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號
MLDV,102,重訴,1,2013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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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被   告 葉承煬
      吳秋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 年
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叁仟柒佰捌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 應先為裁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31條之2 第3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 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 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01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 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並非基於 原告與訴外人郭伊龍即良安診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而為請求,是本件紛爭自屬民事訴訟範疇, 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主張因上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而認本案應屬公法上之爭訟事件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 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84,790元;嗣於民



國(下同)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1,681,349元(見本案卷第118 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葉承煬吳秋瑩係夫妻關係,為設在苗栗縣通霄鎮○○ 里000 號「良安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均明知其等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從事診斷、治療、處分、用藥等醫療 行為,亦不得未經醫師指示,為病患施打藥物針劑,竟於95 年3 月2 日起,以每月8 萬元之代價聘僱訴外人郭伊龍擔任 掛名醫師,並以郭伊龍之名義,與原告簽定全民健康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並分別於97年3 月2 日及99年3 月2 日與 原告續約。
二、被告自95年起至100 年9 月8 日止,在良安診所替自費病人 看診及注射藥物針劑,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每日違法看診3 分之1 之健保病患,並將此不實事項列印登載在病歷資料上 ,再將此不實事項向原告申請健保給付,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為健康保險費用給付。嗣良安診所於100 年9 月26日因歇 業而與原告終止特約,經結算後,良安診所應返還先前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預先給付之暫付款共計12,184,7 90元。經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溢付之金 額,被告不僅未自動還款,竟於101 年3 月21日發律師函予 原告,辯稱其等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顯見被告有拒絕賠償 之意圖。上開溢付金額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81,349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自97年 9 月間至100 年9 月8 日止,確實有共同未具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每日違法看診3 分之1 之健保病 患,並將此不實之事項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而95年3 月至97年9 月間申請費用金額之3 分之1 ,固因刑事法庭 以僅有訴外人郭伊龍一人之證詞,缺乏其他補強證據為由 而不予計入,惟依證人羅桂英李秋慧、駱金鎮、王俊雄 等證詞,被告自95年3 月至100 年9 月8 日止違法看診一 事,存在之蓋然性極高,顯為事實。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 及訴外人郭伊龍,而該契約係對良安診所依法從事合法醫



療業務後就醫療費用支付之申請為訂約,性質上係屬債權 契約,依債權效力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第 三人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拘束。同理,被告違法看診,收 取良安診所健保病患3 分之1 之醫療費用,亦不得援引原 告與良安診所郭伊龍間所訂立之合約,據為給付之原因。 故本件被告非為上開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當事人,其實際 受領醫療費用之給付,自無法律上原因。
(三)訴外人郭伊龍名下全部財產僅30餘萬元,且無任何不動產 。故縱原告對郭伊龍之行政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之 債權亦無從完全獲得滿足,自無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亦 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被告之訴追。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私權受侵害為前 提,然本件原告所受之侵害係公法上之財產權,尚非屬私法 上之權利,故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作為其請求權基礎,顯非合法。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係為私 權侵害,然良安診所之負責人為郭伊龍醫師,並由其執行醫 療業務,被告僅係出資設立,平時在診所協助行政事務,並 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又「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係由原告及訴外 人郭伊龍醫師所訂立,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而良安診 所開業期間,均由郭伊龍醫師看診,被告以每月135,000 元 聘僱郭伊龍為診所之負責醫師,其即有為診所病患診療之責 任,並非僅係掛名醫師,絕無原告所稱係由被告為自費病人 及3 分之1 健保病患看診之情事。且郭伊龍醫師於看診後, 依法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再者,本件原告已向良安診所負責醫師郭伊龍提起返還公法 上不當得利之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116 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良安診所為獨資型態之醫療機 構,依據醫療法之規定,該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郭 伊龍醫師,而判決郭伊龍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1,681,349 元。故縱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與訴外人郭伊龍同 負返還義務,惟郭伊龍與被告對原告之給付內容係屬同一, 其中一方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可使其他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發 生消滅之效果,彼此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既已 提起前開行政訴訟,請求良安診所之負責醫師郭伊龍返還公 法上不當得利,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在案,已可滿足 原告之債權,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實無於刑事案件宣判 前審理之必要。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之相關實務見解:
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按民事訴訟之傳聞 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 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 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 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 予以認定之」,是傳聞於民事訴訟仍有證據能力。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按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 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 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而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不以侵 權行為人獲得利益為必要,僅需被害人因侵權行為人之侵權 行為受有損失,且行為與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發生 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是無論原告係給付系爭健保費用予被 告或郭伊龍,亦無論係被告或郭伊龍終局保有系爭健保費用 之利益,倘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均受有損失, 而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91號判決:「民事法院法官依 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 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 為認定」,是縱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認 訴外人郭伊龍受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亦不得拘束民事法院 ,況如前所述,縱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者確為郭伊龍,祇要 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損害,即無礙被告侵權行為之 成立。
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2 號民事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 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 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 ,尤其刑事程序與民事程序適用之證據法則有別,民事訴訟 法並無傳聞法則、證據能力禁止等嚴格證據法則之規定,兩



