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15號
ULDM,101,訴,815,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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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815號
                   000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直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
字第431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517號)暨移送併
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直犯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世直係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0 段00號之弘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弘泰公 司之營運及資金調度事宜,茲因弘泰公司工程款未能如期回 收,黃世直為彌補資金缺口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遂 於民國99年10、11月間,經陳萬枝、許家銘輾轉介紹而認識 址設嘉義縣六腳鄉○○村○○○00000 號嘉龍代書事務所負 責人高煌坤,並委託高煌坤居間介紹金主,高煌坤知悉黃振 德有意願放款,便於同年11月初某日,陪同黃振德一同前往 弘泰公司與黃世直及弘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沈圻宏洽談借款 事宜,黃振德了解弘泰公司營運狀況後表示可以借款130 萬 元,並提出借款期限為3 個月、預扣3 個月利息,每月每萬 元利息為500 元(月息5%即年息60% )以及由弘泰公司簽發 票據、提供不動產擔保等條件,高煌坤則要求借款金額5%即 相當1 個月利息之仲介費,黃世直礙於借款金額不如預期及 借款條件過於苛刻等因素而不欲向黃振德借款,轉而另循其 他管道放款,嗣後雖曾透過他人介紹找到另一名金主同意以 每月每萬元利息300 元(月息3%即年息36% )之條件借款50 萬元,惟因前揭金額無法支應弘泰公司所需,黃世直為解決 弘泰公司資金上之急迫危機,只能接受黃振德之借款條件, 而說服弘泰公司掛名董事蘇金龍提供其所有之雲林縣虎尾鎮 ○○段000 ○000 地號(持分各4 分之1 )土地及同段204 建號之2 層磚造房屋(基地座落虎尾鎮○○段000 地號)供 作借款擔保,黃世直並允諾蘇金龍在其所有前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後,將按月支付10,000元予蘇金龍作為報酬,經 蘇金龍同意後,黃世直旋與高煌坤聯絡表明同意以前揭條件 向黃振德借款130 萬元,並由弘泰公司簽發130 萬元之支票 及提供蘇金龍所有之前揭房地供作擔保,黃振德接獲高煌坤



來電得知上情後,便與高煌坤一同去查看蘇金龍前揭房地現 況,經黃振德認可後,高煌坤旋告知黃世直黃世直則於同 年12月初某日委託高煌坤蘇金龍前揭房地所有權狀資料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振德黃世直再於前揭房地設定抵押 完成後之同年12月9 日15時許,偕同沈圻宏蘇金龍及友人 蘇進家、賴武三等人前往高煌坤上揭代書事務所,由蘇金龍黃振德簽訂借款協議書(1 式2 份),蘇金龍並簽發面額 130 萬元之本票1 紙,且另與沈圻宏共同在黃世直以弘泰公 司名義簽發之3 張支票(發票日均為100 年3 月8 日,支票 號碼、面額分別為:WB0000000 號、45萬元;WB0000000 號 、45萬元;WB0000000 號、40萬元)背書供作借款之擔保, 渠等2 人並均在收據上簽名表示已收得130 萬元現金,迨上 開文件均簽妥後,黃世直則將1 份協議書及前揭4 張票據及 130 萬元之收據交予黃振德收執,黃振德旋即拿出每捆10萬 元之千元大鈔13捆共130 萬元擺在桌上,經黃世直點算無訛 ,黃振德旋即要求黃世直先支付3 個月利息(每月每萬元利 息500 元,即每月利息為65,000元,3 個月利息共195,000 元)以及屆期未獲清償而將前開抵押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 其名下(即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流抵約款)之代書費用(下 稱過戶押金)10,000元共205,000 元,黃世直從桌上的現金 拿起2 捆各10萬元之千元大鈔,並由另一捆10萬元之千元大 鈔中算出5 張千元大鈔,共205,000 元交予黃振德。嗣高煌 坤為向黃世直結算仲介費及代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費用,並 預收日後流抵手續之費用,而持藍色原子筆在白紙上書寫「 5% 65000」、「代書8000」、「押(過戶)10000 」等項目 向黃世直請款,黃世直看過後表示其中「押(過戶)1000 0 」此筆過戶押金已先付予黃振德,遂持黑色原子筆將高煌坤 所寫的「押」及「10000 」劃去後在紙上寫「付73,000- 」 ,再從桌上的現金算出73,000元交予高煌坤高煌坤旋以藍 色原子筆在該紙上簽下「99.12.9 高煌坤收」,表示其已經 收受黃世直交付之73,000元之意思,並交還予黃世直收執作 為憑證(下稱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收據)。詎料黃世直為 註記其已預付3 個月利息及過戶押金予黃振德乙情,明知未 徵得立據人高煌坤之同意,對高煌坤收取73,000 元 之收據 並無改作權,竟持黑色原子筆擅自在該收據上「付73,000- 」與「99.12.9 高煌坤收」2 行文字間之空白處,添加「附 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等2 行文字 ,表示其在當日有預付3 個月利息及過戶押金共20,5000 元 予黃振德之意思,並將前揭文件攜回弘泰公司供作內部會計 帳務之憑證。嗣因弘泰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借款,黃世直



