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17號
ULDM,102,訴,417,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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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隆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高偉三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曾柏凱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879、2015、2016、2017、31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國隆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八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高偉三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曾柏凱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三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國隆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257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㈣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第㈠、㈡、㈣、 ㈤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裁定,分別減刑後 ,並就第㈠、㈢、㈤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及就 第㈡、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上開分定 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0 年6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買 家曾柏凱高偉三游順源等人商議如附表2-1 編號1 至7 所示交易毒品事項之相關內容後,分別於如附表1-1 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曾柏凱高偉三游順源等人,並收取價金,販賣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 16,000元(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 1-1 編號1 至7 所示)。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買家 張瑋崇許俊吉等人商議如附表2-1 編號8 至12所示交易毒 品事項之相關內容後,分別於如附表1-1 編號8 至12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瑋崇許俊吉等人 ,並收取價金,販賣所得合計10,000元(各次販賣對象、時 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1-1 編號8 至12所示)。二、高偉三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306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 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 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 ㈡至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開㈠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 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 6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5 日(前開㈠至㈣案件,復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上開㈡至㈣ 案件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工具,與買家高怡禎韓佳霖等人商議如附表2-2 所示交 易毒品事項之相關內容後,於如附表1-2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交付海洛因予高怡禎韓佳霖等人,並收取價金,販 賣所得為3,000 元。
三、曾柏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NOKI A 牌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自己向他人購入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繫工具,與買家徐



富雄、張瑋崇等人商議如附表2-3 所示交易毒品事項之相關 內容後,分別於如附表1-3 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富雄張瑋崇等人,並收取價金 ,販賣所得合計9,000 元(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金 額,均詳如附表1-3 編號1 至7 所示)。
四、經警對洪國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及曾柏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扣得洪國隆所有供販賣毒品時所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毒品分裝夾鏈袋20個;及洪國 隆所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1 包、毒品分裝匙1 支、注射針 筒2 支、吸食器玻璃球1 個、LG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柏凱於101 年7 月26日、高偉三於101 年10月5 日、同年 11 月1日、證人游順源於102 年3 月15日、張瑋崇於102 年 4 月18日及102 年5 月22日、許俊吉於102 年3 月20日、韓 佳霖及高怡禎於101 年11月5 日、徐富雄於101 年8 月3 日 之警詢筆錄,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業據被告洪國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警卷第1 至13頁;101 年度他字 第816 號卷第140 至151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第65 至73頁、第103 至114 頁、第125 至128 頁、第153 頁、第 183 頁、第199 頁;本院卷第74頁、第185 頁),核與證人 曾柏凱高偉三游順源張瑋崇許俊吉於警詢及偵訊結 證向被告購毒情節相符(101 年度他字第816 號卷第109 至 114 頁、第127 至130 頁;他字卷第24至27頁、第48至57頁



、第136 至13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第153 至154 頁;他字卷第170 至174 頁、第179 至180 頁;警卷第33頁 、偵字卷第199 頁;偵字卷第88至101 頁),復有被告於附 表2-1 所示各次交易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曾柏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高偉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游順源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張瑋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許俊吉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816 號卷第142 至145 頁;102 年 度偵字第2015號卷第67頁、第69至72頁;警卷第3 至4 頁) ,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毒品分裝夾鏈袋20個等 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屬可信。
㈡復觀之附表2-1 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各通訊監 察書及譯文證據所在均見附表所載),證人曾柏凱游順源張瑋崇許俊吉與被告洪國隆之通話內容大多均甚簡短, 多在確認有無某物或需求某物,及被告之行蹤,或何時到達 ,或何時會面,或會面地點等,即結束通話,於通話中,亦 見要求儘早或即時見面,且語多流露急促、需求等情緒。再 上開證人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均未明確談及會面之 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 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 之方式相符。
㈢又附表2-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通話中所稱之「我在黃文 擇這裡作園子」、「我這裡現在『5 』」、「你那個『這樣 的』有沒有」、「我現在雞仔捉好了,又跟那天情形一樣」 、「你現在急著要用嗎?」等語,亦與證人曾柏凱高偉三游順源張瑋崇許俊吉證述及被告自承之交易地點、交 易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節相符。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 證據,確與證人曾柏凱高偉三游順源張瑋崇許俊吉 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證人曾柏凱、高 偉三、游順源張瑋崇許俊吉證述之真實性,故可認定證 人曾柏凱高偉三游順源張瑋崇許俊吉確與被告為上 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無誤。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業據被告高偉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101 年度他字第816 號卷第48至 49頁、第54至55頁、第136 至13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15 號卷第129 至130 頁;本院卷第74頁、第185 頁),核與證 人高怡禎韓佳霖於警詢及偵訊結證向被告購毒情節相符(



