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2年度,5號
ULDM,102,智訴,5,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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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3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平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MIDI卡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 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 號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獨資經營址設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0號之寶徠影音企 業社,並擔任負責人,以出租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含 MIDI歌卡)為業,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月彎彎」、「牡丹 」、「我薩到你」、「妳的傷是我的痛」等歌曲均係長欣多 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專屬著作權之音樂 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出租、重製,詎李平 和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長欣公司之授權,以不明 方式取得上開著作之音樂著作,並於100 年間某日於不詳地 點,擅自重製上開著作於歌曲點播系統軟體內(即MIDI歌卡 ),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於101 年1 月 1 日起出租歌曲點播系統軟體予不知情之林明進(其涉及本 案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林明 進並將該點播系統軟體插入於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內,再將 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2 臺(含MIDI歌卡2 張)、遙控器2 臺 及歌本2 本出租由不知情之謝O英(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匯美小吃部」(址設雲林 縣口湖鄉○○村○○路0 ○0 號),並在「匯美小吃部」內 ,放置前揭金嗓伴唱機並提供點歌本予不特定人點唱,以此 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102 年2 月22日至上址進行搜索,並於該處之伴 唱機內發現上開著作,並扣得上開金嗓伴唱機2 臺(含MIDI 歌卡2 張)、遙控器2 臺及歌本2 本,因而查悉全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 條之規定,徵詢被告、檢察 官等當事人之同意後,以被告所在地之監所與法院間以聲音 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之方式進行遠距視訊審理。㈡、本案被告李平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㈢、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 並經告訴代理人許O騰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林O進、謝O英 、郭O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權利證明文件、寶 徠影音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 紙、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202 號搜索票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 年2 月22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金嗓伴唱機2 臺、遙控器2 臺、歌本2 本可資佐 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至被告 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時間,如對照上開歌曲均在100 年才授權予乾坤公司,復以現行MIDI伴唱市場均委由專業傳 播公司製作,可知被告要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至少係在 100 年間才能取得來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為出租重製他人 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明進將點播系統軟體灌錄於林明進所有 之金嗓伴唱機內,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㈢、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然要投入伴唱機或相關設備出租之產業,本 該要對智慧財產權有一定尊重,且也要明瞭擅自使用未經他 人授權之音樂著作之風險,否則被告縱使有賺取若干利潤, 但隨之要面對的是刑罰重典,得失之間,被告心中當有一番



計較,尤其對被告而言,由於涉及違反著作權案件眾多,已 經確定並而接續執行之刑期已到110 年以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用人生寶貴之光陰而為 自己行為付出之代價甚鉅,本院能體諒被告面對漫長刑期下 心中之怨懟,但既然陷於此等困境中已是無法改變之事實, 被告應積極面對其他尚未審結之刑事程序,並嘗試轉化心境 ,而逐漸能坦然面對,尤其被告提及自身家庭功能尚屬健全 ,家人均會前來監所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 可見被告家人仍對被告有一份接納與包容,被告萬萬不可灰 心喪志,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本案侵害音樂著作數量甚少 ,且被告賺取之金額不多,雖被告遲遲未能取得本案告訴人 之原諒,亦無法提出任何賠償,但慮及被告既有刑期已經過 長,更嚴厲之刑罰對被告恐已難生教化之效,本院認為必須 給予被告一定寬容,僅就被告犯行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足當反應其行為惡性。
四、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得沒收之,此為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所明定,然該法既無如 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5 條 、第266 條第2 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 規定,即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 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扣案之伴唱機2 臺中所插之MIDI卡2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此有寶徠影音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 紙附卷 為憑,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㈡、扣案之伴唱機2 臺、遙控器2 臺點及歌本2 本,係林明進所 有(見警卷第2 頁,偵3828卷第79頁),並非被告所有,是 無以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本案受侵害之音樂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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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音樂著作名稱│原始著作權人 │權利移轉及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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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月彎彎 │詞: │曲: │原始權利人談麗秋(│音樂著作讓渡書影本│
│ │ │談麗秋│陳韵若│筆名球球)於100 年│1 紙(見警卷第18頁│
│ │ │(筆名│ │10月10日將「詞」之│) │
│ │ │球球)│ │權利賣斷予盧和益 │ │
│ │ │ │ ├─────────┼─────────┤
│ │ │ │ │原始權利人陳韵若於│音樂著作讓渡書影本│
│ │ │ │ │100 年9 月20日將「│1 紙(見警卷第19頁│
│ │ │ │ │曲」之權利賣斷予盧│) │
│ │ │ │ │和益 │ │
│ │ │ │ ├─────────┼─────────┤
│ │ │ │ │盧和益於100 年11月│詞曲授權書影本1 紙│
│ │ │ │ │2 日專屬授權「詞」│(見警卷第20頁) │
│ │ │ │ │、「曲」予乾坤公司│ │
│ │ │ │ ├─────────┼─────────┤
│ │ │ │ │乾坤公司於101 年3 │授權證明書影本(見│
│ │ │ │ │月1 日再專屬授權「│警卷第21頁) │
│ │ │ │ │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 │
│ │ │ │ │」予瑞影公司 │ │
│ │ │ │ ├─────────┼─────────┤
│ │ │ │ │瑞影公司於101 年3 │授權證明書影本(見│
│ │ │ │ │月1 日再專屬授權音│警卷第22頁) │




