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9號
ULDM,101,訴,49,201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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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吉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歐恒佐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許富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王尚謙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
3 號、第1312號、第1605號、第3560號、第643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振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又教唆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振吉】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歐恆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許富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



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王振吉】、【歐恆佐】、【王尚謙】其他被訴共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內政部於民國95年間就「國土復育策略方案(嚴重地層下 陷地區)填墓遷移計劃」編列96年度預算,雲林縣口湖鄉公 所提出「96年度雲林縣口湖鄉執行國土復育策略方案獎勵墳 墓遷葬計畫」,獲得補助預算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 口湖鄉民代表會於同年7 月12日通過該墳墓遷移計畫之工程 經費墊付案,口湖鄉公所依據該預算,分別辦理「口湖鄉第 七公墓無主墳墓遷移暨遷葬後基地整理工程」(下稱「第七 公墓基地工程」)、「口湖鄉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程」( 下稱「第七公墓群靈堂工程」)。
二、林泰億(98年3 月2 日歿,原名林元和,綽號「阿和」)係 水電工程業者,其於97年間知悉「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招標 訊息後,因工程涉及撿骨業務,乃詢問永盛殯葬禮儀社負責 人即其妻舅吳永發此工程有無利潤,經吳永發計算後,認為 利潤頗豐,林泰億遂起意參與投標「第七公墓基地工程」。 兩人在陳明水介紹下,認識從事土木工程設計監造業之歐恒 佐,林泰億便詢問歐恒佐有無非法管道得以確保標得「第七 公墓基地工程」,其願意提供工程得標金額之二成現金做為 行賄相關承辦公務員之對價。歐恒佐獲知此訊息後,認為有 從中牟取利益之機會,乃聯繫住於口湖鄉之友人王振吉,王 振吉亦認可從中獲利,其且表示口湖鄉公所之工程收賄事宜 都是由連任三屆鄉代表(從91年開始擔任迄今)之王尚謙擔 任白手套,而王振吉王尚謙熟識,遂決定與歐恒佐前往王 尚謙住處,詢問王尚謙是否可以處理「第七公墓基地工程」 標案,讓林泰億順利得標。
三、王尚謙自91年間起擔任口湖鄉鄉民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37 條規定,享有參與議決口湖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 之處分、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公所提案事項、決算報告、鄉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 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為依據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王振吉、歐恆佐於97年6 月10日前,至王尚謙位於口湖鄉 ○○村○○路000 巷00號住處拜訪,並提及上情,欲藉由王 尚謙之鄉民代表職務之便違法獲得「第七公墓基地工程」底



價,王尚謙知悉王振吉、歐恆佐之意後,明知其並無管道獲 悉工程底價,卻利用其身為鄉民代表之職務上機會,對王振 吉、歐恆佐訛稱沒有問題,但需要得標金額一成五之賄款打 點公務員等語之不實詐術,致王振吉、歐恆佐陷於錯誤,信 以為真,於確定林泰億願意提出二成代價確保得標後,認其 二人可從中得到差額零點五成牟利,遂與林泰億基於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答應王尚謙之要 求,而向王尚謙行求賄賂。
