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2年度,105號
MLDV,102,除,105,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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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執有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 第2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 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7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刊登於報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2 年10月 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時起,至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 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 )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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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支票號碼 │面額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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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侑佳營造有限公│臺灣銀行苗│102 年3 │AN0000000 │22,260元│ │
│ │司(詹德彩) │栗分行 │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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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