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2 年度港簡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富格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富格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下午6 時20分許,因酒後 不慎摔倒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 巷00○0 號前, 員警廖振焜據報前往處理,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於被告進 行身分查證。詎被告明知廖振焜係依法執行身分查證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在哭爸啥小 」、「你爸很度爛你」等言詞侮辱廖振焜(侮辱公務員部分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並於廖振焜告誡將對其法辦時,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起身攻擊廖振焜(未成傷),並作勢毆打廖振焜,而 以此方式對於廖振焜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嗣經廖振焜以妨 害公務等罪名,將被告逮捕並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 西派出所依法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而所稱「強暴」,係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
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 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叁、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自白、目擊被告因酒醉摔倒於地之證人林新穎於警詢中 之陳述、廖振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光碟1 片為其論據。肆、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受證據能力有無 之限制。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伊已酒醉 ,步伐一前一後,站起來就要倒下去了,不可能要打警察, 伊的手也不是舉起來,那是因為酒醉,手才會這樣晃動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0月8 日下午6 時20分許,因酒後不慎摔倒在 臺西鄉○○村○○路000 巷00○0 號前,員警廖振焜據報後 前往處理,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被告之身分。被告明知 廖振焜係依法執行查證身分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在哭爸啥小」、「你爸很度爛你」等 言詞侮辱廖振焜。嗣經廖振焜以妨害公務等罪名,將被告逮 捕並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依法偵辦等事實 ,業據當天執勤員警廖振焜、莊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67頁),並有員警廖振焜職務 報告1 紙(警卷第1 頁)、現場蒐證光碟1 片(附於警卷錄 音帶存放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39、40頁 ),應堪認定之。
㈡員警廖振焜之職務報告書固記載為:被告於員警向其查證身 分時,均拒絕回答,且多次以「你在哭爸啥小」等語辱罵員 警,並於員警告誡其將以妨害公務法辦時,突然起身作勢欲 攻擊廖振焜等情。又證人廖振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時是我跟莊鳳文前往執勤,我們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到達案發地點時,被告原本坐在椅子上,在我們針對酒駕 的部分,要對被告處理時,被告情緒就變得很激烈,並且突 然從椅子上站起來,手就要過來,我不確定被告是要攻擊還
是要抓我們,我只好先作防衛的動作。因為我直覺被告是喝 酒醉的人,根本不知道會作什麼動作,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會 攻擊。是逮捕前那個手的動作,讓我覺得被告要攻擊我,所 以被告舉起手時,我就逮捕被告。逮捕被告時,被告沒有反 抗,因為被告喝太醉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63 頁)。在場證人即另名執勤員警莊鳯文證稱:被告後來的情 緒有些激動,因為被告突然站起來,一直往廖振焜的方向靠 過來,我怕被告出拳攻擊我們同事,所以有在旁邊制止被告 ,因為被告突然起來向前進的動作,所以我感覺被告有想攻 擊我們,過程中被告應該是沒有毆打或碰觸到廖振焜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依廖振焜、莊鳳文上開 證述可知,被告於員警告知將法辦被告時,情緒開始轉為激 動,又因酒醉之人難以預期會有何種行為,故廖振焜、莊鳳 文對於被告起身及其他肢體動作,主觀上感到威脅,是廖振 焜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起身作勢欲攻擊廖振焜」,應亦係 廖振焜因被告之肢體動作,故主觀上認為被告有起身作勢欲 攻擊之行為。
㈢經本院勘驗員警廖振焜、莊鳯文執行身分查證職務之現場蒐 證光碟結果略以:被告於廖振焜、莊鳯文到達現場時,原坐 於椅子上,情緒尚稱平靜。於廖振焜認被告涉嫌酒後駕車而 查證被告身分時,被告與之發生爭執,情緒開始轉為激動, 並以「你現在是在哭爸啥小」侮辱廖振焜。不久後,被告突 然起身,面向廖振焜,向廖振焜嗆「啊無你要按怎」,廖振 焜隨即向被告表示要將被告法辦,被告再向廖振焜辱稱「你 現在是在哭爸啥小」,同時,步伐有右晃、前晃之情形,右 手不時有舉起、揮動之肢體動作,惟直至被員警逮捕前,未 見有攻擊員警的行為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易 字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參以廖振焜 、莊鳯文所證上情,堪認被告未有對廖振焜施以不法腕力之 攻擊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起身攻擊廖振焜 未成傷,而該當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已 無法證明。至被告之肢體動作是否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脅迫」之要件,則應視其所為,是否係以侵害廖振焜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將惡害 通知廖振焜足使其心生恐怖畏懼為斷,尚非被告一有任何肢 體舉止,即構成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否則,不啻強 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噤聲而不許有任何動 作,殊非該條規範之本旨。又被告之肢體動作,是否已達該 條所稱「脅迫」之程度,亦應依行為之客觀情狀個案判斷之 ,尚無從僅憑執勤員警主觀上感到有威脅,遽認被告有脅迫
行為。依廖振焜所陳係「被告遭逮捕前手的動作」為其所認 脅迫員警之行為(即畫面約2 分49秒至56秒許內容)。本院 勘驗後,雖見被告遭逮捕前手肘有些微拱起之動作(本院易 字卷第61頁反面),然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因酒後不慎摔倒於 地之酒醉程度,及被告站起時步伐有右晃、前晃,右手不時 有舉起、揮動之肢體動作等情,不能排除該手肘係因被告酒 醉步伐晃動,手臂有較大幅度擺動,手肘因而些微拱起之可 能性。況且,就該手肘拱起之客觀情狀而言,被告手部並未 持有武器,且手肘拱起時,亦未並伴隨恫赫或阻止員警執勤 之言語或其他反抗員警執勤之動作,單憑該手肘些微拱起之 動作,實難認在客觀上已該當「足使廖振焜心生恐怖畏懼之 惡害通知」之「脅迫」要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當時舉起 手臂,目的在攻擊或作勢毆打員警,以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然被告在手肘些微拱起時,隨即因侮辱公務員遭員警逮捕, 其強暴、脅迫行為顯處於預備階段,而本罪又不處罰預備犯 ,自無從以刑法妨害公務罪相繩。
㈣檢察官雖另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惟該自白核與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 ,該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尚屬有疑,難以憑採。而依目擊被 告因酒醉摔倒於地之證人林新穎於警詢中所陳:我看到被告 騎機車跌倒,我把被告扶起來,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等語(警 卷第8 頁),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無法證 明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犯行。
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屬無據,依卷存證據,尚難使本 院獲致被告有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確信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其所為尚難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 有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楊陵萍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