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59號
ULDM,102,訴,359,201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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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明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游文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許長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王文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911號、第939號、第16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2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附表七編號1至4、附表八編號1至6、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附表七編號1至4、附表八編號1至6、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7年06月24日執行完畢。丁○○前①於95年07 月27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復於95年11月3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於96年07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9 號裁定就 上開①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15日確定,就上開②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先 後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庚○○(綽號小胖)、己○○、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寫為安非他命,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且 甲基安非他命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其等竟分別持庚○○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或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
㈠庚○○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⒈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1日17時18分許、34分 許、42分許,接聽蔡文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來電,雙方相約碰面後,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 橋旁,由庚○○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包(起訴書附表誤寫為安非他命)販賣予蔡文錡 ,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01之①)
⒉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2日14時15分許、31分 許、16時34分許,接聽蔡文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來電,雙方相約碰面後,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 三盛橋旁,由庚○○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小包(起訴書附表誤寫為安非他命)販賣予蔡 文錡,並收取價金1,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01之② )
⒊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8日20時33分許,接聽 楊士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雙方談妥 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 村附近之統一超商(7-11)碰面,隨後即在該處,由庚○○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楊士麟 ,並收取價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02) ⒋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22日22時15分許、21分



許,接聽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 丙○○表示林昱宬(即林建鴻)欲向庚○○購買1,000 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先付300 元,其餘賒欠,翌日 再還,雙方談妥後,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附近之統一 超商(7-11)碰面,並於橋頭村(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三盛村 )夜市前路旁,由庚○○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丙○ ○、林昱宬,並收取價金300 元,翌日18時33分許,林昱宬 再以00-0000000號電話與庚○○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大飯包店碰面,償還上開欠款700元。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03)
⒌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25日02時15分許、35分 許,接聽林昱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 雙方談妥買賣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 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附近之統一超商(7-11)碰面,隨後 即在該處,由庚○○以賒欠方式,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林昱宬,嗣林昱宬於同年11月05日領錢 後,將上開價金1,000 元償還庚○○。(即起訴書附表1編 號04之①)
⒍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0日04時12分許、14分 許、21分許,接聽林昱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來電,雙方談妥買賣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附近之統一超商(7-11)碰 面,隨後即在該處,由庚○○以賒欠部分價款方式,將價值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林昱宬,並收取價金50 0元,嗣林昱宬於同年12月05日,再將上開價金500元償還庚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04之②)
⒎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16日23時38分許、44分 許,接聽林昱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 雙方談妥買賣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 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00 號庚○○租屋處(起訴 書附表誤寫為三盛村統一超商)碰面,隨後即在該處,由庚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販賣予林昱宬。(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04之③) ⒏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10日06時11分許、15分 許、24分許,接聽黃明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來電或簡訊,雙方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附近某