100 年3 月9 日邀約黃振德至雲林縣北港鎮麥當勞見面談論 延期清償之可行性,惟遭黃振德拒絕,黃世直為阻止黃振德 將弘泰公司簽發之3 張支票提示兌現以及拍賣蘇金龍提供抵 押之房地,而於同年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舉黃振德涉有重利罪嫌,嗣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查,黃世直 於同年4 月22日23時許,為警通知到案配合調查時,陳稱原 本借款130 萬元,但扣除代書費、過戶押金及預扣利息4 個 月後,黃振德僅交付1,022,000 元等語,並基於使用變造刑 事證據之犯意,將所攜帶之前開經變造之高煌坤收取73,000 元之收據原本及黃世直預先在弘泰公司影印之影本1 紙交予 員警陳志逢核對無誤後,將前開影本1 紙交予員警陳志逢附 於筆錄後充作證據而予以行使,用以補強所指黃振德確有收 取月息5%(即年息60%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可信性。二、案經黃振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認定:
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 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 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 ,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要 旨參照),足徵,事實是否起訴,係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為準,非以引用之法條為據。查:依本案起訴書之被告犯 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23時許,持上揭經變 造之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收據影本,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偵查隊處,向承辦員警陳志逢表示告訴人黃振德趁其 需錢孔急之際,實際上僅交付借款1,022,000 元,而向警方 檢舉告訴人涉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將該等內容 已變更之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收據影本交付陳志逢而行使 之,欲使陳志逢相信告訴人有預扣收據影本所列之利息,用 以補強所指告訴人確有收取年息60%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可信性,足生損害於高煌坤對是否有收取貸款金額5%之居 間費用真實性及影響警方偵查黃振德有無牟取重利事實之方 向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1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10頁反面),業已載明被告涉嫌持其所變造之高煌坤收取 73,000元之收據影本虛構告訴人收取重利而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員警提出告訴,足以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縱未 就此部分記載罪名及所犯法條,亦應認此部分誣告犯行業經



起訴,本院仍應據以為審判之範圍,特予說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又本條 所稱「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 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 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 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 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 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5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 1296、5753、7112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628號判決可資參 照)。被告黃世直之辯護人主張:黃振德高煌坤蘇金龍沈圻宏之警詢筆錄、高煌坤陳志逢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均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黃振德高煌坤警詢時所為陳述(黃振德部分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9 頁;高煌坤部分見警卷第10頁 至第12頁)、高煌坤陳志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 述(高煌坤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3號卷《下稱偵卷》 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陳志逢部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 1265號卷《下稱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 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其等證述內容(黃振德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3 頁反面至第21頁;高煌坤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 第40頁反面;陳志逢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第11 5 頁反面),核與黃振德高煌坤於警詢時、高煌坤及陳 志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經整體判斷結果並無 實質性差異,依上開說明,自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 渠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



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蘇金龍沈圻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蘇金龍部分見警卷第 18頁至第21頁;沈圻宏部分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雖 屬傳聞證據,惟經審酌渠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本院 審理時業經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且經當事人為交互詰 問,本院認渠等之警詢陳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同部 分,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渠等此部分警詢 陳述(即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同部分),應無證據能 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至於渠等於審判中各自 證述內容不符部分,考量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距案發時 刻較近之時點所為,又係因被告檢舉黃振德涉嫌重利案件 ,經檢察官發交員警偵查,方至警局製作筆錄,事出突然 ,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被告在場及知 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就本案待證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 有其必要,則渠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 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



