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岳
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389號、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政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 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政岳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SAMSUNG 廠牌行動 電話,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晚間11時45分、48分(蔡政岳 借用「劉家彰」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門號)、51分許,接獲陳 志豪持孫士喬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交 易毒品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於通話結 束後約1 小時後,由孫士喬駕車搭載陳志豪至雲林縣虎尾鎮 新榕樹下KT V外,蔡政岳遂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 價,將重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與陳志豪及孫士喬 。
㈡蔡政岳與謝坤霖於102 年2 月27日晚間9 時36分後某時,在 雲林縣東仁國中側門見面,謝坤霖欲向蔡政岳購買毒品,惟 因蔡政岳身上無毒品而作罷,蔡政岳遂將摻有微量愷他命之 香煙無償轉讓與謝坤霖施用。
二、嗣經警於102 年4 月18日,持搜索票至蔡政岳位於雲林縣虎 尾鎮○○里○○路000 號之住處,扣得上開SAMSUNG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 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陳志豪、孫士喬、謝坤霖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係檢警持本 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證人孫士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 ,並無違法監聽之情,此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593 號、10 2 年聲監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 頁至第35頁、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 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 能力。
卷附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2頁), 係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人,本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 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 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 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 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該等扣案物係經警出示搜索票,而在被告之住所搜索扣押而 得,此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303 號搜索票1 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8頁至第 20頁、第22頁),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 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 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他卷第2 頁至第9 頁、第27頁至第28頁,聲羈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 ,核與證人陳志豪、孫士喬、謝坤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 節相符(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66頁至 第68頁),且有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可資佐證。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其祖母王秀梅為申登人 ,有申登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並經被告 供稱該門號係祖母申辦給其使用,確為其在使用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且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經警在 其住所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參(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堪認上開門號為被告 所有及持用無誤。
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係聯絡相約地 點見面,例如「你來中正國小對面這好嗎」、「新榕樹下這 」等語,確認特定約定場所後即結束通話。或是僅須言及「 我先打給我那個一下」等隱晦代稱,雙方即可順利溝通,無 須多問,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如附表編號2 之 通話內容,提及被告將前往「新榕樹下」,亦與被告及上開 證人所述之販賣毒品情節相符。另如附表編號5 至6 ,可見 被告與證人謝坤霖相約在「東仁側門」見面,與被告及證人 謝坤霖所述其2 人在東仁國中側門見面之情相符。 復以,證人陳志豪、孫士喬證稱其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習慣,且均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有其2 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 ,證人謝坤霖則證稱曾經施用愷他命(他卷第47頁背面); 被告亦供稱其曾經有施用毒品習慣,證人孫士喬、陳志豪也 知悉,才會找其購買,其與謝坤霖是國中同學,認為當日沒 有毒品可賣,心中覺得不好意思,才會免費請謝坤霖一些愷 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可合理推知 被告對於毒品交易慣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足以佐證各該證 人所指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歷次通話,各均係與被告聯絡 ,欲購買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供稱:其受他 人託賣甲基安非他命,該人綽號「小新」,其每賣1,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分得300 元,其為了賺錢就答應,並且 將毒品放在身上等待時機販賣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 0 頁背面),足認被告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愷他命 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
另按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同時亦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核定公 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 年6 月9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 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仍屬藥品 管理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 理,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
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非法使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另查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尚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3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屬不罰之行為。 被告所犯以上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犯販賣、轉讓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就其 被起訴之各次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判 中,皆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各予減輕其刑。