四、另一方面,林泰億因無營造業工程牌照,於97年6 月17日前 某日,向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號1 樓之榮城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竣堅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 莉朱,下稱榮城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富智(原名許家稱)借 牌參與投標,但許富智當場予以回絕,表示其公司牌照向來 不借給他人投標,林泰億便向許富智表示「第七公墓基地工 程」是有口湖鄉民意代表在處理收賄事宜,且渠等與該民意 代表已達成一定謀議,若許富智有意參與投標,可合夥共同 參與投標,並安排與處理該工程收賄事宜之人士見面,許富 智經評估後,認為確實利潤頗豐,翌日乃在林泰億之陪同下 ,與王振吉歐恒佐見面,詳談由許富智林泰億吳永發 以合夥方式參與此標,並以榮城公司做為得標廠商。為使榮 城公司能順利得標,王振吉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 當利益之犯意教唆許富智須借得1 間營造公司牌做為陪標廠 商參與投標,許富智因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 利益之犯意,向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巷0 號2 樓仲 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台公司)負責人吳偉堃(吳偉 堃及仲台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借用仲台公司名義、執照及相關資料,做為「第七公墓基 地工程」之陪標廠商,而吳偉堃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 犯意,同意出借仲台公司名義、執照等資料,且為避免遭檢 調查獲,約定由吳偉堃代為購買此工程之押標金,讓許富智 參與投標。97年6 月26日開標前幾日,王振吉、歐恆佐與王 尚謙碰面,王尚謙為遂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接續告知以工程預算金額九成四至九成五參與投標即可,王 振吉並向王尚謙表示已安排榮城公司得標,請王尚謙關照。 王振吉得知此訊息後,旋向許富智通知,許富智於97年6 月 17日,在榮城公司內製作榮城公及仲台公司標單等投標文件 ,並以預算金額約九成五之價格(18,305,000×95%=17,389 ,750),分別填寫榮城公司標價新臺幣(下同)1,730 萬元 , 另在仲台公司之標單上填寫標價1,760 萬元,吳偉堃於同 年6 月25日購買押標金後,再交由不知情、許富智之妻子陳



朱莉至麥寮郵局郵寄榮城公司及仲台公司之標單,參與投標 「第七公墓基地工程」。
五、詎97年6 月26日開標時,意外遭周怡君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斗 南鎮○○里○○路000 ○0 號之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嵌公司)以1,598 萬8 千元得標此工程(俗稱破標)。 王振吉歐恒佐不甘渠先前謀議可獲得之利潤就此損失,遂 詢問林泰億是否有意願以轉包方式施作此工程,然林泰億此 時已罹患癌症,無意參與,透過吳永發詢問許富智意願,許 富智表示願意,而吳永發因無資金,又無工程相關背景,亦 不再參與,林泰億將此訊息告訴王振吉王振吉歐恒佐知 悉許富智仍有意承攬後,接續前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 ,與王尚謙進行磋商,詢問若以轉包方式進行,要多少賄款 ,王尚謙承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知悉許富智 以轉包方式施作此工程,可獲得之價款較少,佯稱金額降價 為100 萬元可以處理等語。王振吉歐恒佐告知許富智支付 300萬元做為賄款及轉包費用,就可以轉包方式取得「第七 公 墓基地工程」之施作權,許富智評估後,認為仍有利潤 ,明知支付300 萬元款項中,一部分將交付王尚謙,用以避 免口湖鄉公所人員發現或刁難違法轉包之行為,並在工程施 作過程中可以打點人士,確保工作順利,遂與王振吉、歐恆 佐接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同意支付 300萬元,做為行賄承辦公務人員及轉包工程之用。六、王振吉歐恒佐確認許富智之承攬意願後,共同基於意圖使 得標廠商後轉包,而施以脅迫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26日 開標後,數次與立嵌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怡君及其男友徐項堅 進行聯繫,渠等向周怡君、徐項堅恫嚇稱:該工程是口湖鄉 民意代表在處理,你們立嵌公司進來破標,以後工程不見得 會順利,並稱立嵌公司如要施作,須拿出300 萬元來擺平, 脅迫立嵌公司轉包此工程,周怡君、徐項堅心生畏懼,經協 調後,被迫答應以80萬元,將此工程轉包予許富智施作。周 怡君在王振吉歐恒佐之陪同下,於同年7 月9 日在許富智 所經營之春富鋼鐵廠,由許富智所經營另外一間通翰公司與 周怡君簽立轉包契約,簽約後,許富智即依約交付轉包費用 80萬元給周怡君,並交付220 萬元給王振吉王振吉、歐恒 佐在王振吉口湖鄉住處,交付100 萬元給王尚謙,其餘120 萬元則由王振吉分得70萬元、歐恒佐分得50萬元。七、許富智於施作「第七公墓基地工程」工程中,其所實際經營 之榮城公司於97年9 月18日,另以453 萬元得標口湖鄉公所 「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程」。王尚謙知悉後,認有機可乘 ,食髓吃味,於97年10月間某日,利用其為鄉代會代表之職



務上機會,向不知情王振吉佯稱該「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 程」係代表會工程,且已安排某特定廠商得標,何以先前合 作之榮城公司要前來破標等語,並要王振吉許富智表示, 須支付得標金額一成五之款項之不實詐術,許富智王振吉 傳達後,基於對「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合作模式認知,誤 認「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程」亦有與「第七公墓基地工程 」相同操作模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為求工作順利,經 與王尚謙協調後,同意支付27萬元予王尚謙做為賄款,希冀 「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程」能順利進行。王振吉遂在97年 10月21日,陪同許富智王尚謙住處,由許富智將該27萬元 款項交付給王尚謙,使王尚謙以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得27萬 元。