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 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8年度臺上第4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振德於偵查中本於被告或告訴人身分 所為供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他卷 第57頁至第58頁)、高煌坤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 見偵卷第24頁、第40頁至第42頁),依法均毋庸具結,且業 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 問之機會,則黃振德高煌坤前揭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證據證明力則核屬另事,附此敘明。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黃振德、許家銘及沈圻宏 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10 0 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內容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此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9 頁、調偵卷第32頁、偵卷第27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 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均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 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82頁



反面、第83頁、第163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弘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弘泰公司 營運及資金調度事務,弘泰公司為購買挖土機、支付員工薪 水及票款等而需約150 萬元資金應急,但弘泰公司因工程款 約3 、4 百萬元未進帳,致資金周轉困難,被告遂於99年11 月間,透過代書高煌坤居間仲介與金主即告訴人黃振德磋商 後,同意以預扣利息3 個月,每萬元月息5 分,並以票據及 提供蘇金龍所有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方式 ,向黃振德借款130 萬元,並於99年12月9 日下午3 時許, 在高煌坤之嘉德代書事務所內,收取黃振德交付之130 萬元 後,分別與黃振德高煌坤結算利息、過戶押金、仲介費及 代書費用,並在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收據上寫上「付黃利 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等2 行文字,且 因屆期未能清償130 萬元借款,欲與黃振德協商延後3 個月 還款遭拒,擔心黃振德軋票及拍賣蘇金龍提供抵押之不動產 ,而於100 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雲林地檢署檢舉黃振德 涉有重利罪嫌,嗣於100 年4 月22日經員警通知,持前開高 煌坤收取73,000元之收據原本及影本各1 紙,前往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配合調查黃振德重利案件,而於製作警詢筆錄 完畢時,將前揭收據之原本及影本各1 紙交予員警陳志逢核 對無訛後,將前揭收據之影本1 紙留給陳志逢供作證據使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用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99年 12月9 日簽完借款協議書、收據及支票等文件後,黃振德拿 了130 萬元出來,黃振德說要預付3 個月利息195,000 元和 10,000元的過戶押金,我就算了205,000 元給黃振德,之後 高煌坤寫了請款單跟我請款,我看內容,上面記載的「押( 過戶)10000 」已經付給黃振德了,所以把這個項目劃掉, 在紙上寫「付73,000- 」後把錢交給高煌坤,由高煌坤在請 款單上簽上「99.12.9 高煌坤收」,我就在高煌坤收取之請 款單寫上「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等文字,這是為了要給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內帳,為了證明 我有交付205,000 元給黃振德,我才會一併在高煌坤收取73 ,000元之請款單上寫上「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 「以上無誤! 」等文字,證明我當日總共付出去278,000 元 ,實際收到的借款是1,022,000 元;另因屆期無力還款,於 100 年3 月9 日邀約黃振德見面洽談延期3 個月還款,並開



了1 張3 個月利息共195,000 元的支票,拜託黃振德不要把 弘泰公司簽發的3 張支票軋進去,但黃振德不答應,隔天就 把支票軋進去,害得弘泰公司因此而倒閉,我才會檢舉黃振 德重利,並在警察通知到案配合調查時提出高煌坤收取73,0 00元之請款單作為證據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黃振德 曾有因重利罪而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為了規避重利罪以及國 稅局課予之利息所得,協議書上才會載明年息5%,但依一般 民間短期借貸,借款未超過1 年的情況,不可能是以年息計 算,最少也要以月息1 分計算,況本案居間仲介的高煌坤索 取的仲介費高達65,000元,反觀黃振德證述拿了3 個月利息 共16,251元,放款之黃振德需承擔借款未獲清償之風險,卻 僅收取16,251元的利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再依雲林 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下稱斗南調解委員會)100 年4 月20 日調解書載明借款月息3%即每月39,000元,益徵黃振德收取 的利息係以月息計算,並非如協議書所載之年息5%;被告檢 舉黃振德涉有重利,並提出高煌坤請款之單據為證,而前開 單據為高煌坤出具之請款單,為供弘泰公司內帳使用,被告 在前開請款單上記載其已付給黃振德205,000 元之文字係核 與事實相符,自無損害於高坤煌黃振德,綜上所述,被告 並無使用變造刑事證據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 經查:
㈠被告為弘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弘泰公司營運及資 金調度事宜,茲因弘泰公司標得嘉義縣大埔鄉之工程而需購 買挖土機,但因資金短缺,被告遂透過多方管道洽借資金15 0 萬元周轉應急,經陳萬枝、許家銘輾轉介紹而認識高煌坤高煌坤黃振德一同至弘泰公司洽談借款事宜,過程中黃 振德提出借款130 萬元,借款期限為3 個月,預扣3 個月利 息,並提供不動產抵押及開立弘泰公司票據擔保之要求,高 煌坤則要求借款金額5%即相當1 個月利息之仲介費,被告認 借款金額不如預期,且黃振德提出之借款條件太過苛刻而作 罷,轉而另循其他管道放款。嗣後雖曾透過他人介紹找到另 一名金主借款50萬元,惟因前揭金額無法支應弘泰公司所需 ,被告為解決弘泰公司資金上之急迫危機,只能接受黃振德 之借款條件,而說服蘇金龍提供其所有之前揭房地供作借款 擔保,被告並允諾蘇金龍在其所有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後,將按月支付10,000元予蘇金龍作為報酬,經蘇金龍同 意後,被告旋與高煌坤聯絡表明同意以前揭條件向黃振德借 款130 萬元,其中不動產抵押部分則提供蘇金龍所有前揭房 地設定抵押,高煌坤再與黃振德一同前往蘇金龍前揭住所查 看土地及建物之現況,經黃振德認可後,高煌坤即聯絡被告



