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14號
ULDM,102,易,614,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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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德
      陳泳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827號、第5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泳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有德原插股由雲林縣縣議員李建志經營從事廢棄物清理業 務之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址設雲林 縣虎尾鎮○○里○○路000 號,已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並經雲林縣政府廢止工 廠登記),於100 年間與經營階層發生嫌隙後退出,惟張有 德懷疑擔任富仕得公司代理商之張添益向該公司管理階層告 密,又懷疑張添益張有德配偶密告張有德婚外情,因而懷 恨在心,有意報復。迨於101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許,張添 益駕車搭載縣議員李建志之叔父李智聰途經雲林縣古坑鄉○ ○村○○路000 ○0 號「阿秋檳榔攤」,於停車購買香菸及 檳榔時,適逢張有德亦在該處,張有德張添益前來,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怒持筍刀衝至張添益駕駛座旁,將筍刀伸進 車內,並架住張添益頸部,而大聲對張添益恫嚇:「幹你娘 ,不准亂講話,話再亂講就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張添益,使張添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 添益之安全,嗣因張添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張有德於101 年6 月間,因實際上由葉昆宜經營之宸汯環保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汯公司,由葉昆宜堂弟葉彥成擔任名 義負責人)有意在雲林縣找尋廠址,葉昆宜曾向張有德表示 需要廠房以便申請工廠登記,張有德遂協助葉昆宜在雲林縣



斗南鎮小東工業區內覓得場地。嗣於101 年12月間,張有德 見宸汯公司已向雲林縣政府取得工廠登記證,可開始營運獲 利,張有德及其友人陳泳同覬覦宸汯公司於營運後將獲利甚 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之恐嚇取財犯意 聯絡,自101 年12月及102 年1 月起,陸續透過葉昆宜週遭 人士表達「插乾股」之意,恫嚇葉昆宜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10至15萬元,「就會什麼事都不管,也不會對你不利」 等語,葉昆宜則表示願意包66,000元之紅包表示謝意,惟不 為張有德陳泳同接受。迨於102 年2 月19日,陳泳同基於 同一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繫葉昆宜外出談判,並相約於 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府前 路口之「M2」咖啡館會談。張有德陳泳同並計畫如葉昆宜 仍不接受按月給付10至15萬元之插乾股要求,即聯繫打手教 訓葉昆宜。至102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葉昆宜偕同 葉彥成依約共同前往「M2」咖啡館與陳泳同會面,張有德則 在200 公尺外之「籽」公園等候。席間,葉昆宜仍表示事先 並未與張有德有共同經營宸汯公司之協議,故僅願以66,000 元之紅包表達謝意陳泳同葉昆宜仍不屈服,即佯裝撥打 電話聯絡張有德到場協商,實則通知張有德指使打手前來教 訓葉昆宜。此時,張有德已通知與其等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謝 維國到場,謝維國並偕同與其等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林意勝周彥均湯世豐謝維國林意勝周彥均湯世豐,涉 嫌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張有德陳泳同涉嫌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前往「M2」咖啡館外等候,經陳泳同示意後,林意勝 即進入「M2」咖啡館內,將葉昆宜帶出咖啡館外,由謝維國周彥均湯世豐分持棍棒或徒手共同毆打葉昆宜,致葉昆 宜受有臉部、頭皮、頸部及軀幹多處之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旋經葉彥成報警,謝維國林意勝湯世豐周彥均方作 罷離去。張有德陳泳同指使謝維國等人毆打葉昆宜後,見 葉昆宜仍未屈服,張有德即再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 ,再於102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46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葉昆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詢問葉昆宜是否接受上開條件,惟葉昆宜仍予拒絕同意後, 張有德陳泳同即決議在葉昆宜住處潑漆,以逼使葉昆宜就 範。謀議既定,陳泳同即先帶同與其等具有恐嚇危害安全犯 意聯絡之謝維國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葉昆宜住處及 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葉昆宜之父葉佳宗住處勘查,謝維 國再於102 年3 月15日凌晨3 時許,與同具有恐嚇危害安全 犯意聯絡之林意勝謝維國林意勝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攜帶紅色油漆至上開葉昆宜葉佳宗住處門口,以紅色 油漆潑灑在不鏽鋼鐵捲門,使葉昆宜葉佳宗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葉昆宜葉佳宗之安全。然因葉昆宜仍未實際付款 而未得逞。嗣經葉昆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張有德陳泳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張添益葉昆宜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李智聰葉彥成、共犯謝維國林意勝湯世豐周彥均之 證述(見警卷第3-8 、15-17 、22-25 、31-44 、77-78 、 81-82 、90-95 頁,102 年度偵字第4827號偵卷第17-21 、 23-27 、37-42 、48-60 、69-72 、75-93 頁)相符,並有 照片、通聯紀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2 月22日第NO:0 191816號診斷證明書(葉昆宜)、富仕得公司及宸汯公司之 基本資料明細、錄音譯文(見警卷第9-14、18-21 、26、30 、45-46 、61-65 、74-76 、78-89 頁,102 年度偵字第48 27號偵卷第28-31 、65-68 、74、116-120 、150-151 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有德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張有德陳泳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可供參考)。本案被告張有德陳泳同就犯罪事實㈡, 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間不斷透過葉昆宜週遭人士表達



