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強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臺17線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五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號誌應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 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時,擅闖紅燈往臺17線方向行駛,適林郁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亦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遭遂到張志強駕車直接撞擊, 致林郁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併 肢體扭曲、耳道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救治後仍因車禍造成顱 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因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查關於凌睿應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7頁 至第28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有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被告張志強未 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述筆錄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 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 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知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供述證據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林郁達駕駛之 該機車發生車禍,林郁達終仍傷重不治,及其對本案車禍之 發生有疏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我 方是綠燈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35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沿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臺17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段與五港路交岔路口時,適林郁達騎乘該重型機車沿五港路 由南往北方向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遂遭到被告駕車直接撞 擊,致林郁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 口併肢體扭曲、耳道出血之傷害,於送醫救治後仍因本案車 禍造成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車損照片16張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 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32頁;偵卷第23頁),亦 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38頁至第38頁 反面、第41頁至第50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然據案發現場目擊證人凌睿應 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位在臺17線公路東向西方向路旁右側 (五港路278 號)後方角落聊天,無意之間目擊到該件車禍 。我沒有親眼目睹該件車禍發生過程,我是聽到撞擊聲抬頭 看到機車騎士飛起來,同時有看到臺17線公路東向西方向號 誌係紅燈(顯示39秒)(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目睹一件車禍案(指本案車禍)。 我當時人在十字路口(臺17線公路與五港路交岔口)住家後 面與我表弟聊天,我聽到車禍撞擊聲,看到面對路口車禍, 一位騎機車者被撞彈跳翻轉一圈,過一、二秒鐘我看到臺17 線東西向紅綠燈是顯示39秒(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 審判中具結後證稱:雲林縣是我的故鄉,工作之餘我都會回
去(五港路278 號),剛好就是十字路口旁第一間房子(如 現場編號4之照片簽名處,見相卷第26頁),本案車禍是我 無意間看到的,那天天氣很熱,我坐在那裡乘涼跟聊天,可 以直接看到那個十字路口,視線沒有遮蔽,突然聽到「碰」 一聲很大聲,我抬頭看那個被撞的人(指林郁達)在天空翻 了一圈,然後倒下去,那時並沒有看到紅綠燈,後來我將視 線收回來看到旁邊紅綠燈秒數顯示紅燈39秒(如現場編號3 照片所示之紅綠燈號誌,見相卷第26頁),我直接就可以看 到,不需要移動位置,我也沒有近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42頁反面至第46頁)。究之凌睿應之歷來證詞,前後一致, 並無矛盾或抵觸之處,且凌睿應與被告或林郁達均不認識(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當無甘冒偽證罪訴追風險偏袒林郁 達或設詞誣攀被告入罪之動機。再者,觀諸現場照片所示( 見相卷第25頁至第32頁),凌睿應所在位置在案發地點旁, 視線未被遮蔽(另見凌睿應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位置 ,相卷第12頁),且案發當時雖已接近下午6 時,但尚未日 落,現場視野良好,又紅綠燈秒數係以數字顯示,數字大小 比紅綠燈號誌還大,特徵明顯,也無錯認之可能,則凌睿應 所證其於案發時見到臺17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即被告行車 方向)之紅綠燈號誌顯示「紅燈39秒」,應屬真實可信。 ⒊據現場處理車禍警員李瑞益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稱:案發當時 臺17線公路與五港路號誌運作都很正常,我事後也有去現場 實地勘查,本案交岔路口臺17線公路的紅燈號誌是從60秒倒 數計算,倒數至40秒的時候五港路號誌轉換為綠燈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並有警員實地拍攝之照 片與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 對此也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從上可知,在臺17線公路由東 往西方向(即被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號誌從紅燈60秒開始 倒數至41秒中間,五港路由南往北方向(即林郁達行車方向 )之行車號誌同時為「紅燈」顯示(亦見檢察官之現場勘驗 筆錄,偵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然待被告行車方向之紅 綠燈號誌顯示紅燈40秒當下,五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車號 誌已經轉變為綠燈。換言之,在凌睿應看到被告行車方向號 誌顯示紅燈39秒時,林郁達之行車方向應為綠燈。然而,從 林郁達騎車通過交岔路口到遭被告開車撞擊彈飛倒地,期間 可能有1 至2 秒之時間經過;凌睿應從見到林郁達在空中翻 轉倒地,到其將視線轉回被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號誌,衡情 也有1 至2 秒之秒差,依此勾稽回推,被告通過臺17線交岔 路口處時,臺17線公路上之紅綠燈號誌應係顯示紅燈40多秒 ,林郁達之五港路方向號誌同時為紅燈顯示。也正因為五港
路及臺17線交岔路口處之紅燈號誌有十幾秒鐘之重疊,被告 、林郁達二人才會一時貪快,在兩路口號誌均顯示紅燈時貿 然闖越,終至肇禍。否則,果若當下林郁達行車之五港路方 向號誌係綠燈,被告又係闖紅燈肇事,對照凌睿應於審判中 作證稱:那時是下班時間,路上機車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災情應會十分慘重,而不會僅有林郁達一人受害。 從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肇事之違規行為洵堪 認定。此外,凌睿應固證稱其看到臺17線上號誌顯示紅燈39 秒時,五港路上有很多機車騎士在那邊等「紅綠燈」(見本 院卷第44頁),惟其目擊當時五港路上之號誌應已變換為「 綠燈」,已如前述,則機車騎士們於上述路口等待,不能排 除係因見到本案車禍發生,一時無法反應(猶豫該否下車救 人、打電話報警或通過事發路口)所致,不能執此質疑凌睿 應所證臺17線號誌為紅燈39秒之可信度,併此陳明。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 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代表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上述規範均為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之一般常 識,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案發地點號誌運 作正常【見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則其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顯有過失,殆 無可疑。此外,林郁達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林郁達騎車闖紅燈固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共同 原因,然此僅與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有關,並無礙被告過失 責任之成立。
㈢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 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 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李瑞益主動表示其即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業經李瑞益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34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林郁達身 亡,年輕生命因而斷送,並使被害人林郁達之家屬林蔡惠珠 等人喪失至親,精神受有重大損害,且犯後避重就輕,亦未 與林蔡惠珠等人達成和解,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有過失,又林蔡惠珠等家屬也從強制險部分領取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之賠償金,被告另有支付14萬元之喪葬費 用,損失已獲部分填補,暨被告雖有過失,然林郁達闖紅燈 肇事同為事故原因,足見林郁達與有過失,兩人闖紅燈之違 規情節相同,須各自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自承在 六輕作雜工,每月收入2 萬8 千元至3 萬元不等,足見其經 濟狀況不佳亦為無法和解之重要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對被 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應屬允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