,被告乃於同年12月初,將蘇金龍前揭房地資料交予高煌坤 ,委由高煌坤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振德,迨抵押權設定 完成後,被告即於同年12月9 日,偕同蘇金龍沈圻宏及友 人蘇進家、賴武三等人,前往高煌坤之嘉龍代書事務所辦理 借款手續,因黃振德要求提供房地供擔保之蘇金龍簽訂借款 契約,遂由蘇金龍黃振德簽訂協議書(1 式2 份),另被 告當場以弘泰公司名義開立票據號碼為WB0000000 、WB0700 386 、WB0000000 共3 張支票,由蘇金龍沈圻宏在前開支 票背面背書,另由沈圻宏蘇金龍分別在130 萬元收據1 紙 簽名,迨上開文件均簽妥後,黃世直則將1 份協議書及前揭 3 張支票及130 萬元之收據交予黃振德收執,黃振德旋即拿 出每捆10萬元之13捆千元大鈔共130 萬元放在桌上,經被告 點收無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22頁、第24頁、本院 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核與 證人許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金龍沈圻宏黃振德高坤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調偵卷第30頁至 第31頁、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至 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6 頁反面、第30頁、第37頁正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 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 70頁反面、第72頁、第81頁正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 ,並有弘泰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虎尾鎮興安段204 建號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協議書、130 萬元之收據及票據號碼為WB0700 385 、WB0000000 、WB0000000 之支票各1 紙等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4頁、第40頁至第42頁 、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蘇金龍於99年12月9 日借款當日,有以其名義開立130 萬元 本票一併交予黃振德收執之事實,業據證人蘇金龍、沈圻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83頁反面), 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票是黃振德要求蘇金龍開的 ,只有開1 張,面額是130 萬元,蘇金龍有跟我說,黃振德 把本票弄丟了,這個本票在提出拍賣抵押物時,黃振德都沒 有提出來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再佐以斗南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第5 點所載「退還蘇 金龍開具壹佰叁拾萬元本票」可知,黃振德已同意於被告返 還130 萬元借款時,退還蘇金龍所開立之130 萬元本票1 紙 ,果若蘇金龍於99年12月9 日並未另行開立130 萬元之本票 1 紙交予黃振德黃振德豈會同意在被告黃世直清償130 萬



