又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628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 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 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 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違背安全駕駛等均經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 緩起訴處分命其戒癮治療後,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 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陳稱目 前居住在新北市,任職於歐德系統家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1,000元,本件係因農曆過年期間反回雲林縣家鄉遇到朋友 ,受其邀約,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回到新北市居住、 工作即能遠離毒品,尚具悔悟之心;衡以被告前因於工作中 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腕舟狀 骨骨折暨腕內關節脫臼、左橈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目 前在休養中,留職留薪,預計半年左右可以回到工作崗位, 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9 月3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附卷可參,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