101 年度他字第816 號卷第62至65頁、第80至81頁;第58至 61頁、第78至79頁),復有被告於附表2-2 所示交易時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韓佳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816 號卷 第5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屬可信。
㈡復觀之附表2-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韓佳霖與被 告高偉三之通話所稱之「他現在要過去,他說他身上,人家 還沒有拿給他,不夠」等語,亦與證人高怡禎韓佳霖證述 及被告自承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節相符。 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高怡禎韓佳霖 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證人高怡禎、韓 佳霖證述之真實性,故可認定證人高怡禎韓佳霖確與被告 為上揭海洛因之交易行為無誤。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業據被告曾柏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警卷第52至59頁;102 年度偵字 第2015號卷第169 至171 頁;本院卷第120 頁、第185 頁) ,核與證人徐富雄張瑋崇於警詢及偵訊結證向被告購毒情 節相符(101 年度他字第816 號卷第2 至12頁、第82至83頁 ;102 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第132 至141 頁、第142 至144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70 頁),復有被告於附表2-3 所 示交易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徐 富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張瑋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 54至58頁、101 年度他字第816 號卷第122 頁),足認被告 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㈡復觀之附表2-3 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各通訊監 察書及譯文證據所在均見附表所載),證人徐富雄張瑋崇 與被告曾柏凱之通話內容大多均甚簡短,多在確認被告之行 蹤,或何時到達,或何時會面,或會面地點等,即結束通話 ,於通話中,亦見要求儘早或即時見面,且語多流露急促、 需求等情緒。再上開證人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均未 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 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兩 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
㈢又附表2-3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通話中所稱之「你到才『 響』一下,我拿下去」等語,亦與證人徐富雄張瑋崇證述 及被告自承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節相符。 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徐富雄張瑋崇



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證人徐富雄、張 瑋崇證述之真實性,故可認定證人徐富雄張瑋崇確與被告 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無誤。
四、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 辦之危險之理;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 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洪國隆供稱 :販賣毒品是因沒錢;被告高偉三供稱:販賣毒品是因當時 沒有錢可以吃;被告曾柏凱供稱:販賣毒品是為賺一些自己 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6 頁、第207 頁反面、第208 頁反 面)。可知被告洪國隆高偉三曾柏凱交付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予買受人,當係圖轉手交易間之毒品價差或量差甚 明。堪信被告洪國隆高偉三曾柏凱於附表1-1 至1-3 所 示時、地,有償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主觀 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國隆、高 偉三、曾柏凱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國隆部分
㈠核被告洪國隆如附表1-1 編號1 至7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1-1 編號8 至1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國隆各次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各次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國隆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被告洪



國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 而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 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 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洪國隆雖主張已供出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為「蕭文聰」之成年男子,並提供「蕭文聰」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協助員警查緝,惟觀諸本案卷證, 並無「蕭文聰」因被告洪國隆之供述,而遭警查獲之相關事 證,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19日雲檢惠仁 102 偵1879字第20635 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務員 兼副隊長謝岱芳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8 至 149 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 規定,辯護人依此規定請求減刑,尚屬無據。次查,被告洪 國隆就附表1-1 所示之各犯行,均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 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洪國隆意圖營利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觀諸其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不多,且販毒所得非鉅,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雖多達5 人,惟多為被告洪國隆所 熟識之朋友,是其販毒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 、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亦非危害不特定潛在之人 ;參以被告洪國隆所販賣之對象曾柏凱高偉三游順源多 本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則被告洪國隆如附表1- 1 編號1 至7 之各次販毒犯行,性質上較屬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情形,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 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洪國隆如附表1-1 編號1 至7 之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行,均各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認就附表1- 1 編號8 至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洪國隆刑責云云,惟被告洪國隆 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刑責,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亦無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㈣被告洪國隆所犯本案7 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前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及同法第71條之規定,均應先 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再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洪國隆所犯本案5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亦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先加重其刑(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洪國隆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因意志薄 弱,屢次施用毒品成癮,為賺取金錢,竟鋌而走險,非法販 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 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犯下本件如附表1-1 所示 之各項販毒行為,以藉此獲取金錢利益,其所為未能正視販 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其行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不 諱,頗有悔意,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經查獲,亦可見其確 有悔悟之意,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多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 之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雖其販毒惡性仍在,但可 見良心未泯。兼衡被告洪國隆家中尚有74歲父親、2 個小孩 目前由前妻扶養中,及被告洪國隆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 獄前從事鐵工、機械組裝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1-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洪國隆為63年次,正 值壯年,可認其人生黃金時期有部分要在獄中度過,果若本 院量以被告洪國隆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洪國隆更難 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 示、教化,亦無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洪國隆及社 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告洪國隆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 家庭與社會,將來仍有所作為,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洪國隆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洪國隆之警示 及更生。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 屬被告所有者為限。且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 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 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 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 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