元借款時退還前開本票,由此益徵證人蘇金龍沈圻宏前揭 證述並非虛妄,可以採信,是足認黃振德於99年12月9 日借 款當日,的確要求蘇金龍開立130 萬元本票供作借款擔保, 雖嗣後因不明原因未能提出前開本票,仍不影響蘇金龍曾開 立130 萬元本票1 紙交予黃振德收執之事實。 ㈢關於被告以弘泰公司名義向黃振德借款130 萬元時所約定之 借款利息及99年12月9 日借款時預扣利息之數額乙節: ⒈證人黃振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借款130 萬元,利息是年 息5%,預扣3 個月利息共16,251元等語(見他卷第1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詳加詰問仍為相同之證述,並 稱因為沈圻宏是弘泰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所以在警詢時才 會說是跟沈圻宏洽談借款事宜,實際上是跟被告談的,且 是在弘泰公司確定要借款後,才去看蘇金龍的房子,警詢 時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惟證人黃振德 於警詢時證述:沈圻宏(實為被告,已如前述)於99年11 月7 日向我表明要借挖土機,我就去看蘇金龍所要抵押之 房子,99年11月9 日到弘泰公司談借款事宜,沈圻宏(實 為被告,已如前述)說要借150 萬元購買挖土機,我只答 應借款130 萬元,後來朋友即高煌坤沈圻宏(實為被告 ,已如前述)不願意拿公司支票當保證,後來就沒有下文 ,我就說不願意就不勉強,99年11月11日朋友聯絡說利息 太貴不願意借,99年11月21日朋友又說願意拿支票做保證 ,99年11月23日又說要借150 萬元,不是130 萬元,我就 說不願意就不勉強,99年12月2 日又說要借130 萬元,願 意拿蘇金龍房屋抵押設定以及以弘泰公司支票當保證,我 才願意借款,條件符合,我就請高煌坤代書委辦房屋抵押 及簽立協議書事務,之後才在99年12月9 日在嘉龍代書事 務所內交款130 萬元借給蘇金龍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 3 頁),由證人黃振德上開證述可知其於磋商過程中,曾 分別因借款之數額、利息以及提供擔保品等問題而未答應 借款,惟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證人黃振德於警詢時所稱:利 息太貴不願意借等語,究竟在洽談過程中有無提出比年息 5%更高之借息條件時,證人黃振德竟回答「這個過程我已 經忘記,沒有記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證人 黃振德既係放款之人,且經與被告就借款數額、利息以及 擔保品等借款條件多次磋商,迨條件談定後,並至嘉龍代 書事務所辦理借款手續,按理應對本件借款之磋商過程知 之甚詳,且其既能對借款數額、提供何種擔保品、99年12 月9 日辦理借款手續、交付借款及利息等情均能記憶清晰 ,前後證述一致,惟獨對於借款過程中就利息之約定有無



高於協議書所載之年息5%乙節失憶,顯係有所隱瞞,是證 人黃振德所述利息是以年息5%計算乙節,已非無疑。又衡 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 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 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所定毋庸舉證、公 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第50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果若證人黃振德要求之借款利息為年 息5%,換算借款130 萬元,每月收取之利息僅為5,417 元 ,相當於一般銀行放款及民法第203 條之法定利率,被告 既因需錢孔急,豈會以利息太貴為由而不願向證人黃振德 借款,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向黃振德表明要 以土地向其借款,黃振德提出的利息是每萬元每月500 元 ,因為利息太高,我就沒有要向黃振德借,而另外拜託賴 武三找新的金主,有找到一個願意以每個月每萬元利息30 0 元,但因只能借款50萬元,根本不夠買挖土機及支付其 他費用,所以我又回頭去找高煌坤說要跟黃振德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始與民間借貸之常情相符,應 較為可採。
⒉被告在借款後曾以弘泰公司名義與蘇金龍共同向斗南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00 年4 月20日,偕同沈圻宏、蘇 金龍一同到場,經調解後,雙方達成清償條件如下:「⒈ 聲請人(即弘泰公司、沈圻宏蘇金龍,下同)當場開具 台灣中小企業潮州分行壹佰叁拾萬元及利息同行壹拾萬柒 仟元支票,到期為100 年6 月8 日,交對造人(即黃振德 ,下同)收執。⒉100 年6 月8 日到期支票兌現後,對造 人應退還抵押物、土地權狀、抵押權狀、蘇金龍印鑑證明 、買賣契約書。⒊退還壹佰叁拾萬收據。⒋返還利息叁萬 玖仟元。⒋退還蘇金龍開具壹佰叁拾萬元本票及弘泰公司 3 張支票共壹佰叁拾萬元。若屆期未兌現,由對造人實現 抵押物」,有前揭斗南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及發票人為 博仟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2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 ,可見被告於100 年4 月20日調解當日,提出博仟實業有 限公司開立之2 張支票,分別供作支付利息117,000 元及 借款本金130 萬元之用(其中面額為130 萬元支票之發票 日為100 年6 月8 日,另面額為117,000 元支票之發票日 為100 年4 月20日),核與證人黃振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依照調解書的內容,117,000 元是3 個月的利息,因為 他們支票開錯了,所以當場達成協議,等他們還錢後,我 這個錢會退給他,只會變成收2 分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頁、第18頁),可見證人黃振德接受被告所提100 年6