者所認定之事實因此即未必完全一致。經查:本院100 年度 醫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基於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據法則,認 定被告於95年3 月至97年9 月間並無違反醫師法詐領健保費 等犯行,本件民事法院仍得本於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及自由 心證取捨證據,認定被告於此期間詐領健保費之不法侵害行 為確屬存在。
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尋繹民國89年 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 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 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 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 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 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 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 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 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 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 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 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 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 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 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以後述之不具醫師資格看診行為詐欺原告給付健保 費之相關證據,均在被告客觀支配範圍內,被告如刻意隱藏 ,則因原告蒐證方式有限,舉證不易,故應依誠信原則,妥 適衡量原告舉證之證明度門檻,並僅需達蓋然性之證明度, 即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不需舉證至刑事訴訟之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之程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良安診所健保契約存續期間,自95年3 月起 迄100 年8 月止,因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葉承煬及被告吳秋 瑩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提供醫療服務,而以不實就醫紀 錄向原告申領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原告不知有訛,仍 暫予支付等情,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此有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良安診所於95年3 月2 日至100 年9 月26日間受 領醫療費用共計36,554,371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



核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第70、71 頁),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對原 告統計之全部受領醫療費用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 119、120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認定上開36,554,371元之3 分之1 即12,184,7 90元係屬不實溢領之款項,應負返還義務,並自行將上開請 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沖銷原應給付而不給付之503,441 元, 而再以101 年7 月2 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良安診 所返還11,681,349元,故減縮其起訴請求本金數額為11,681 ,349元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 附民字第19號卷第225 頁),被告雖質疑原告此部分沖銷之 原因(見本案卷第120 頁),然無論上開沖銷有無法律依據 或有無理由,對民事法庭而言,均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原告既具處分權,則本院自毋庸追究此部分沖銷是 否有法律理由或依據,而僅需就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審酌 是否有理由。
四、上開36,554,371元之3 分之1 即12,184,790元,係被告2 人 違反醫師法之保護他人法律及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給付良安診所之受損款項:
(一)郭伊龍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何人 僱用你擔任醫師?)葉承煬的太太吳秋瑩僱用我,只有我 一個醫生,吳秋瑩每月僱用我8 萬元。」「(你一禮拜看 幾天?)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上午7 點半至12點,下午是 2 點到9點 ,星期天休息。」「(平常是你在看診?一天 看多少人?)平均一天看診人數大約5 至60人,如果是自 費的都是葉承焬在看診。」「(健保的部分是你看嗎?) 沒有全部看,有時候我休息就是葉承煬在看,患者來大部 分都是打針為主比較少拿藥,因為我年紀大且長骨刺需要 休息。」「(你一天大概看幾個病人,例如:昨天68位患 者,你親自看的有幾位?)我大概看4 至50個,其他由葉 承煬看,一般都是由吳秋瑩負責打針,蘇秀芬負責掛號。 」「(據我們扣案的開業帳冊內的病患名單,今年這幾個 月每月病患有50至80人不等,如果以健保費一人可以申請 550 元診察費,如果病患大部分都是你看的,以一天看30 人來計算,你可以申請約40萬,為何要給葉承煬僱以8 萬 元的薪水?)所以一部分不是我看的,因為那個點選(按 :對照前後筆錄,係指電腦開藥系統)很簡單」(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26、27 頁)、「(100 年9 月8 日你看了幾個病人?)大概30個 。」「(從幾點開始看?)從早上7 點半。」「(你剛才



