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23號
ULDM,102,交訴,23,2013111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年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2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侯俊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俊年係址設臺南市後壁區安溪寮之峇里柚木傢俱商行之駕 駛人員,以駕車載送傢俱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2 年1 月28日14時20分,駕駛峇里柚木傢俱商行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明昌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昌路與明昌路口,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劃有車道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以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應 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道路屬四岔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明昌路往紅瓦瑤方向 之左側路邊有一間海釣場建物等一切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廖文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斗南鎮中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侯俊年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先行 ,猶持續前進,致侯俊年駕駛之前揭自用大貨車遇此狀況未 及煞避,右前車頭撞擊廖文孝所騎乘前述機車之右側車身, 前述機車及廖文孝因而遭到撞飛,機車之車殼、車牌、椅墊 、後輪、車身殘骸、零件散落各處,廖文孝更飛落至明昌路 右側路旁水溝處,受有體腔破裂骨折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救,於同日14 時44分到院時,已無呼吸,無心跳,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呈 死亡狀態,經急救處置後,仍無生命徵象,於同日15時41分 宣布急救無效。侯俊年肇事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轉知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南小隊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侯俊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 卷第58頁背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頁正面、第57頁背面- 第58頁正面、第61頁背面);而 被害人廖文孝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體腔破裂骨折之傷害, 經救護車送往若瑟醫院急救,於102 年1 月28日14時44分到 院時,已無呼吸,無心跳,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呈死亡狀態 ,經急救處置後,仍無生命徵象,於102 年1 月28日15時41 分宣布急救無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後認其死亡原因為外傷性休克之事實,有若瑟醫 院102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到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 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8 -19 頁、第32頁正背面、第35頁、第37-46 頁、第53-56 頁 );另案發現場為雲林縣斗南鎮中昌路與明昌路口,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因遭強烈撞擊而解體,機車之椅墊、後輪及排 氣管散落在明昌路往紅瓦瑤方向之右側水溝內,車牌、零件 散落在路旁(右側水溝邊),車身主體殘骸在外側車道上, 機車刮地痕自上開交岔路口中心往南1.9 公尺處往西明昌路 往紅瓦瑤方向機車車身殘骸倒地處約21公尺,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煞車後,煞車痕為27.5公尺,上開自用大貨車右 前車頭凹損、右前車燈毀損、車前保險桿鬆脫,右前副駕駛 座擋風玻璃毀損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南小 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102 年10月15日雲警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之速限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 第15-17 頁、第23-30 頁,本院卷第50-51 頁)。此外,復 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26日嘉



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8 月13日室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7頁-58 頁 ,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 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若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若遇閃光紅燈則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第3 款、 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有明文。觀諸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該道路屬四岔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明昌路往紅瓦瑤方向之左側路邊有一間海釣場建物等一切 情形,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行向之交岔 路口時,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是自被告左方出現,駛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 時,始遭被告撞擊,有卷附現場圖、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0頁、第17頁),又被告所行駛車道之限速為時速50 公里,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102 年10月15日雲警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之速限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 、本院卷第50 -51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當時我 車速大約60公里;經過路口時,時速記得約60公里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2 頁、相驗卷第34頁),足認被告於駕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反違反速限規定,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是被告於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而死亡,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為明確。
㈣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為 「一、廖文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侯 俊年駕駛自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函文



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8頁,本院卷第37頁),益徵被告確 有過失無訛。至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有行經閃光紅燈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惟 此僅涉及被告量刑之考量,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南小隊警員雷 國生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足佐(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時,疏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 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本院10 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 頁正背面),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 卷第63頁背面),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參以 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前揭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會函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8頁,本院卷第37頁) ,及衡酌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貨車 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父母同住,尚需 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 ,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