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43號
ULDM,102,撤緩,43,201311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秀香
      李清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
年度執緩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秀春李清波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4 年,經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於99年1 月12日以98年度上訴字 第469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二人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被害人呂灯旺(灯旺 )、陳淑容(千慧)、李三娘(美玲)、林秀鶴(秀鶴)、 許火南(火南)、李美珠(美珠)各支付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50,950 元、423,700 元、436,350 元、96,800元、45 8,400 元、211,250 元之財產,且被害人因和解而自受刑人 李秀香李清波受領之金額得予扣除,該判決於99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2 人於上開法院判決償還期限102 年2 月5 日止,僅被害人呂灯旺林秀鶴部分清償完畢,其 餘被害人均未足額清償,經被害人陳淑容李三娘許火南 請求撤銷受刑人前開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 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秀香李清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 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6 月、4 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 於99年1 月1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均各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3 年內向被害人呂灯旺(灯旺)支付550,950 元、被害人 陳淑容(千慧)支付423,700 元、被害人李三娘(美玲)支 付436,350 元、被害人林秀鶴(秀鶴)支付96,800元、被害 人許火南(火南)支付458,400 元、被害人李美珠(美珠) 支付211,250 元等不等金額之財產,且被害人因和解而自受 刑人李秀香李清波受領之金額得予扣除,該判決於99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 、4 頁)在卷可 考,堪予認定。
㈡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未依上揭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履行 ,且違反所負擔情節重大,無非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書記官於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屆滿後之10 2 年9 月27日,以電話詢問被害人陳淑容許火南李三娘 是否已於判決所示之期限內受領受刑人二人給付上開金額之 財產,被害人陳淑容表示已受領191,450 元,尚有232,250 元未受償,被害人許火南表示已受領137,550 元,尚有320, 850 元未受償,被害人李三娘表示其與被害人李美珠部分已 受領313,880 元,尚有333,720 元未受償,被害人許火南陳淑容李三娘,及李三娘表示代表李美珠請求撤銷受刑人 二人之緩刑,被害人李三娘另表示被害人許火南陳淑容已 將受刑人二人尚未償還之債權賣給伊,受刑人僅可向其清償 等語,此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 紙(見本院卷第7-



8 頁)在卷可佐。
㈢惟受刑人李秀香到庭陳稱:我土地都給他們了,都給他們去 分了,也有寫和解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受刑 人李清波到庭陳稱:我所有的財產都應他們的要求補償他們 ,都給他們分了,我也沒有財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共同選任辯護人汪玉蓮為其等辯護稱:呂灯旺部分已 履行完畢,並簽立證明書,而其餘5 名被害人部分,債權全 部讓與李三娘,受刑人並將名下價值共計5,438,175 元之土 地全數移轉予李三娘,扣除土地原本之抵押債權計2,665,60 3 元,餘額仍有2,772,572 元,已足以償還上開判決所附之 緩刑負擔金額1,626,500 元(423,700+436,350+96,800+458 ,400+211,250=1,626,500),故受刑人已依確定判決履行緩 刑之負擔,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等語。茲應釐清者 為受刑人有無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形:
㈣首先,被害人呂灯旺部分,受刑人李清波李秀香業已給付 550,950 元完畢,此有呂灯旺於101 年12月21日所出具證明 書可證(見99年度執緩字第40號卷第46頁),堪信受刑人確 已履行完畢。