在檢察事務官作筆錄時,你說一天看的病人有部分是你看 的,那多少比率是你看的?)大概三分之二。」「(其他 的三分之一是誰看的?)有時候我休息時,睡覺久了,沒 看到。」「(你在檢察事務官說,其他部分是由葉承煬看 的,是否如此?)是。」「(葉承煬幾點開始在裏面?) 我們三個會一起來,七點多就要到診所。」「(哪三個? )吳秋瑩葉承煬、我。」「(看健保的,有多少人的比 率不是你看的?)三分之一。」「(什麼情形下,不是你 看的?)我有時在睡覺,他們夫婦二人不好意思叫醒我, 我睡著了,我不知道是誰看的。」「(像今天你在睡覺時 ,病人是誰處理的?)他們二人,我不知道是誰處理的。 」「(向健保局申報資料是由何人處理的?)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過。」「(健保的病人給你看,有部分給葉承煬 夫妻看,是因為比較熟嗎?)比較熟的,他們就直接處理 ,比較不熟的,要經過我。」「(比較熟的,不經過你, 比較不熟的,要經過你,是不是因為怕被健保局或是衛生 局查?)我不太清楚,新來的是我看的,我打出處方,他 們再去拿藥打針,比較熟的習慣了,他就不找我了。」「 (申請健保費下來的錢,由誰處理?)我不知道,因為我 是被雇的,一個月8 萬元,我領現金。」等語在卷(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56至 60頁)。可知:
1、揆諸上開筆錄通盤意旨,郭伊龍已針對檢察事務官與 檢察官之詢問:良安診所平常是否其看診?一天看診 病患人數?是否全部健保病患皆由郭伊龍看診?所占 比例多少?何故如此?等問題,接續答稱:良安診所 只有郭伊龍一個醫師,平均一天看診人數大約5 至60 人,但並非全部皆由郭伊龍看診,因郭伊龍年紀大, 且長骨刺,需要休息,睡覺久了,被告2 人不好意思 叫醒郭伊龍,就由葉承煬看,一般都是由吳秋瑩負責 打針,實際上由郭伊龍看診之健保病患人數約占3 分 之2 比例,其餘之3 分之1 非郭伊龍看診等情甚明, 尤其當詢及:「(據我們扣案的開業帳冊內的病患名 單,今年這幾個月每月病患有50至80人不等,如果以 健保費一人可以申請550 元診察費,如果病患大部分 都是你看的,以一天看30人來計算,你可以申請約40 萬,為何要給葉承煬僱以8 萬元的薪水?」時供稱: 「所以一部分不是我看的,因為那個點選(按:核對 通盤筆錄,係指依病患主訴症狀點選電腦菜單,即自 動開出藥方之預設電腦程式)很簡單」,乃係針對其



受僱被告期間,回答有3 分之1 病患係由被告2 人看 診或打針,而非針對查獲當天所為之回答。尤其郭伊 龍之上開證述,並未針對健保病患或非健保病患回答 ,而係針對所有病患回答,足認健保病患之部分,確 實有3分之1係由被告2人違法看診。
2、證人郭伊龍嗣後縱於法院審理期間翻異其詞,而為相 異之供述,因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距離查獲時間較為 接近,郭伊龍記憶尚新,且係在被告2 人或辯護人並 未在場詰問、致較無心理壓力之情形下所為之供述, 況當時為案發初始,證人郭伊龍之證詞受污染之可能 性亦較低,故較為可信,應屬可採。
3、郭伊龍既證述其於受僱被告期間,有3 分之1 病患係 由被告2 人看診或打針,且此部分證述與後述證據互 核相符,並已達超過蓋然性之程度,故應堪信為真實 。而郭伊龍既於100 年9 月8 日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供稱:伊自95年3 月2 日至良安診所工作 ,受被告吳秋瑩僱佣,每月薪資8 萬元等語(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49 號卷第115 頁、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25、26頁),則原 告請求95年3 月2 日至100 年9 月26日期間良安診所 受領醫療費用36,554,371元之3 分之1 並經沖銷後之 金額,而並非以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97年9 月間至100 年9 月8 日被告2 人刑事不 法看診期間之金額為計算基準,自有所據,應屬可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 ,對被告2 人違法診療之期間,亦同此認定。
(二)病患王邱修榮之家屬王阿學於100 年9 月8 日警詢時證述 :「我帶(太太)王邱修榮來看醫生,是王邱修榮人身體 不舒服,頭痛、心臟,來過很多次,但忘了來幾次,只要 不舒服就會帶她過來看」「每次來看,都是年輕的這位編 號3 姓葉的問診及打針注射,至於編號4 他年紀老了沒辦 法看診,他偶而會來問我們看哪邊不舒服」「我們去看診 ,都是先跟姓葉(編號3 )的太太掛號,再由葉承煬幫我 們看診及注射藥物,至於收費及包藥是葉承煬的太太處理 」「之前都有拿藥及打針,但今天由葉承煬看完診,還沒 打針你們就進來診所調查。」「(看病需用健保卡,還是 自費?)健保卡加掛號費100 元,不用再其他費用」「( 你自何時起至良安診所看病?)有好幾年了……」「(多 久會過來看一次?)難過時就來看」(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49 號卷第107 、108 頁)、「



