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0年度,1267號
TPEV,90,北小,1267,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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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六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錢韋兆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原告 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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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