「插乾股」之意,恫嚇葉昆宜「按月給付10至15萬元」「就 會什麼事都不管,也不會對你不利」等意思,並進而於102 年2 月19日毆打葉昆宜、102 年3 月12日至葉昆宜及其父之 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係於密切接近之一段時間內,為達同一 「插乾股」「按月取得10至15萬元」之恐嚇取財目的,接續 對葉昆宜為恐嚇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係屬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 2 人數次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不同,構成數罪併罰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因均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 本於職權為如上之認定。
㈢被告張有德陳泳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外,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 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 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 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 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張有德陳泳同 與共犯謝維國林意勝湯世豐周彥均就犯罪事實㈡中10 2 年2 月21日傷害葉昆宜部分之犯行,及被告張有德、陳泳 同與共犯謝維國林意勝,就犯罪事實㈡中102 年3 月15日 潑漆恐嚇部分之犯行,依共犯謝維國之供述,被告陳泳同要 其毆打葉昆宜及潑灑紅漆時係表示其友人與葉昆宜有公司經 營糾紛,故要給葉昆宜一點教訓、警告(見警卷第77頁反面 至第78頁),共犯林意勝則供稱,是謝維國邀其一同前往毆 打葉昆宜及潑漆,出門時知道有糾紛,到現場一言不合就打 起來了(見警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102 年度偵字第4827 號偵卷第79頁),而共犯湯世豐周彥均亦均供稱謝維國林意勝並未告知為何要毆打葉昆宜(見警卷第93-94 頁), 則依上開供述,共犯謝維國林意勝湯世豐周彥均就被 告張有德陳泳同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 犯意並不知情,是認被告張有德陳泳同與共犯謝維國、林 意勝、湯世豐周彥均就犯罪事實㈡中102 年2 月21日傷害 葉昆宜部分之犯行,犯意聯絡範圍應僅及於傷害,而被告張 有德、陳泳同與共犯謝維國林意勝,就犯罪事實㈡中102 年3 月15日潑漆恐嚇部分之犯行,犯意聯絡範圍亦應僅止於 恐嚇危害安全,均未及於恐嚇取財,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有德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又被告張有德陳泳同就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
⒈被告張有德身為里長,擔任公職,未思服務鄉里,較一般民 眾更嚴守法規,竟僅因單方臆測告訴人張添益對其參與之富 仕得公司及配偶告密,即心生不滿而以筍刀架在告訴人張添 益頸部及言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張添益,致告訴人張 添益心生畏懼,認其欠缺法紀觀念,又明知告訴人葉昆宜未 允諾與其共同經營宸汯公司,竟僅因曾協助告訴人葉昆宜尋 找廠址有功,即以傷害、恐嚇之手段,欲插乾股、索討金錢 ,其行為誠屬不該,且其犯罪手段粗暴,對被害人張添益葉昆宜所造成身心靈上之傷害非微,致告訴人張添益到庭表 示不敢與被告張有德和解,但對刑度沒有意見,尊重法院判 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9頁反面),告訴人葉昆宜則 電繫本院表示不想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34頁)等情,本 應予以重懲,惟酌以被告張有德前於94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 法案件經本院判罪科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頁),認其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張有德終能坦承犯行,節 省司法資源,自認自己做事比較衝動,承諾會改(見本院卷 第49頁反面)之犯後態度,認其應已自省,自承今年方從補 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里長及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每 月收入各約41,000元、20,000元,有正當職業,已婚,家中 有74歲之母親、太太、3 名子女,各20、18、14歲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而其定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故一併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檢察 官雖對被告張有德部分求處褫奪公權,而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者,其宣告刑必須為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然刑 罰之目的,是被告的再社會化,刑罰之輕重,必須考量被告 個人再社會化的可能性及實現的方式,刑罰必須針對被告量 身打造,促使被告重新認同法益的價值,預防被告再犯,此 乃特別預防主義之重要內涵。任何人,均非他人實踐之工具 ,法院不能藉著被告的科刑,殺一儆百,此非現代刑罰存在