統一便利超商(7-11)碰面後,隨即在該處,由庚○○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 黃明儀,並收取價金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寫為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06之①)
⒐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13日18時22分許、19時 20分許、40分許,接聽黃明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來電或簡訊,雙方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附 近某統一便利超商(7-11)碰面後,隨即在該處,由庚○○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 賣予黃明儀,並收取價金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寫為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06之②)
⒑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1日10時 24分許、32分許、40分許、44分許、11時42分許,與黃明儀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雙方相約於同日12 時10分許,在庚○○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00 號租屋處碰面後,隨即在該處,由庚○○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 小包(起訴書附表僅寫海洛因)販賣予黃明儀及其 同行友人綽號「偉仔」,並收取價金共2,000 元。(即起訴 書附表1編號06之③)
⒒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16日17時00分許、02分 許、04分許,與林中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林中和表示欲購買500 元之毒品,雙方相約在庚○○位 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00 號租屋處碰面後,隨即 在該處,由庚○○以賒欠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販賣予林中和,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後不久,由林中和持上 開欠款500 元前往庚○○上址租屋處償還。(即起訴書附表 1編號07之①)
⒓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1日06時51分許、56分 許,接聽林中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 雙方相約碰面後,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永興檳榔攤附近之土 地公廟,由庚○○以賒欠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販賣予林中和,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後不久,由林中和持上 開欠款500 元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上之台塑加油站償還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07之②)
⒔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07日21時09分許、23分 許,與王豪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王豪 傑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雙方並相 約碰面,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某網咖外(起訴 書附表誤載地點為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00 號住處 ),由庚○○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販賣予王豪傑,並收取價金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08之①) ⒕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9日19時16分許、28分 許,接聽王豪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 王豪傑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雙方 並相約碰面,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00 號庚 ○○租屋處,由庚○○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王豪傑,並收取價金2,000元。(即起 訴書附表1編號08之②)
⒖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9日02時04分許(起訴 書附表錯誤贅載同日02時23分許),接聽王豪傑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王豪傑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隨即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 ○路00000 號庚○○租屋處,由庚○○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王豪傑,並收取價金1 ,000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08之③) ⒗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0日20時31分許,接聽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丙○○表 示欲購買500 元之毒品,雙方相約碰面後,隨即在雲林縣麥 寮鄉三盛村附近之統一超商(7-11),由庚○○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丙○○,並 收取價金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02之①) ⒘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4日20時40分許,接聽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丙○○表 示欲購買1,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相約碰面後, 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附近之統一超商(7-11),由庚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 賣予丙○○,並收取價金1,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 02之②)
⒙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6日19時35分許、43分 許,接聽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 丙○○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相約 碰面後,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附近之統一超商(7-11 ),由庚○○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販賣予丙○○,並收取價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 2編號02之③)
⒚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20日06時38分許,接聽 王豪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王豪傑表 示欲拿取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相約碰 面後,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庚○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豪傑 ,並收取價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03) ㈡庚○○單獨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庚○○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1日16時06分、18時04 分許、22日18時05分許、19分許、38分許,與姚宗熹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雙方相約碰面 後,於同年月22日18時38分許通話後不久,在雲林縣麥寮鄉 三盛村附近之統一超商(7-11)碰面,而無償轉讓價值2,00 0元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姚宗熹。(即 起訴書附表2編號01)
㈢己○○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與林明宗(未經起訴,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03日06時39分許、41分許、47 分許,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 方相約碰面後,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00 號甲○○(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己○○)租屋處對面巷子,由 己○○無償轉讓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甲○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01之①)
⒉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03日12時12分許、23分許、32 分許,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 方相約碰面後,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東門門口, 由己○○無償轉讓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甲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01之②)
⒊己○○與林明宗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 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07日22



時50分許、23時25分許、32分許,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表示欲向己○○拿取500 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己○○再以其上開電話於同日23時26 分許、51分許、翌日(即08日)零時14分許、24分許,與成 年友人林明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請 林明宗將上開500 元之海洛因持往交給甲○○,嗣於同日( 08日)零時29分許,己○○再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甲○○上 開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妥地點後,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 村仁德路的統一超商(7-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甲○○位 於三盛村的住處),由林明宗將上開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 交付給甲○○,而共同無償轉讓該海洛因1 小包予甲○○。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01之③)
㈣庚○○、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庚○○、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庚○○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 22日19時31分許、45分許,接聽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丙○○表示欲購買8分之1錢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雙方相約碰面後,庚○○因人並未在雲林,乃 請其兄己○○前往相約地點與丙○○交易,己○○隨即於同 日21時03分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路00000 號庚○○住 處附近之統一超商(7-11),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丙○○ ,並收取價金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01) ㈤庚○○、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庚○○與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庚○○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 20日22時52分許,接聽王豪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來電,王豪傑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雙方並相約在庚○○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 ○路00000 號租屋處碰面,庚○○旋於同日22時53分許,以 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而由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等一 下王豪傑將會到其租屋處,指示乙○○處理販賣毒品給王豪 傑之事,隨即於同日22時57分許,在上址庚○○租屋處,由 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王豪傑,並收取價金1,0 00元。(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01之①)
⒉庚○○與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庚○○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 21日零時25分許,接聽王豪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來電,王豪傑表示欲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庚○○乃請王豪傑前往其上址租屋處,並於同日零時27分