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 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 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犯販賣毒品或意圖販 賣持有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倘認有沒收之必要,則應 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其宣告沒收依據, 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而被告所有之夾鏈袋、分裝袋,於尚未分裝毒品賣出 之前,只係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而已,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洪國隆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未扣案 ,應依前述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洪國隆經扣案之毒品分裝夾鏈袋20個,業據被告洪國隆 陳稱均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90 頁),屬供其販賣毒品預 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洪國隆 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洪國隆犯如附表1-1 編號9 至12之罪之 用,該門號申辦人固非被告洪國隆(本院卷第97頁),惟SI M 卡屬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所有權移轉係 以讓與合意及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與行動電話門號是否辦 理移轉登記無關。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洪國隆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買來的(本院卷第190 頁),則該門號自 屬被告洪國隆所有無誤,亦應於被告洪國隆犯附表1-1 編號 9 至12所示之罪名下,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用以從 事本件附表1-1 編號1 至8 犯行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2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洪國隆所有,據被告洪國隆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 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 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 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 。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毒品分裝匙1 支、注射針筒2 支 、吸食器玻璃球1 個,經被告洪國隆陳稱係單純供其施用毒 品之用(本院卷第190 頁),且LG牌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



3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皆未供被告洪國隆於犯本案附表1-1 所示之各罪時所用( 本院卷第191 頁),上開扣案物,雖屬被告洪國隆之物,但 與本案販賣行為無關,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被告高偉三部分
㈠核被告高偉三如附表1-2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高偉三非法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高偉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 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就被告高偉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 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加重。
㈡被告高偉三於101 年7 月9 日他案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係向綽 號「老大」之人購買,並提供該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供檢警追查,嗣經就該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得知該 門號之使用人為蔡欣怡,並據蔡欣怡指稱該門號係其男友呂 璟昌提供其使用,而查獲呂璟昌等情,認被告高偉三已供出 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呂璟昌,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認定如上,而本件被告高偉三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5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0 號被告高偉三之犯罪時點 為101 年5 至6 月間,是本案之犯罪時點與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680 號之犯罪時點重疊,故被告高偉三及辯護人主張本 案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屬可 採。再者,被告高偉三就附表1-2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時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認被告高偉三就附表1-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高偉三刑責云云,惟 被告高偉三僅為牟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客觀上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高偉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遞減刑責,亦無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被告高偉三所犯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及同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高偉三前有偽造印文及多次贓物、竊盜、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為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不僅戕 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衡及 被告高偉三本件販賣毒品行為僅有1 次,金額僅為3,000 元 等情,其惡性較大量、長期販賣毒品者之犯罪情節為輕,暨 考量被告高偉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高偉三自陳: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始販賣 毒品之犯罪動機,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獄前 之工作為鐵工,家中有父親、母親、妹妹,已婚,妻子今年 剛生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1-2 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㈥被告高偉三本次販賣海洛因所得,未扣案,應於本罪項下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 告持以販毒聯絡使用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未扣案,然為被告高偉三 所有,據被告高偉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97 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曾柏凱部分
㈠核被告曾柏凱如附表1-3 所示之各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柏凱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柏凱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柏凱就附表1-3 所示之各犯行,雖曾於102 年4 月26 日偵訊時否認犯罪,惟嗣後於同年5 月23日之偵訊即坦承不 諱,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揆諸上揭之裁判意旨,被告 曾柏凱於本案各次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柏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富雄張瑋崇之犯行 ,次數共僅有7 次,販賣金額除於101 年4 月4 日賣予徐富 雄該次為3,000 元外,各次販賣毒品金額均為1,000 元,獲 利均非豐碩,而由被告曾柏凱上述販賣次數與金額以觀,堪 認被告曾柏凱為小額零星販賣,販賣毒品之惡性與情節與「 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若就其前述犯行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之刑(最輕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刑。
㈣被告曾柏凱所犯本案7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前開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柏凱販賣毒品之犯行,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 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 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不宜寬待, 惟念及被告曾柏凱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曾 柏凱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暨考量被告曾柏凱販賣之數量、對象及獲利,顯見被告曾 柏凱販賣之數量非鉅,且自承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利者, 僅係賺取部分毒品供已施用,堪認被告曾柏凱係因染有毒癮 ,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方鋌而走 險,並非用於積極謀取暴利,又被告曾柏凱販賣對象僅有2 人,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 犯罪情節亦非重。另被告曾柏凱自陳入獄前曾從事園藝造景 工作,家中現況為與太太已離婚多年,育有1 子(14歲), 有2 個姊妹皆已出嫁,家中尚有父母,教育程度為高職資訊 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曾柏凱為68年次,正值壯年,可認其人生黃金 時期有部分要在獄中度過,果若本院量以被告曾柏凱較長之 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曾柏凱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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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