(你太太王邱修榮生什麼病?)糖尿病,之前有中風過。 」「(今天有到良安診所?)是。」、「(問:幾點去的 ?)我太太說他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帶他去看醫生。」「 (有無掛號?)有,還有問診,但是還沒拿藥、打針。」 「(今天給哪個醫生看診?)編號三姓葉的。」「(你太 太在這個診所看多久了?)我們以前都在長庚看診,來這 診所看好幾年了,編號四的醫生以前有問過,之後,就都 是編號三在看診,打針、量血壓也是他。」等語(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49 號卷第111 、11 2 頁)。
(三)病患林王靜珠於100 年9 月15日警詢時證述:「(你於10 0 年9 月8 日至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之良安診 所做何事?)當日我因感冒生病,而前往良安診所就診」 「(在良安診所是哪位醫師,年輕醫師或老醫師……幫你 看病?)經我檢視指認……是編號2 照片中的男子(指葉 承煬)幫我看病的」「他有垂詢病情,有持聽診器聽我身 體的情形,他也有幫我量血壓,並叫我張開嘴巴看喉嚨有 無異狀」「我是持健保卡就診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124 、25頁)、「( 上週四有到良安診所看病?)有。我喉嚨痛、感冒。」「 (當天是誰幫你看診……?)編號二年輕的那個,有拿三 天藥,但有無打針我忘了。」、「(醫生看診後,他說什 麼?)他說我喉嚨有點紅紅,就開三天的藥給我吃。」「 (當天有看到編號一的老醫生嗎?)有,他在看病的那間 坐,不知道是不是在看電腦,但是我是編號二幫我看診的 。」「(編號二的年輕醫生,如何跟你問診的?)他問我 要看什麼,問我怎麼了,我說我喉嚨有點痛痛的,他說我 是感冒引起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132、133頁)。(四)證人駱金鎮證稱:「(問:100 年7 月13日你是否有到良 安診所看診?)有,我有去。」、「(問:多常去良安診 所看診?)不舒服就去,時間不一定,通常都是脊椎性腰 酸背痛,一個月大概四、五次。」、「(問:去看診時, 你是拿藥這是打針?)都有。」、「(問:看診時,是誰 看診的?)先掛號,一個老的在問診,之後,一個年輕男 子打針。」、「(問:打針的年輕男子,你都怎麼稱呼他 ?)我知道他姓葉,我叫他葉先生。」、「(問:打針的 年輕男子,有時會幫你問診?)是,他直接問我哪裏痛。 」、「(問:你去時,葉先生和老醫師都在嗎?)二個都 在。」、「(問:進去葉先生會問你哪裏痛,你怎麼說?



