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青松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俶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林青松對於民國10
2 年8 月13日本院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雖依民事訴訟法第
485 、486 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合該二條規定),惟依上說
明仍應視為抗告,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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