八、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 括與之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 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 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 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 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 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 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 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 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 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 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 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 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 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 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



,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 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 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 訴事實於不顧,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林泰億邀約被告許富智合夥,被告 許富智經評估後認為確實利潤頗豐,因而在林泰億協同下, 與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見面,經詳談後,被告許富智與林泰 億、吳永發同意以合夥方式參與此標,並以榮城公司做為得 標廠商,但被告王振吉告知須借得1 間營造公司牌做為陪標 廠商參與投標部分等情,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 及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王振吉亦涉犯教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前段,僅於102 年10月7 日論告時陳述被告王振 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本院卷六第159 頁),惟起訴書已 記載此部分之事實,理由欄亦論列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富智此 部分之證述,則由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之意旨,並審酌訴訟 經濟之原則,應可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王振吉上開教唆犯行業 已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102 年10月7 日審判程序諭知被告 王振吉另涉教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名而保 障其之防禦權,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就此詳為辯論,是此部 分亦屬本案審理範圍;至於檢察官論告時,雖陳述被告歐恆 佐亦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教唆犯,經審酌起訴 書全部內容,難認起訴書有認定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有犯意 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歐恆佐被訴及應審理之範圍自 不包括此罪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 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



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 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 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 ㈡歐恆佐及其辯護人固主張:
