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59號
MLDV,102,訴,459,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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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涂展源
被   告 上官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官秋燕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委託原告 涂展源居間仲介銷售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土地,並 簽訂編號A008480 「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而前開土地 業於102 年5 月13日移轉登記與買方完迄,詎被告屆期未依 約支付服務費,迭經催討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 因而訴請給付仲介服務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92萬元整,並自102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00鄰○○街00號 ,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陳報在案,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又綜觀原告所提出之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賣方給付服務 費承諾書」及前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其中並 無任何被告另於本院轄內設定住所或居所之資料。足見本院 並非被告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且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管轄權之情形。再本件原告係因上開仲介契約 糾紛而起訴,核非因不動產經界、分割或其他關係涉訟,而 兩造於上開契約中又未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無管轄權。因此,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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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