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04號
ULDM,102,易,404,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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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許義和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支付許義和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美玲許義和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 出國前往越南前某日,葉美玲許義和之託保管許義和所有 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下稱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待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60,000元匯款至許義和之前開帳戶後,代為 提領並轉匯至越南供許義和使用。嗣葉美玲於同年8 月6 日 上午10時46分許,攜帶許義和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麥 寮鄉農會橋頭辦事處,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許義和前開帳 戶提領60,000元後,未依許義和之指示辦理匯款,將現金5, 000 元與許義和之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一同放在許義和位 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 鄰○○000 號住處內,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其餘之5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許義和於同 年8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8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返國後,檢視前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得知富邦產物保險 公司於101 年7 月24日分成2 筆款項核撥入帳之理賠金共60 ,000元已遭提領一空,經清點葉美玲留存之現金後,發覺短 少55,000元,而訴警究辦,為警調閱麥寮鄉農會橋頭辦事處 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葉美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3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義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將麥寮鄉農會之存摺及印 章交予被告保管,委託被告在其出國期間將富邦產物保險公 司匯入之理賠金60,000元提領出來並轉匯至越南供其使用, 但告訴人在越南期間均未收到被告之匯款,返國後檢視上開 存摺,確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入之60,000元已遭人提領, 經聯繫被告質問後,被告說一個月要還10,000元等情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24 頁至第25頁),且有許義和所有之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帳戶明細、麥寮鄉農會101 年12月22 日麥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取款憑條、102 年7 月16 日麥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許義和之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與許義和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各1 份及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101 年度偵字第6160號卷 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 、第81頁、第82頁)。至於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稱被 告侵占之款項為「60,000元」乙情,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領了60,000元,擔心許義和回來沒有錢花,拿了5, 000 元放在存摺那邊等語(見本院第78頁),經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 面),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許義和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受許義和請託代為 提領保險理賠金並轉匯至越南,供當時人在越南之許義和使 用,竟因一時貪念,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自許義和前開 帳戶提領60,000元後,反將其中5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對 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已同意賠償告訴人,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詢問 告訴人和解條件,告訴人表示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與被告和 解,做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等語,被告亦同意該緩刑之條件(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彌 補告訴人損失,及被告自承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越南 嫁來臺灣,但已離婚,一人獨自在臺灣生活,工作內容為看 顧櫃檯,每月薪水3 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侵占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表示願意分期償還所侵占之款 項,且經本院將之納為被告緩刑之條件,可促使被告履行分 期還款協議,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是經審酌被告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上開表示及讓被告有償還上開款項之機會, 本院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須分期賠償55,0 00元予告訴人,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條件,以維告訴 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 予上開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 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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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