⒈被告王振吉100 年1 月20日調查站之供述與證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100 年1 月20日偵訊時之供述 及證述(內容多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告歐恆佐對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100 年2 月18日、100 年3 月2 日、100 年1 月31日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內容多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告歐恆佐對質,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⒉被告許富智100 年3 月2 日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內 容多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告歐恆佐對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⒊證人陳明水100 年3 月7 日於調查站之證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⒋證人吳永發100 年3 月11日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證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⒌證人周怡君99年11月9 日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多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告歐恆佐對質,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
⒍證人徐項堅100 年11月18日、12月1 日分別在調查站及偵 訊中之證述(內容多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告歐恆佐對質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⒎被告暨證人王振吉100 年3 月7 日在調查站之供述及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⒏被告暨證人王振吉100 年3 月7 日在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內容多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告歐恆佐對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⒐被告暨證人王振吉100 年3 月14日在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內容多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告歐恆佐對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 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 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 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 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歐恒佐於偵訊中之供述(100 年1 月20日、1 月31日 ,對被告歐恆佐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吉(100 年2 月18日、3 月2 日、3 月 7 日、3 月14日)、許富智(100 年3 月2 日)、證人吳永 發(100 年3 月14日)、周怡君(99年11月9 日)、徐項堅 (100 年12月1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業經依法具結,且 未據被告歐恆佐或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復為保障被告歐恆佐對上開 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傳喚 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歐恆佐而言,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歐恆佐及其辯護人復主張被告王振吉(100 年1 月20日、1 月31日)之偵訊筆錄未經與被告歐恆佐對質,被告王尚謙及 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振吉、歐恆佐之偵訊筆錄未經與被告王 尚謙對質,屬被告之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查被告王振 吉、歐恆佐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到庭,本無庸依法 具結,且未據被告歐恆佐、王尚謙或其等辯護人釋明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復為保 障被告歐恆佐、王尚謙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已 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補 足調查,是上開被告王振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 被告歐恆佐而言,自得作為證據;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王尚謙而言,自得作為證據 。
