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28號原 告 許金福 許火炎 許金增 許世賢被 告 湯泉水 湯觀妹 邱湯菊妹 吳湯東妹 彭湯秋妹 楊湯梅妹 陳長興 陳長發 陳長堯 陳清妹 張陳英妹 吳陳秀桃 周陳秀鳳 陳柏卿 陳秀玉 陳徐阿葱 陳春光 陳玟錡 陳會文 陳玉櫻 陳乙禎 陳玥靜 陳淑貞 呂陳菊妹 陳勤妹 陳銀妹 陳細妹 陳完妹 陳鑫國 謝傳淼 謝傳錦 謝傳業 劉肇喜 劉蓁琳 劉俊良 劉惠敏 湯福城 湯金木 湯淳堯 賴湯謹妹 湯招妹 湯貴英 湯文廣 湯景智 湯文輝 湯文安 湯文星 洪湯鳳妹 郭湯鳳英 湯鳳珠 湯劉玫君 湯洋祥 湯秀金 湯秀玉 湯秀美 湯富傑 吳昌而 吳昌富 吳昌福 吳昌發 吳月鳳 鍾吳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78, 680 元【計算式: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 ,857.69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0 元原告 等4 人應有部分共9/10(9/40+9/40+9/40+9/40)=7,27 8,6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72元 。二、被告「湯泉水」、「陳徐阿蔥」、「陳銀妹」、「陳細妹」 、「湯洋祥」,與起訴狀所附戶籍謄本之當事人姓名不符, 請更正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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