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89號
ULDM,102,簡,189,201311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2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71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瓊玫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瓊玫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旁「大方KT V 小吃部」之負責人,「大方KTV 小吃部」因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經雲林縣政府以民國100 年7 月12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張瓊玫立即停止使用, 因張瓊玫仍繼續營業,雲林縣政府乃於100 年12月22日以府 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建築法第91條之規定處以停止 供水供電之處分,並於101 年1 月11日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執行斷水斷電。詎張瓊玫明知「大 方KTV 小吃部」並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 接電或使用,竟仍於102 年5 、6 月間之某日,以私自接水 接電之方式,擅自使用「大方KTV 小吃部」建築物而繼續營 業。經雲林縣政府於102 年6 月17日進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查悉「大方KTV 小吃部」仍繼續營業,乃移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政府102 年7 月2 日府建用 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101 年7 月12日府建用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0 年12月22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 雲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執行停止供水供電程序紀錄 表及照片、雲林縣政府102 年6 月17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雲林縣特定目的事業營業場所 停止供水供電評分表、現場蒐證照片7 張。
三、核被告張瓊玫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接水 、接電及使用罪。被告擅接水電迄遭查獲為止,出於單一之 犯意,以相同之手法,在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內,持續違反 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十分薄弱,衡諸社會 健全之觀念,並考量刑罰之公平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案件,先於101 年5 月14日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61號緩起訴處 分確定,再於101 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25 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2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於前開案件 執行完畢不久,又再度犯下本件犯行,其對於公共安全極度 漠視,對於司法程序亦未見尊重,殊值譴責。被告本件犯罪 時間約持續1 個月,時間非久,未實際肇生公共危險事件, 所生危害非重,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另考量被告自陳,為求 生計而犯下本件犯行,所為雖不可取,然動機並非可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斟酌檢察官之意見( 見起訴書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建築法第94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