㈤關於證人陳明水吳永發、周怡君、徐項堅於調查站陳述屬 於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對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王振吉 、歐恆佐、許富智於調查站中證述,對被告歐恆佐(指被告 王振吉許富智之陳述)、王尚謙(指被告王振吉、歐恆佐 之陳述)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不 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王振吉許富智於調查站之證述,對 被告歐恆佐無證據能力,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於調查站之證 述,對被告王尚謙無證據能力。然各該被告、證人之調查站 證述,若僅援為彈劾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先前陳 述是否一致時,即得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 分外,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 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王振吉部分:
被告王振吉固坦承於97年間,被告歐恆佐為取得「第七公墓 基地工程」標案與其聯繫,其曾聽聞被告王尚謙為口湖鄉公 所白手套,而一同詢問被告王尚謙可否處理「第七公墓基地 工程」標案,並在開標前告知工程底價,讓林泰億順利得標



,被告王尚謙表示沒有問題,但要得標金額一成五作為賄款 ,之後並與被告許富智見面商談,被告許富智除了以榮城公 司投標外,尚向仲台公司借牌投標,開標前,其與被告歐恆 佐、王尚謙碰面,被告王尚謙告知用工程預算金額九成四、 九成五投標即可投標,其一併告知是榮城這支牌,投標時, 榮城公司、仲台公司分別以1,730 萬元、1,760 萬元投標, 卻遭周怡君經營之立嵌公司破標,嗣因林泰億已經得癌症, 透過吳永發問被告許富智意願,經林泰億表示被告許富智有 轉包之意願,其與被告歐恒佐出面詢問立嵌公司多少錢要轉 包,協調結果轉包費用是80萬元,再跟被告王尚謙進行磋商 ,詢問被告王尚謙如果用轉包方式進行要拿多少賄款,被告 王尚謙要求100 萬元,被告許富智為取得施作權,支付300 萬之後,其中80萬元支付給周怡君,在其住處由被告歐恆佐 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王尚謙,餘款120 萬元,由其分得70萬 元,歐恒佐分得5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行賄、違反政 府採購法等犯行,辯稱:林泰億自己提出以得標金額二成款 項作為行賄對價,我與歐恆佐是中間人,賺多出來零點五成 ,至於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由林泰億操作,我並未參與 ,轉包部分,亦是林泰億問是否有熟識、盤過來做,因被告 歐恒佐說他有熟,才去協商,並沒有脅迫,轉包費用300 萬 元,也是林泰億說的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是林泰億決定以 二成作為疏通的費用,由被告王振吉歐恒佐前去仲介運作 ,坊間傳聞被告王尚謙口湖鄉公所白手套,被告王振吉、 歐恆佐因而前往拜會,告以林泰億意願,被告王尚謙順勢要 求二成五費用,作為將來打點公務員的費用,因尚有零點五 成仲介利潤可賺,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即答應被告王尚謙要 求,被告王尚謙告知用工程預算的九成四、九成五去投標, 結果並未得標,而由立嵌公司得標,原約定即作罷。被告王 振吉、歐恆佐前去請託被告王尚謙,僅係預備若得標,工程 施工不順,請被告王尚謙加以疏通,才會有行賄公務員的動 作,至多僅能視為預備行賄。本件無不詳公務員存在,亦無 使榮城公司得標之事實跡象,自無期約賄賂不詳公務員之情 ;被告許富智交付之300 萬元,包括轉包費用、仲介費用及 將來工程不順時,準備處理地方人士或疏通公務員打點費用 (即預備行賄)等等費用,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因地方傳聞 誤認被告王尚謙係白手套,而應要求交付之100 萬元,係事 先交付被告王尚謙準備將來打點的費用,至多預備行賄,被 告王尚謙實際上有無行賄,非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可知,依 事後工程發生請款困難尚另行疏通之情形觀之,可見被告王 尚謙拿錢不辦事,是被告王振吉、歐恆佐給付王尚謙100 萬



元,主觀上既非以被告王尚謙為行賄對象,而有誤認受騙之 情,無所謂共同受賄,被告王尚謙亦無任何職務行為可違背 ,此100 萬元亦非用以疏通被告王尚謙不要在代表會開會時 質詢轉包情事之對價。被告歐恒佐王振吉一開始透過管道 ,透過認識的朋友引介來談轉包之事,係徐項堅一再的灌輸 周怡君危險意思,導致周怡君也很害怕,他們的怕是自己想 像出來的怕,而不是因為被脅迫而害怕,沒有所謂因為強暴 或脅迫而轉讓本件工程之事,另外周怡君的隱名合夥人譚琳 平建議不花成本讓渡他人施工,周怡君才決定轉包,雖然周 怡君一再否認,但從周怡君80萬元談成之後,扣除成本,餘 款分一半給譚琳平的過程,很典型是一個合夥的法律關係, 而非叫人出來喬事情,喬的人是要拿喬的費用的一半,而不 是扣掉成本的一半,周怡君可能因為被查整個工程是轉包出 去的,立嵌公司本身這支牌會不會因為這樣而被處分,區利 弊害下的說詞。至於教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的罪 名,被告王振吉根本跟被告許富智不熟識,如果要他去找陪 標,應該要叫他找兩支而不是找一支,自不能單憑被告許富 智片面指述,即入人於罪云云。
