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儉
李佳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水儉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18時許, 騎乘腳踏車,途經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村155 公路文生中學前 時,本應注意其行向有閃光紅燈表示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現場狀況被告吳水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吳水儉 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騎乘腳踏車橫越上述 幹道155 公路,適155 公路上有被告李佳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B2-5227 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告訴 人邱婧姍,亦應注意其行向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依當時現場狀況李佳政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佳政 亦疏未注意減速通過,反超速行駛,俟逼近被告吳水儉橫越 道路之腳踏車,始為閃避而駛入對向車道乃與告訴人吳承鴻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側滑後再波及上述腳踏車 而肇事,致告訴人吳水儉受有頭部、胸部、四肢多處外傷及 右側5 、6 、7 、8 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即李佳政搭載 之乘客邱婧姍則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吳承 鴻亦因而受有雙膝挫傷、雙足擦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吳水儉(就告訴人邱婧姍、吳承鴻部分)、李 佳政(就告訴人邱婧姍、吳承鴻、吳水儉部分)均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水儉、李佳政均經檢 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吳水 儉與告訴人邱婧姍、吳承鴻,被告李佳政與告訴人邱婧姍、 吳承鴻、吳水儉,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10月21日 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吳承鴻、邱婧姍分別於102 年10月16
日、11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復由告訴人吳水 儉於102 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佳政之告訴,此有本 院102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1 紙、刑事撤回 告訴狀3 份(見本院卷第30、31、34、36頁)在卷可稽,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