月8 日償還借款130 萬元之提議,並同意先收取利息117, 000 元,迨弘泰公司還款後,再退還39,000元乙節為真, 而前揭收取之3 個月利息117,000 元,換算借款本金後為 月息3 分(即每月每萬元利息300 元),顯然已經超出證 人黃振德所述借款利息為年息5%,惟按調解之性質,係雙 方對爭執事項,經由調解人從中磋商調停,當事人兩造之 彼此讓步,雙方意思表示趨於合致始能成立。則調解程序 之本質既係希望當事人在調解委員勸諭下,某程度有所退 讓以解決紛爭,倘若證人黃振德所述借款利息係以年息5% 計算乙情為真,則本件調解成立之利息約定改以月息3% 計算,反而加重被告支付利息之負擔,而與調解之本質相 悖;再者,依調解內容證人黃振德亦允諾如借款在100 年 6 月8 日清償,則將退還一個月利息39,000元,已如前述 ,此舉係為確保其債權能於100 年6 月8 日如期回收,而 同意在借款利息部分作退讓,亦屬一般社會交易上常見之 手段,而由證人黃振德前揭退還利息之約定,自可推認本 件原先借款利息約定較月息3%為高。至證人黃振德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調解委員會時是想說趕快貼補一點,因 為感覺有被詐騙,所以想趕快多多少少把本錢拿回來,才 會這樣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惟證人黃振德為 具一定程度社會經驗之人,且於磋商借款過程中,既已偕 同高煌坤至弘泰公司洽談借款事宜,對於弘泰公司之營運 情況應略知梗概,且已事先確認擔保品之現況,並有弘泰 公司開立之支票供擔保,足見證人黃振德事前已做足功課 ,況本件借款既有設定不動產抵押,倘屆期未獲清償,自 可逕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之價金而獲清償, 相較於利息收入,應較具有實益,證人黃振德斷無捨此而 不為之理,由此可認證人黃振德所稱調解時欲以收取較高 利息之方式補貼本金之損失之證述,尚屬無稽。被告所辯 係以每月每萬元利息500 元向證人黃振德借款乙情,始與 雙方事後調解情形相符。
⒊又證人黃振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交給被告130 萬元, 利息是被告收到錢後,算好之後再拿給我,利息是5%(預 扣3 個月利息共16,251元,係指年息)等語(見他卷第1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9 日在嘉龍代 書事務所辦理借款,現場有被告、蘇金龍沈圻宏及高煌 坤等人在場,蘇金龍沈圻宏分別在收據以及3 張支票後 面背書,我再跟蘇金龍簽1 份協議書,協議書內記載借多 少錢、利息多少,經雙方確認後,我與蘇金龍在協議書上 簽名、蓋章,我先扣掉3 個月利息16,251元後,把剩餘的



錢交給蘇金龍蘇金龍就直接移給被告,被告完全沒有點 收就把錢收起來,之後跟高煌坤結完帳後就離開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已見前後陳述不一,而就 前揭不一致之部分,再質問證人黃振德,其又證稱:99年 12月9 日借款當日,帶13捆千元大鈔到嘉龍代書事務所, 我先把利息扣掉後把剩下的錢給對方,當時是拿一疊出來 算16,000元,251 元就省掉了,剩下的錢就放在蘇金龍前 面的桌上,蘇金龍把錢推到被告前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振德係借款之人, 且借款當日有向借款之他方收取利息,則其對於收取之利 息數額,應當最為清楚,惟其對於借款當日之利息究係收 取16,251元或是16,000元,以及利息是直接從借款金額扣 除後再交付借款金額,或是先交付借款金額再收取利息等 節,前後證述顯有出入,由此益徵證人黃振德證述借款收 取利息之數額以及收取利息之方式,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 ,自難以採信。反觀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 致供稱借款當日係實拿1,022,000 元(亦即借款130 萬元 扣除3 個月利息195,000 元、過戶押金10,000元、仲介費 65,000元、代書費8,000 元後之金額),被告所述顯然較 為真實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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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