㈤其次,其餘5 名被害人部分,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 ,共應給付相當於1,626,500 元(423,700+436,350+96,800 +458,400+211,250=1,626,500)金額之財產,而受刑人李秀 香所有之雲林縣口湖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雲林縣口 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受刑人李清波所有之雲林口 湖鄉後厝段5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雲林縣口 湖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 分 之413 )、 雲林縣口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00 分之74 9 ),其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已於98年12月14日交付債權 人(即李嘉峻李三娘林秀鶴許火南、李美珠、楊千慧 即陳淑容等6 人)並書立和解書,嗣因98年12月14日和解當 日,未對上開財產估價,故於99年4 月7 日上開債權人等人 在代書林明期處議價,前揭土地合併計算共值5,296,275 元 ,扣除受刑人原本於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抵押債權計2,665,60 3 元,餘額2,630,672 元,大於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負擔金 額1,626,500 元,同日被害人許火南並提議全部債權人將債 權賣予被害人李三娘,並按每百元給與17.5元之比率協議成 交,故上開土地即全數移轉登記與李三娘,並由李三娘分別 給付被害人林秀鶴(秀鶴、龍泉)181,125 元、被害人陳淑 容(千慧)191,450 元、被害人李嘉峻210,760 元、被害人 許火南137,550 元,被害人李美珠與被害人李三娘也分得31 3,880 元,並均付訖等情,此經被害人李三娘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表示:我是以17.5%跟其他被害人買債權,受刑人簽給 其他被害人的本票,其他被害人全部都有交給我;其他債權 人的債權都賣給我,我也給他們金額17.5%的錢;本票上的 金額是土地還我們之後不足的部分,當初受刑人二人把土地 交出來之後不足的部分還簽本票;土地估價後扣除貸款還剩 下二百多萬的殘值,但事實上我後來賣不到這麼多錢;我說 用17.5 %跟他們買債權,是全部的債權,不只本票上的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 頁),並提出本票5 紙供參(見本 院卷第51-52 頁);及被害人陳淑容到院陳稱:我的部分是 寫楊千慧,我也不希望受刑人去關,是希望該還的就還,因 為當初匯多少錢給我,我就接受,當初是怎麼算的我也不知 道。我的總金額是一百多萬,但是只有匯給我19萬;當初就 想說土地我們也沒有辦法使用或處理,都給李三娘也好,但 是本票的部分也是全部都給他,土地是如何算的我也沒有去 注意,他匯多少錢給我,我就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 頁),被害人李三娘陳淑容就債權讓與,及受刑人將全數 土地過戶予被害人李三娘乙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98年12 月4 日和解書、土地所有權狀、99年4 月7 日契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代書林明期於100 年1 月25日所立之證明書,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24-42 、 55-76 頁),堪信其為真實。雖辯護人就上開土地議價結果 主張係合併計算共值5,438,175 元,扣除受刑人原本於雲林 縣口湖鄉農會抵押債權計2,665,603 元,餘額2,772,572 元 ,與代書林明期所立之證明書內容略有差異,及被害人李三 娘陳稱受刑人所移轉登記之土地,經其事後變價,金額不如 當初的議價,然此乃係被害人李三娘已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後,另行變價之結果,受刑人所交付土地之殘值,仍應以議 價結果論之,是均無礙於受刑人就除呂灯旺以外之5 名被害 人部分,已給付超出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1,626,500 元之 認定。
㈥是以被害人林秀鶴陳淑容許火南、李美珠固未直接自受 刑人處受領任何現金或財產,且自被害人李三娘處所受領之 金額,亦不足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金額,惟此乃係被害 人間債權讓與契約合意之結果,既其餘被害人均已將債權讓 與被害人李三娘,受刑人李秀香李清波也依被害人即債權 人之通知,對債權受讓人李三娘為清償,即將上開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害人李三娘。另依當事人議價結果,上開土地殘值 2,630,672 元已逾上開判決書附表三所示應給付被害人陳淑 容(千慧)423,700 元、被害人李三娘(美玲)436,350 元 、被害人林秀鶴(秀鶴)96,800元、被害人許火南(火南)



458,400 元、被害人李美珠(美珠)211,250 元之總金額1, 626,500 元,且緩刑所定負擔之金額,又可因被害人因和解 而自受刑人李秀香李清波所受領之金額予以扣除,可認受 刑人確已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是縱受刑人就冒標總額之債 權尚未對被害人李三娘清償完畢,亦應認已符合前述判決之 緩刑條件,當無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存在。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上開履行情況,認無所謂違反負擔「情 節重大」之事由,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