│ │ │ │ │樂著作之「歌詞」部│ │
│ │ │ │ │分予長欣公司(授權│ │
│ │ │ │ │期間為100 年11月24│ │
│ │ │ │ │日至102 年1 月9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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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牡丹 │詞: │曲: │原始權利人林建泰於│詞曲讓渡書影本(見│
│ │ │林建泰林建泰│95年4 月2 日將「詞│警卷第24頁) │
│ │ │(筆名│(筆名│」、「曲」之權利賣│ │
│ │ │林久登│林久登│斷予盧和益 │ │
│ │ │) │) │ │ │
│ │ │ │ ├─────────┼─────────┤
│ │ │ │ │盧和益於100 年2 月│詞曲授權書影本1 紙│
│ │ │ │ │1 日專屬授權「詞」│(見警卷第25頁) │
│ │ │ │ │、「曲」予乾坤公司│ │
│ │ │ │ ├─────────┼─────────┤
│ │ │ │ │乾坤公司於101 年4 │授權證明書影本(見│
│ │ │ │ │月20日再專屬授權「│警卷第26頁) │
│ │ │ │ │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 │
│ │ │ │ │」予瑞影公司 │ │
│ │ │ │ ├─────────┼─────────┤
│ │ │ │ │瑞影公司於101 年4 │授權證明書影本(見│
│ │ │ │ │月20日再專屬授權音│警卷第27頁) │
│ │ │ │ │樂著作之「歌詞」部│ │
│ │ │ │ │分予長欣公司(授權│ │
│ │ │ │ │期間為101 年1 月3 │ │
│ │ │ │ │日至102 年4 月14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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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我薩到你 │詞: │曲: │原始權利人洪上千於│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
│ │ │洪上千│洪上千│99年5 月22日將「詞│影本1 紙(見警卷第│
│ │ │(筆名│(筆名│」、「曲」之權利賣│29頁) │
│ │ │洪金昇洪金昇│斷予盧和益 │ │
│ │ │) │) │ │ │
│ │ │ │ ├─────────┼─────────┤
│ │ │ │ │盧和益於100 年5 月│詞曲授權書影本1 紙│
│ │ │ │ │1 日專屬授權「詞」│(見警卷第30頁) │
│ │ │ │ │、「曲」予乾坤公司│ │
│ │ │ │ ├─────────┼─────────┤
│ │ │ │ │乾坤公司於100 年11│授權證明書影本(見│




│ │ │ │ │月17日再專屬授權「│警卷第31頁) │
│ │ │ │ │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 │
│ │ │ │ │」予瑞影公司 │ │
│ │ │ │ ├─────────┼─────────┤
│ │ │ │ │瑞影公司於100 年11│授權證明書影本(見│
│ │ │ │ │月17日再專屬授權音│警卷第32頁) │
│ │ │ │ │樂著作之「歌詞」部│ │
│ │ │ │ │分予長欣公司(授權│ │
│ │ │ │ │期間為100 年7 月28│ │
│ │ │ │ │日至101 年11月14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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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你的傷是我的│詞: │曲: │原始權利人林東松於│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
│ │痛 │林東松林東松│99年8 月1 日將「詞│影本1 紙(見警卷第│
│ │ │ │ │」、「曲」之權利賣│34頁) │
│ │ │ │ │斷予盧和益 │ │
│ │ │ │ ├─────────┼─────────┤
│ │ │ │ │盧和益專屬授權「詞│詞曲授權書影本1 紙│
│ │ │ │ │」、「曲」予乾坤公│(見警卷第35頁) │
│ │ │ │ │司 │ │
│ │ │ │ ├─────────┼─────────┤
│ │ │ │ │乾坤公司於101 年3 │授權證明書影本(見│
│ │ │ │ │月1 日再專屬授權「│警卷第36頁) │
│ │ │ │ │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 │
│ │ │ │ │」予瑞影公司 │ │
│ │ │ │ ├─────────┼─────────┤
│ │ │ │ │瑞影公司於101 年3 │授權證明書影本(見│
│ │ │ │ │月1 日再專屬授權音│警卷第37頁) │
│ │ │ │ │樂著作之「歌詞」部│ │
│ │ │ │ │分予長欣公司(授權│ │
│ │ │ │ │期間為100 年10月13│ │
│ │ │ │ │日至102 年1 月9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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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