許,庚○○再以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其所有而由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 知乙○○,等一下王豪傑會再到其租屋處,指示乙○○處理 販賣毒品給王豪傑之事,隨即在上址庚○○租屋處,由乙○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王豪傑,並收取價金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01之②)
三、丁○○(綽號賣魚仔)、林福居(綽號皓呆,另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7號案件審理中)均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 藥,竟分別持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林福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由丁○○單獨或由丁○○、林福居共同 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或由丁○○單獨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或由丁○○、林福居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
㈠丁○○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⒈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2日20時35分許、40分 許,接聽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 雙方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衛生所碰面後,隨即在該處,由丁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販賣予丙○○,並收取價金1,000 元。(即起訴書 附表6編號01)
⒉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6日07時19分許、24分 許、25分許,與林中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雙方相約碰面後,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光復路郵局旁之 巷子,由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林中和,並收取價金500元。(即起訴書 附表6編號02之①)
⒊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08日19時12分許、21分 許、36分許,接聽林中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來電,雙方相約碰面後,隨即在雲林縣崙背鄉皇宮旅社旁 之巷子,由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林中和,並收取價金500元。(即起訴



書附表6編號02之②)
⒋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09日07時06分許,接聽 林中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雙方相約 碰面後,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西濱汽車旅館216 號房,由丁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包販賣予林中和,並收取價金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6編 號02之③)
⒌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8日06時47分許、07時 02分許,接聽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 電,雙方相約碰面後,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西濱汽車旅館, 由丁○○以賒欠之方式,將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甲○○,嗣後甲○○已於某日償還該價金。(即 起訴書附表6編號03)
⒍許長1 年12月21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01月02日20時00分許、21分 許,接聽黃合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 雙方相約碰面後,隨即在雲林縣崙背鄉五塊厝之街道,由丁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販賣予黃合興,並收取價金1,500元(起訴書附表誤 寫為500元海洛因)。(即起訴書附表6編號04之①) ⒎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2 年01月05日18時36分許、39分許、19時02 分許、05分許、08分許,接聽黃合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雙方相約碰面後,隨即在雲林縣崙背鄉 皇宮旅社之附近巷口,由丁○○指示該成年男子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共同販賣予黃 合興,並收取價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6編號04之②) ⒏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7日18時01分許、10分 許、16分許,接聽許育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來電,雙方相約碰面後,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瓦村福安 宮,由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許育嘉,並收取價金1,000元。(即 起訴書附表6編號05)
⒐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02日18時30分許、48分 許、51分許,接聽周家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來電,雙方相約碰面後,隨即在丁○○所承租之雲林縣麥 寮鄉○○路0 段00號西濱汽車旅館房間,由丁○○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周家 豪,並收取價金1,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6編號06之①) ⒑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05日20時17分許、19分 許、22分許、21時17分許,接聽周家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雙方相約碰面後,隨即在丁○○所承 租之雲林縣麥寮鄉○○路0段00號西濱汽車旅館222號房,由 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周家豪及甲○○,並收取價金1,000 元。(即起 訴書附表6編號06之②)
⒒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0日14時12分許、20分 許,接聽雷文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 雙方相約碰面後,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 段00號西濱 汽車旅館房間,由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雷文智,並收取價金1,0 00元。(即起訴書附表6編號08之①)
⒓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04日22時25分許,接聽 雷文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雙方隨即 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 段00號西濱汽車旅館房間碰面,由 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販賣予雷文智,並收取價金1,000元。(即起訴書 附表6編號08之②)
⒔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04日05時14分許,接聽 倪江春以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雙方相約碰面後,隨即 在丁○○所承租之雲林縣麥寮鄉○○路0 段00號西濱汽車旅 館222 號房,由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倪江春,並收取價金500元。(即 起訴書附表6編號09)
⒕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08日20時30分許,接聽 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雙方談妥 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後,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天生 贏家保齡球館碰面,由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販賣予庚○○, 並收取價金1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6編號10之①)