⒉被告歐恆佐部分:
被告歐恆佐固坦承從事土地工程設計監造業,97年間,因林 泰億欲投標「第七公墓基地工程」而與被告王振吉一起拜訪 被告王尚謙,詢問被告王尚謙可否處理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標 案,讓林泰億順利得標此工程,被告王尚謙表示沒有問題, 但是需要得標金額一成五作為賄款,伊知悉款項用途,但認 為可行,便與被告王振吉答應條件,後經林泰億介紹而認識 被告許富智,被告王尚謙在投標前跟被告王振吉說用工程預 算金額九成四、九成五投標即可以得標,被告許富智便分別 以榮城公司、仲台公司名義投標,投標價分別是1,730 萬元 、1,760 萬元,開標時,卻由周怡君經營的立嵌公司得標。 在知悉被告許富智有轉包之意,再跟被告王尚謙進行磋商, 用轉包方式進行之可行性,被告王尚謙提出100 萬元之要求 。伊認為付100 萬元的理由,是讓被告王尚謙打點公所讓轉 包可以順利進行。開標後三星期左右,伊與被告王振吉對被 告許富智表示只要拿300 萬元出來當作賄款及轉包費用就可 以拿到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施作權,被告許富智同意,於是在 伊與、被告王振吉陪同下,和周怡君去被告許富智鋼鐵廠, 由被告許富智經營的另一家通翰公司跟周怡君簽約轉包等情 ,然否認有行賄或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我受到林 泰億拜託,因為有兩成利潤可以提供給仲介的人,我認為有 利可圖,才會去拜託被告王振吉瞭解這個事情,把這訊息告



訴被告王振吉,被告王振吉有提到說要瞭解這個案子,要瞭 解口湖鄉代表王尚謙,沒有說到他擔任白手套這部分,二成 是林泰億提的,被告王尚謙提一成五,我和被告王振吉可以 賺差價零點五成仲介費,我不知道投標如何運作,開標後一 星期,林泰億問是否可以轉包或分包,我才去找被告王振吉林泰億想轉包,再跟立嵌公司談轉包、分包事情,300 萬 元的金額也是林泰億說的云云。辯護人辯以:被告歐恆佐雖 於立嵌公司得標後,撥打電話給周怡君、徐項堅相約碰面, 但沒有施用強暴、脅迫等行為,周怡君有疑慮的話是來自於 徐項堅,並非被告王振吉或是歐恒佐。周怡君原初的證詞, 刻意隱略掉譚琳平譚琳平是被告歐恒佐是舊友,如果不是 周怡君介紹的話,被告歐恒佐再怎麼想也想不到要去跟譚琳 平這個人接觸。譚琳平跟周怡君間有資金的往來,但她主動 引入譚琳平來做折衝、談判,所以沒有強暴、脅迫,周怡君 之所以把工程盤出,是基於生意上盤算及利害的考量。再者 ,投標之前,被告王尚謙說依預算金額的九成四、九成五來 投標,這個在業界是一個常識而已,沒有洩密的犯行,沒有 違背職務的行為,被告許富智交300 萬元,是為轉包工程、 仲介費和希望本工程在地方能順利推動之傭金,被告王尚謙 拿了其中100 萬元,中間並沒有對價的關係,是期望被告王 尚謙發揮在地民意代表的作用,處理抗議的事情本來就是鄉 代表該做的事情,這是一個不違背職務的行為,即便被告歐 恒佐有交100 萬給被告王尚謙,在97年間也不會違背職務的 行為,也不會構成行賄罪云云。
⒊被告許富智部分:
被告許富智固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前段借牌投標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涉有行賄犯行,辯 稱:那不是賄款云云。辯護人辯稱:許富智答應交付工程款 二成,是為了得標後工程、請款順利,在未得標後,盤工程 而給付300 萬元,是為了給付給牌主、仲介費及為了施作工 程、請款能順利,被告許富智對於交付之300 萬元,並不知 道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如何分配,也不知道其中100 萬元要 給被告王尚謙,亦未認知轉包為違法情事,自無使被告王尚 謙違背職務不檢舉轉包之事。又政府採購法在修定之後增訂 第5 項借牌投標的規定,1 到4 項有處罰未遂,但是第5項 是不處罰借牌投標的未遂,本案即使被告許富智不去借仲台 公司投標,其實也有很多家投標,已經達到3 家廠商去投標 ,而且被告許富智也確實沒有得標,應該沒有發生影響政府 採購的行為,因第5 項沒有處罰未遂,是不是有未遂的情形 ,請一併審酌。




⒋被告王尚謙部分:
被告王尚謙固坦承自91年起擔任口湖鄉代表至今,及向被告 許富智騙得27萬元等事實,其餘均矢口否認,辯稱:沒有理 由跟被告王振吉拿100 萬元,可能是被告王振吉拿去花掉了 云云。辯護人辯稱:「第七公墓基地工程」發包底價之核定 乃鄉長吳慕禹之職權範圍,依法僅有吳慕禹負有不得於開標 前洩漏底價之職務義務,其餘人士除非與吳慕禹有共同洩漏 底價之犯意聯絡,否則縱因其他原因而得知底價並予以洩漏 之行為,應僅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不因此該當「違 背職務」之要件。本件即使被告王尚謙在開標前告知依工程 預算九成四、九成五投標一事屬實,工程預算金額乃公開資 訊,被告王尚謙亦無不法,況且本件並未查無洩漏底價之公 務員,被告王尚謙自不可能與具有職務身分人公務員共同該 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責;又被告王振吉係代表會主席王 溪邊身邊之人,被告王振吉若介入工程謀利,受益之人絕不 可能是被告王尚謙,被告許富智因請款不順時,係由被告王 振吉帶同拜託王溪邊,可見被告王尚謙並非解決工程疑難雜 症之人。因「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發包作業屬口湖鄉公所 之職權,與代表會無涉,被告王尚謙縱有向被告王振吉、歐 恆佐答允會讓榮城公司得標、索取得標價一成五款項、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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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