之理由,亦非法院量刑之參考。此觀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 ,均以被告為出發點,要求法院特別探究「行為人本身之犯 罪情狀」,可得相同結論。本院細繹被告張有德之素行紀錄 ,及所犯本案2 件犯行之動機,認被告張有德主觀上係因認 為告訴人張添益有告密情事,及告訴人葉昆宜應感謝其當初 協助尋找廠址之功勞,致犯下本案2 件犯行,即此應僅為個 案,是認被告張有德未來仍具可塑性,依比例原則之規範, 認本案各量處被告張有德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是本案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而無適用該條項 宣告褫奪公權之餘地。
⒉被告陳泳同前有毀損、偽造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5 頁),素行不佳,本案僅因張有德欲向告訴人葉昆 宜不法索取金錢,即出面放話並為傷害、潑漆等行為,認其 本性衝動,誤解義氣之意義,法治觀念亦嚴重不足,並考量 其於犯罪情節之角色,犯罪手段之粗暴,對被害人葉昆宜所 造成之創傷程度,及告訴人葉昆宜表示無意與被告和解等情 狀,本應予以重判,惟酌以被告陳泳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自認自己比較雞婆,表示以後不會如此多事(見本院卷第49 頁反面)之犯後態度,認其尚能自我反省,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種植杏鮑菇,每月收入約30,000 元 ,有正當職業,已婚,家中有父母親、太太、2 名子女,分 別22、19歲,均仍就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惕厲。 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6 支及sim 卡6 張,固分別為被告張有德陳泳同、共犯 謝維國所有(見102 年度偵字第4827號偵卷第36、115 、13 7 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 並非違禁物,亦有其他合法用途,爰不諭知沒收。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有德陳泳同於上開犯罪事實㈡,計畫 如葉昆宜仍不接受按月給付10至15萬元之插乾股要求,即聯 繫打手教訓葉昆宜,且102 年2 月21日談判時,葉昆宜果真 仍拒接受按月給付10至15萬元之插乾股要求,故由陳泳同佯 裝撥打電話聯絡張有德到場協商,實則通知張有德指使打手 前來教訓葉昆宜,而張有德並確實進而聯繫謝維國林意勝周彥均湯世豐到場毆打葉昆宜,致葉昆宜受有臉部、頭 皮、頸部及軀幹多處之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乙節,雖起訴書 之論罪法條漏未論及,然因起訴事實已載明上旨,應認亦在



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一併審酌,而此部分應認被告張有德陳泳同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 第25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是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與前揭同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同為告訴人撤回告 訴後之處理方式,惟同法第303 條第3 款所謂「告訴經撤回 」,應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 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 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即與同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係適用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即撤回告訴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 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者,此際該公訴本身欠 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被告張有德陳泳同此部分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葉昆宜已於102 年8 月20日與共犯謝維國林意勝、湯 世豐、周彥均達成調解,並於翌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撤回告 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訊筆錄各1 份在 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4827號偵卷第60、64頁)。依上 開說明,告訴人葉昆宜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具共犯關係之被 告張有德陳泳同。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告 訴人葉昆宜撤回告訴後之102 年9 月13日復以102 年度偵字 第4827號、第5102號向本院提起此部分之公訴,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13日雲檢惠義102 偵4827字第22 997 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 ,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係出 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行為延續之期間,施以傷害之手 段,以達到使告訴人葉昆宜交付財物之同一目的,且犯罪時 間、地點均屬重疊,行為部分合致,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始符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及法律評價之公平



性,是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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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