⒖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1日15時09分許、20分 許,接聽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 雙方相約碰面後,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寮之統一超商( 7-11)(起訴書附表誤寫為全家超商),由丁○○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 錢)販賣予庚○○,並收取價金1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 6編號10之②)
⒗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20日22時15分許、58分 許、11時02分許、16分許,與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雙方相約碰面後,隨即在丁○○所承租之 雲林縣麥寮鄉○○路0 段00號西濱汽車旅館房間,由丁○○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錢)販賣予庚○○,並收取價金10,000元。(即 起訴書附表6編號10之③)
⒘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26日17時23分許、26分 許、20時19分許、52分許,與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雙方談妥買賣毒品之數量並相約碰面後, 隨即在丁○○所承租之雲林縣麥寮鄉○○路0 段00號西濱汽 車旅館房間,由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半錢)販賣予庚○○,並收 取價金4,000元。(即起訴書附表6編號10之④) ⒙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03日12時51分許、54分 許,接聽許書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 雙方相約碰面後,隨即在丁○○所承租之雲林縣麥寮鄉○○ 路0 段00號西濱汽車旅館房間,由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小包(重約4分之1錢)販賣予許書勳,並收取部分價金 5,000 元,復於同日14時22分後不久,再向許書勳收取該次 交易之其餘價金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6編號11) ㈡丁○○單獨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丁○○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10日02時01分許、43分 許、48分許,接聽許澤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來電,雙方相約碰面後,隨即在雲林縣崙背鄉○○路000 號皇宮旅社,由丁○○以互易之方式,將價值約3,000 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轉讓予許澤郁,並自許澤郁 處取得相同市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即起訴書附



表6編號07)
⒉丁○○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03日18時11分許、36分 許、40分許,與其女友雷美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相約碰面後,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 段00號 西濱汽車旅館222號房間,由丁○○無償轉讓價值500元之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雷美慧。(即起訴書附表7 編號01之①)
⒊丁○○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13時 33分許、15時12分許,與其女友雷美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碰面後,隨即前往雷美慧位於雲林縣 崙背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由丁○○無償轉讓價 值500 元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雷美慧。(即 起訴書附表7編號01之②)
⒋丁○○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9日16時03分許、29分 許、32分許,與其女友雷美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相約碰面後,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光復路郵局旁之 巷子,由丁○○無償轉讓價值500 元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雷美慧。(即起訴書附表7編號01之③) ㈢丁○○、林福居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⒈丁○○與林福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丁○○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 15日16時56分許,接聽林中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來電,林中和表示欲向林福居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經丁○○同意後,即由林福居在其位在雲林縣麥寮 鄉瓦村居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中和 ,並收取價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8編號01) ⒉丁○○與林福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丁○○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 02日18時33分(起訴書附表誤寫為35分)許、38分許,接聽 蔡逸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相約碰面 ,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路旁,由林福居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蔡逸峰,並收取價金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8編號02)
⒊丁○○與林福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丁○○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 03日01時08分許、18分許及同日01時12分許、19分許,分別 與倪江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及林福居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隨即以賒帳之方式 ,由林福居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倪江春所經營之洗衣 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倪江春,嗣後倪江春 再將該價金500 元交付丁○○,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即 起訴書附表8編號03之①)
⒋丁○○與林福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丁○○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 05日01時54分許,接聽倪江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來電,隨即在丁○○所承租之雲林縣麥寮鄉○○路0 段00號西濱汽車旅館房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林 福居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倪江春,並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即起訴書附表8編號03之②) ⒌丁○○與林福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丁○○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 12日22時10分許、18分許、25分許、27分許、38分許、42分 許,與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相約碰面交易毒品,隨即在雲林縣麥寮鄉巴黎汽車旅館,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林福居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販賣予庚○○,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毒品買賣 交易。(即起訴書附表8編號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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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