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0號
ULDM,102,簡,170,201311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0號
                   102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昌
      吳佩玲
      李啟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69
、2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564 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佩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啟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明昌為址設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0 號「樂透電子 遊戲場」之負責人,領有電子遊戲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詎仍意圖營利,自民國101 年3 月間某日起,供給 公眾得出入之上述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而擺設電子遊戲機 「海洋雙星7PK 」15臺、「HUGA」、「賽馬」與「黃金傳奇 彈珠檯」各2 臺、「滿貫大亨」、「魔法球BAR 」、「金象 王BAR 」、「戰象BAR 」及「超級魔法球」各1 臺等共26臺 (含IC板28塊),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僱用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吳佩玲擔任服務員,指示其分擔早班開分、洗 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之行為。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 金向吳佩玲開分把玩機臺,再依各類賭博機臺不同之比例押 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迨玩賭結束,所餘分數由吳佩玲洗分再兌換積分卡,復持積 分卡兌換現金或直接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



即歸零。迄102 年2 月23日16時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警員吳昌儒、許文鉦喬裝賭客進入上址勘查,遇有賭客李啟 田基於賭博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吳佩玲開 分1,000 分後,使用店內之「海洋雙星7PK 」機臺賭博後, 向吳佩玲表示要兌換現金,吳佩玲遂前往李啟田把玩之「海 洋雙星7PK 」機臺確認其積分8,000 分,將積分歸零再前往 櫃臺取出新臺幣8,000 元交付李啟田,而為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物,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明昌吳佩玲李啟田之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26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第37頁至第38頁;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第11 頁至第21頁)。
㈡雲林縣政府雲府商登字第00000000-0號(限制級娛樂類)營 利事業登記證1份(見警卷第2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吳昌儒、許文鉦職務 報告1份(見警卷第13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㈤現場照片23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許明昌吳佩玲部分:
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 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 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 ,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 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 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 告許明昌吳佩玲2 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許明昌吳佩玲2 人就上開賭博方式 ,兼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許明昌吳佩玲間 ,就所犯上開3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許明昌吳佩玲自101 年 3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2 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遊戲場 內,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且利用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臺與 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 次向電子遊戲機臺下注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許明昌吳佩玲之上述舉動,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均 僅各成立一罪。被告許明昌吳佩玲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 、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李啟田部分:
核被告李啟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二、爰審酌許明昌吳佩玲藉由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便,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機之賭局,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另被告李 啟田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許明昌吳佩玲李啟田3 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分別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1 萬元、1 萬元予國庫虎尾支庫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 紙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許明昌吳佩玲李啟田3 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許 明昌、吳佩玲李啟田3 人平日素行良好,另被告許明昌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佩玲僅係受僱於被告許明昌, 於本案位居較為次要之地位,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李啟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況政府現已同意職業運 動彩券,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許明昌吳佩玲李啟田3 人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有悔悟之意,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亦認被告3 人犯後態度良好,而請求 給予被告3 人緩刑,故本院以為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 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許明昌、吳佩



玲及李啟田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3 人一定負擔之 必要,就被告許明昌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被告 吳佩玲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被告李啟田部 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作為緩刑之負擔。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 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 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 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 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 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883 號、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 研究意見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 至編號所示之積分卡、編號所示之現金20,600元,均 係在開分及兌換積分卡之櫃檯處扣得,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8,000 元,乃被告李啟田所有 ,因本案賭博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李啟田所自承,又 該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認屬 被告李啟田犯賭博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許明昌所有,自動 繳回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之現金1 萬元,為被告 吳佩玲所有,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之現 金1 萬元,為被告李啟田所有,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故應於被告許明昌吳佩玲之判 決主文項下,就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之監視器鏡頭2 臺,係被告許明昌經營上 開遊戲場為維護安全之需要而設置,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 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偉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士 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搜索扣押執行處所│備註 │
├──┼───────┼────┼───┼────────┼───────┤
│ 1 │海洋雙星7PK (│15臺 │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
│ │含IC板15塊) │ │ │村中山路109 號 │ │
├──┼───────┼────┼───┼────────┼───────┤
│ 2 │HUGA(含IC 板2│2 臺 │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
│ │塊) │ │ │村中山路109 號 │ │
├──┼───────┼────┼───┼────────┼───────┤
│ 3 │賽馬(含IC板4 │2 臺 │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
│ │塊) │ │ │村中山路109 號 │ │
├──┼───────┼────┼───┼────────┼───────┤
│ 4 │黃金傳奇彈珠(│2 臺 │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
│ │含IC板2 塊) │ │ │村中山路109 號 │ │
├──┼───────┼────┼───┼────────┼───────┤
│ 5 │滿貫大亨(含IC│1 臺 │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
│ │板1 塊) │ │ │村中山路109 號 │ │




├──┼───────┼────┼───┼────────┼───────┤
│ 6 │魔法球BAR (含│1 臺 │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
│ │IC板1 塊) │ │ │村中山路109 號 │ │
├──┼───────┼────┼───┼────────┼───────┤
│ 7 │金象王BAR (含│1 臺 │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
│ │IC板1 塊) │ │ │村中山路109 號 │ │
├──┼───────┼────┼───┼────────┼───────┤
│ 8 │戰象BAR (含IC│1 臺 │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
│ │板1 塊) │ │ │村中山路109 號 │ │
├──┼───────┼────┼───┼────────┼───────┤
│ 9 │超級魔法球(含│1 臺 │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
│ │IC板1 塊) │ │ │村中山路109 號 │ │
├──┼───────┼────┼───┼────────┼───────┤
│  │7PK 連線主機 │1 臺 │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村中山路109 號 │ │
├──┼───────┼────┼───┼────────┼───────┤
│  │7PK 連線列表機│1 臺 │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村中山路109 號 │ │
├──┼───────┼────┼───┼────────┼───────┤
│  │積分卡(100 元│20張 │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兌換籌碼處之財│
│ │) │ │ │村中山路109 號 │物 │
├──┼───────┼────┼───┼────────┼───────┤
│  │積分卡(500 元│20張 │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兌換籌碼處之財│
│ │) │ │ │村中山路109 號 │物 │
├──┼───────┼────┼───┼────────┼───────┤
│  │積分卡(1,000 │38張 │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兌換籌碼處之財│
│ │元) │ │ │村中山路109 號 │物 │
├──┼───────┼────┼───┼────────┼───────┤
│  │現金(新臺幣)│20,600元│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屬兌換籌碼處之│
│ │ │ │ │村中山路109 號 │財物。 │
├──┼───────┼────┼───┼────────┼───────┤
│  │現金(新臺幣)│8,000 元│李啟田│雲林縣元長鄉長南│因犯罪所得之財│
│ │ │ │ │村中山路109 號 │物。 │
├──┼───────┼────┼───┼────────┼───────┤
│  │現金(新臺幣)│100,000 │許明昌│被告許明昌自動繳│因犯罪所得之財│
│ │ │元 │ │回之贓款 │物。 │
├──┼───────┼────┼───┼────────┼───────┤
│  │現金(新臺幣)│10,000元│吳佩玲│被告吳佩玲自動繳│因犯罪所得之財│
│ │ │ │ │回之贓款 │物。 │
├──┼───────┼────┼───┼────────┼───────┤




│  │現金(新臺幣)│10,000元│李啟田│被告李啟田自動繳│因犯罪所得之財│
│ │ │ │ │回之贓款 │物。 │
├──┼───────┼────┼───┼────────┼───────┤
│  │監視器鏡頭 │2臺 │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與本案無關 │
│ │ │ │ │村中山路109 號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