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 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 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 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 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 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 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按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因之前施用毒品、打工 時結識販賣毒品之友人,想要賺一點錢,才會答應走上販賣 一途,惟販賣金額僅有1,000 元,交易量不多,次數僅有1 次,其販賣對象又係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友人,可 見其行為應屬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之年輕友人間互通有無,對 社會產生之毒害尚屬有限,與隨機散布毒品毒害校園之犯行 尚屬有別,亦與專業毒梟大量散播毒品,毒害原無施用毒品 習慣之人之情節存有差異,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最輕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所述,引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倘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減。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究其犯罪情 節,尚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故就此部分不予酌減其刑,併此 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一 度否認犯罪,且辯稱係在警詢中遭受疲勞訊問云云,然至本 院審判程序仍坦承犯行,並詳細交待犯罪事實細節,態度尚 可。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承在犯本案2 、3 年前曾經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但在與女朋友交往後即沒有再施用,其因貪 圖小利,聽聞販賣毒品可以賺錢,遂答應販賣,並等待同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友人向其洽詢,終至販賣1 次甲基 安非他命,又因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賣而轉讓愷他命1 次,而 犯本案2 罪,動機雖不可取,然仍屬一時失慮,輕重不分。 被告甫年滿19歲,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佳,畢業後曾與伯 父從事配管之工作約2 年,工作內容尚稱穩定。又被告在家 與外祖母、阿姨同住,且與女友交往約3 年,其自稱與女友 交往後生活穩定,不會想再施用毒品,外祖母知悉本案,曾 經勸其不要再碰毒品,阿姨得知本案之事後亦曾勸其認罪, 戒除毒品,可見其家庭功能尚佳,不乏家人關心,審酌以上 各情,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雖欠周延, 然具有高度可塑性,若能繼續珍惜現有工作機會,在適當環 境下學習自立更生或考取職業證照,並如其自我期許,從此 與毒品絕緣,較諸入監服刑,將更有機會回歸社會,步入正 途。信其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販賣及轉讓 毒品罪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犯各罪不得易 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 告之刑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 ,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 自新。
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 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 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 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 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 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 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如犯罪事實㈠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且為已扣案之特定物,並無 不能沒收之問題,應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1,000 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於其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於被告與證人陳志豪為如附表編號2 之通話時,因預付卡 已無儲值,遂向「劉家彰」借用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 號用,然該行動電話與SIM 卡為「劉家彰」所有,經被告供 稱在卷(本院卷第121 頁),而「劉家彰」既非與被告共同 販賣毒品之共犯,亦與本案無關連,自無庸一併宣告沒收非 被告所有之該行動電話與SIM 卡,一併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
│1. │102 年1 │23:45:57│0000000000│B:喂。 │101 年度聲│他卷第10│
│ │月11日 │ │ 蔡政岳 │A:你人現在ㄋ? │監字第593 │頁 │
│ │ │ │ (B) │B:我人在中正國小這。 │號通訊監察│ │
│ │ │ │ ↑ │A:現在ㄋ? │書(本院卷│ │
│ │ │ │0000000000│B:我先打給我那個一下,等│第34頁至第│ │
│ │ │ │ 陳志豪 │ 一下打給你。 │35頁背面)│ │
│ │ │ │ (A) │A:快一點。 │ │ │
│ │ │ │ │B:好拜拜。 │ │ │
├──┼────┼────┼─────┼─────────────┼─────┼────┤
│2. │102 年1 │23:48:48│0000000000│A:喂。 │101 年度聲│他卷第10│
│ │月11日 │ │ 蔡政岳 │B:喂。 │監字第593 │頁 │
│ │ │ │ (B) │A:嘿。 │號通訊監察│ │
│ │ │ │ ↓ │B:包魚。 │書(本院卷│ │
│ │ │ │0000000000│A:嘿對。 │第34頁至第│ │
│ │ │ │ 陳志豪 │B:你來中正國小對面這好嗎│35頁背面)│ │
│ │ │ │ (A) │ ? │ │ │
│ │ │ │ │A:好好。 │ │ │
│ │ │ │ │B:新榕樹下這。 │ │ │
│ │ │ │ │A:喔榕樹下ㄡ,好。 │ │ │
│ │ │ │ │B:好拜拜。 │ │ │
├──┼────┼────┼─────┼─────────────┼─────┼────┤
│3. │102 年1 │23:51:50│0000000000│B:喂。 │101 年度聲│他卷第10│
│ │月11日 │ │ 蔡政岳 │A:我到了。 │監字第593 │頁 │
│ │ │ │ (B) │B:好好我出來。 │號通訊監察│ │
│ │ │ │ ↑ │A:你在哪? │書(本院卷│ │
│ │ │ │0000000000│ │第34頁至第│ │
│ │ │ │ 陳志豪 │ │35頁背面)│ │
│ │ │ │ (A) │ │ │ │
├──┼────┼────┼─────┼─────────────┼─────┼────┤
│4. │102 年2 │21:23:50│0000000000│B:你到哪裡了? │102 年度聲│他卷第14│
│ │月27日 │ │ 蔡政岳 │A:我到台大這裡。 │監字第72號│頁 │
│ │ │ │ (A) │B:台大那裡。 │通訊監察書│ │
│ │ │ │ ↑ │A:對阿。 │(警卷第47│ │
│ │ │ │0000000000│B:後山公園在哪裡你知道嗎│頁至第48頁│ │
│ │ │ │ 謝坤霖 │ ? │) │ │
│ │ │ │ (B) │A:後山公園我知道阿。 │ │ │
│ │ │ │ │B:你來公園這裡找我。 │ │ │
│ │ │ │ │A:你在公園哪裡? │ │ │
│ │ │ │ │B:廁所這裡。 │ │ │
│ │ │ │ │A:廁所,你是說虎農的操場│ │ │
│ │ │ │ │ 喔。 │ │ │
│ │ │ │ │B:對,虎農操場那個廁所。│ │ │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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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2 │21:32:21│0000000000│B:你到哪裡了到哪裡了? │102 年度聲│他卷第14│
│ │月27日 │ │ 蔡政岳 │A:你現在到東仁這裡,我要│監字第72號│頁 │
│ │ │ │ (A) │ 東能牽機車。 │通訊監察書│ │
│ │ │ │ ↑ │B:你還要到東仁牽機車喔。│(警卷第47│ │
│ │ │ │0000000000│A:對阿。 │頁至第48頁│ │
│ │ │ │ 謝坤霖 │B:快點拉(打哈欠的聲音,│) │ │
│ │ │ │ (B) │ 啼藥的聲音)。 │ │ │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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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2 │21:36:6 │0000000000│A:你能來找我嗎? │102 年度聲│他卷第14│
│ │月27日 │ │ 蔡政岳 │B:你在哪裡? │監字第72號│頁背面 │
│ │ │ │ (A) │A:東仁側門。 │通訊監察書│ │
│ │ │ │ ↓ │B:好。 │(警卷第47│ │
│ │ │ │0000000000│ │頁至第48頁│ │
│ │ │ │ 謝坤霖 │ │) │ │
│ │ │ │ (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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