)我直接說我哪裏不舒服,他就打針,直接拿藥。」、「 (問:你知道葉先生和老醫師什麼關係?)不知道。」、 「(問:知不知道這二個男子,誰是醫生?)不知道。」 、「(問:通常進去看診時,是如何看的?)編號一老醫 生問,編號二打針,有時編號二的也會問。」、「(問: 你主要給編號一的老醫生看,還是給編號二年輕的看?) 都可以,二個都有在看。」、「(問:打電腦是誰在打? )小姐、葉先生的老婆。」、「(問:你說電腦在打是指 掛號嗎?)對。」、「(問:在看診間看診時,由誰打電 腦?)看診時,老的有打電腦,年輕的沒有打電腦,只有 打針。」(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 20號卷一第153 至154 頁)、「(問:【提示同卷第153 頁最後一行】檢察官問你時你有具結保證所述為實。檢察 官問你打針的男子有時候會幫你問診,你說是,他直接問 我哪裡痛。你為什麼那樣講?)是有這麼問,他打針時是 有這麼問。」、「(問:你有沒有這樣回答?)有。」、 「(問:同卷第154 頁第二個問題,問你進去葉先生問你 哪裡痛,你怎麼說?你回答『我直接說我哪裡不舒服,他 就打針,直接拿藥』。你有無這樣回答?)對啊,就是這 樣。我進去問我哪裡痛,就直接打。」、「(問:誰問你 哪裡痛?)當然是前面的,第一道門見到老醫師。」、「 (問:誰問你哪裡痛?)兩個都會問。」、「(問:你講 的兩個是指誰?)郭醫師葉醫師都會問。」、「(問:警 察及檢察官問你時,有無對你威脅、利誘,或是不正的方 式問你,或是條件交換?)沒有,沒有不法利益,沒有什 麼威脅。」、「(問:所以你那兩次做的筆錄都是有照你 的意思講?)對啦,我是這樣講。」、「(問:【提示10 0 偵5120號卷一第154 頁倒數第17行以後到倒數第一行】 你在檢察官詢問時,有說你當時認為編號2 的也是醫生, 他比較年輕,你主要是給編號1 的老醫師看還是編號2的 年輕的看,你說都可以,兩個都有在看。打電腦是誰在打 ,你說小姐,葉先生的老婆,在看診間看診時由誰打電腦 ,你說老的打電腦,年輕的沒有打電腦,年輕的打針。是 否實在?)對。」、「(問:你是不是蠻常有脊椎性腰酸 背痛的病情,是工作的關係嗎?)工作及骨架的關係。」 、「(問:你還記得第一次到良安診所看診是民國幾年? )差不多兩参年前。」(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 (下稱:「審卷」)一第265 至267 頁)。(五)由證人駱金鎮上述證詞,衡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參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



卷一第149 至150 頁)所示,可知其係證稱:於100 年7 月13日前2 、3 年(即97、98年間)某日,第一次至良安 診所就診。伊通常都是脊椎性腰酸背痛,一個月大概4 、 5 次去良安診所良安診所內有編號一的老醫師被告郭伊 龍,另有編號二較年輕的被告葉承煬,這兩位都會問伊那 邊不舒服。被告葉承煬打針,直接拿藥,伊認為他們兩位 都是醫生,給老醫生或年輕醫生看都可以等語,核與證人 郭伊龍證稱:新來的病人是伊看的,伊打出處方,他們再 去拿藥打針,比較熟的習慣了就不找伊,直接找葉承煬吳秋瑩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5120號卷一第59頁)相符,足見其於偵查時的證詞屬實, 堪以採信。至其於審理時改稱:葉承煬只有在後面打針, 沒有垂詢、問診等語(見審卷一第265 頁),顯與其在偵 查時的證詞不符,亦與證人郭伊龍的上述證詞不合,再斟 酌其證稱: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對伊施以威脅、利誘,筆錄 的內容有依伊的意思記載等語(見審卷一第266 頁背面) ,由此足見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情,應為臨訟迴 護被告葉承煬之詞,不足採信。
(六)證人李秋慧證稱:「(問:多常去良安診所看診?)我做 學生的營養午餐的工作,比較容易腰酸背痛,有酸痛就去 拿藥或打針。」、「(問:剛才的警詢筆錄,有說編號二 的葉承煬會去幫你看診跟打針,是否如此【提示照片】? )一號比較老的那個在看診,二號男生會打針或拿藥,另 外編號一、二的女生都會打針。」、「(問:編號二號的 男生是否有幫你問診過?)都是老醫生問診,編號二的年 輕的,大家都叫他『葉仔【台語】』,他會問我哪裏酸痛 ,再幫我打針。」、「(問:100 年7 月13日健保局有去 良安診所稽查,老醫生躺著休息,有人將病患帶離開,你 記不記得這件事?)不記得,我不知道。」、「(問:剛 才製作筆錄,有說,這個葉承煬有幫你配處分箋是何意? )老醫生看診,年輕的打針,出來我就等藥,到底是誰配 藥我不知道。」(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5120號卷一第120 至121 頁)、「(問:依照健保局 的資料,你在100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55分有到良安診所 就診嗎?)是。」、「(問:你當天身體哪裡不舒服?) 感冒。」、「(問:是誰幫你看診的?)老醫師(指郭伊 龍)。」、「(問:葉承煬有沒有在旁邊問你身體狀況怎 樣?)他只是打針。」、「(問:【提示同上卷第120 頁 】你有說『年輕的葉仔,他會問我哪裡痛,幫我打針』, 是否如此?)年輕的幫我打針之前會問,看診都是老醫師



在看診。」、「(問:你是在哪裡工作?)通霄的啟明中 央廚房。」、「(問:你還記得你第一次去良安診所看醫 生是什麼時候嗎?)我很常去看,第一次去看是哪一年不 曉得了。」、「(問:今年是101 年,去年是100 年,99 年有沒有去看?)有。」、「(問:你還記得是在診所的 什麼地方打針嗎?【提示證人郭鴻源於本日審理時所繪的 現場簡圖及其提供的照片】)簡圖我看不出來。」、「( 問:在照片可以看得出來是在哪裡打針的嗎?)在第5 張 照片,老醫師在診間問診,然後進去裡面治療室注射。」 、「(問:良安診所中誰幫你打過針?)葉仔。」、「( 問:要注射時,郭醫師有無親自幫你注射血管、肌肉?) 郭醫生?不是,是那個【指葉承煬】幫我打的。」、「( 問:葉承煬幫你注射時,郭伊龍有沒有過來幫你注射,或 是實施其他動作?)沒有。」、「(問:葉承煬幫你注射 時,你在你剛才說的治療室裡面,幫你注射?)對。」、 「(問:注射哪裡?)手。」、「(問:葉承煬將針頭刺 入你的手臂,用手推針筒,把藥劑注射進你的手臂,也都 是他自己在做嗎?)是。」、「(問:葉承煬幫你注射時 ,這位郭伊龍沒有在旁邊說要如何注射,注射哪裡,都是 葉承煬自己處理的?)他問診完,我去打針,他就讓我去 打針了。」、「(問:是郭伊龍叫你過去注射,還是你自 己知道要走過去注射的?)醫生啦。」、「(問:醫生沒 有跟著你去注射?)沒有。」(見審卷一第148 至151 頁 )。是由其上述證詞,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良安診所照片1 張(參同上偵卷 第127 至128 頁,審卷一第157 頁)所示,可知其係證稱 約於99年間起,至良安診所看診,均是老醫師即被告郭伊 龍在診間看診,被告葉承煬在診療室往內之治療室為伊打 針注射藥物,在打針之前,被告葉承煬會問伊哪裡痛,打 針的過程均是由被告葉承煬處理,郭伊龍並跟伊至治療室 等語。
(七)證人洪聰證稱:「(問:根據健保局資料100 年7 月13日 你有到良安診所看診,還記得嗎?)我忘記了。」、「( 問:【提示被告編號一郭伊龍,被告編號二葉承煬檔案照 片】這二個人,你有沒有看過?)二個都有看過,編號一 是老醫生會打電腦,年輕的幫我打針。」、「(問:如何 看診?)掛號後,老醫生打電腦,年輕的有問我哪裡不舒 服,之後有打針、拿藥、、、」、「(問:【提示被告編 號一郭伊龍,被告編號二葉承煬檔案照片】誰是醫生?) 老醫生,編號二的有曾經幫我打過針。」、「(問:問你



怎麼不舒服的是誰問的?)編號二的年輕男子。」、「( 問:編號二葉承煬,你都怎麼叫他?)叫他葉仔【台語】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 卷二第49至50頁)、「(問:照健保局的紀錄,你在100 年7 月13日有去良安診所看病,你那天是什麼病情?)人 痛苦痛苦,骨頭痛。」、「(問:你去的時候是哪一個幫 你看病?)老醫師。」、「(問:那天有注射嗎?)沒有 。」(見審卷一第261 頁背面)。是由其上述證詞,參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參 同上偵卷第45至46頁)所示,可知其係證稱曾至良安診所 看診,編號一的老醫師郭伊龍會打電腦,編號二年輕的被 告葉承煬幫伊打針,100 年7 月13日是郭伊龍看伊,沒有 打針等語。
(八)證人羅桂英證稱:「(問:你先生黃金聰生什麼病?)很 多種病老年痴呆症、心臟病、頭一天會痛很多次。」、「 (問:今天有到良安診所就醫?)是。」、、「(問:幾 點去的?)早上七點多就去了,七點半就掛號,幾點看我 不知道,今天我沒有去。」、「(問:之前有沒有去良安 診所?)有,我有事的話,我就叫計程車,我若沒事的話 ,我會陪我先生去。」、「(問:多久去一次良安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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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