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255號
MLDV,102,苗簡,255,201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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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陳蘇
被   告 鄭金安
訴訟代理人 吳秀梅
兼訴訟代理
人     鄭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清松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I 部分面積十五點四平方公尺之貨櫃及編號J 部分面積二十九點六五平方公尺之貨櫃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清松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清松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 ○○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 告鄭金安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8 月6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2.59 平方公尺、編號 D 部分面積28.16 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117.38平方公 尺之磚牆鐵皮屋、編號G 部分面積19.1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鄭清松應將坐 落苗栗縣苑裡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8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2.16 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28.4 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F 部分面積117.38平方公尺之磚 牆鐵皮屋、編號H 部分面積15.32 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I 部分面積15.40 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J 部分面積29.65 平 方公尺之貨櫃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案 卷第101 、102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雖 核定為新臺幣920,282 元,但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 當事人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合意。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自100 年 1 月1 日起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聲明:
(一)被告鄭金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102 年8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 積82.59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28.16 平方公尺、編 號F 部分面積117.38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屋、編號G 部分 面積19.1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鄭清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82.16 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28.48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編號F 部分面積117.38平方公尺之磚牆鐵 皮屋、編號H 部分面積15 .32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I 部 分面積15.40 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J 部分面積29.65 平 方公尺之貨櫃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之建物係原告於97年間保存登 記,之前起造人、所有權人均係原告之夫,惟被告有提告塗 銷登記,因此該房屋目前沒有起造人及所有權人。貳、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被告父親所留下來, 之前法院判決被告可以合法居住,被告不同意拆除該房屋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圖所示A 、B 、D 、E 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即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19 號民事案件(下稱:「119 號案」)囑 託測量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 、B 、D 、E ,此由附圖A 、B 、D 、E 之備註 欄記載及119 號案卷第194、195 頁對照可知。二、關於系爭建物部分及附圖所示F部分,經查:



(一)119 號案之原告鄭清溪即本件原告之夫,於119 號案及其 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民事案件( 以下總稱為:「前案」)主張:系爭建物雖為訴外人鄭波 所興建,然鄭波將興建資金贈與伊,故系爭建物由伊原始 取得等情,業為前案被告即本件被告2 人所否認。經查: 鄭清溪於前案起訴之初,原主張鄭波將系爭建物贈與伊, 嗣因系爭建物並未經鄭波完成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遂 改稱其受贈之標的乃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云云,則鄭清 溪於前案陳述前後不一,已非可採,且系爭建物確實由鄭 波出資並鳩工所完成興建,業為前案及本件兩造所不爭( 見本案卷第104 頁),兩造並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自承 :系爭房屋係鄭波於81年間所蓋等語(見本案卷第103 頁 ),故應堪信為真實。若鄭波確有贈與興建資金之意思, 當可將興建資金直接交付鄭清溪,由鄭清溪負責興建事宜 ,鄭波豈會仍負責鳩工興建?況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於興 建初始並非特定,顯見鄭清溪鄭波間,不可能就贈與資 金數額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建物應非鄭清溪出資 興建而原始取得,況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目前並無起造 人及所有權人等語(見本案卷第103 頁),更足證之。(二)依84年7 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 項規定( 現行規則第79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 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 通常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惟指定他人為 建物之起造人,於經驗法則上其原因眾多,或信託或借名 或贈與等,均有可能,不能以指定他人為建物之起造人, 即謂指定人與被指定人間存有贈與關係。經查:鄭波雖將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登記為鄭清溪名義,然依前揭所述,鄭 波指定鄭清溪為起造人名義之原因,於經驗法則上有多種 可能,尚不足據此推認鄭波即有將系爭建物贈與鄭清溪之 意思,況鄭波若果真有贈與系爭建物予鄭清溪之意思,則 系爭建物於81年間興建完成迄鄭波於97年6 月10日過世, 歷經16年之久,豈會未思辦妥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及贈與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建物應非鄭波基於贈與意思將 其起造人登記為鄭清溪名義。
(三)鄭清溪及本件被告2 人之姊妹鄭美於119 號案到庭證稱: 系爭房屋是由父親鄭波出錢興建,興建完成後,神明放好 才讓鄭清溪及被告2 人抽籤,父親說抽到那間就是要給他 的,父親有說系爭建物沒有登記給鄭清溪;為何登記在鄭 清溪名下,何時登記,伊並不知道等語(見119 號案卷第 46 至47 頁);另證人即鄭清溪及被告2 人之姊妹鄭香雲



於119 號案到庭亦證稱:系爭建物是父親出錢蓋的,房子 蓋好後父親說一人一棟,由鄭清溪及被告2 人在神明、祖 先牌位前抽籤,父親說要系爭房屋送給該3 人,不是只給 1 人,抽到那一間就是要送給他,在入厝請客時,父親也 有說1 人1 間,鄭清溪抽到的,就是他們現在使用的那間 等語(見119 號案卷第50至52頁)。審酌鄭美、鄭香雲二 人為鄭清溪及被告2 人之姊妹,應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可能 ,故渠二人之證詞應堪採信。依該2 名證人前揭證詞,鄭 波顯無將系爭建物贈與鄭清溪一人之意思,應甚明確。(四)若鄭波確有將系爭建物全部贈與鄭清溪之意思,則鄭波何 須再費心維持公平而由兄弟三人之配偶另行抽籤決定居住 何棟建物?由此亦可反證鄭波並無贈與系爭建物予鄭清溪 之意思。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 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是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 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 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但書定有明文,而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經查:系爭建物既係由鄭清溪及被告2 人之父鄭波於81年 間出資興建,已如上述,則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時,即由 鄭波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鄭波於97年6 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2 人外,尚有鄭美、鄭彩雲、鄭香 雲、鄭秀貞鄭清溪(下稱:「鄭美等5 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0 號卷 第58至61頁、第80頁可查,原告及被告鄭清松均表示鄭波 遺產並無分割等語(見本案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正面勘 驗筆錄)。則依上開說明,鄭波死亡後,系爭建物自應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2 人及鄭美等5 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民事確定 判決,亦同此見解。另附圖所示F 部分與系爭建物結構上 同屬一體,而夾於A 、B 之間,並共用同一門牌號碼(見 本案卷第107 頁),原告亦自承為鄭波搭建等語(見本案 卷第102 頁),故應為同一解釋,而屬被告2 人及鄭美等 5 人所公同共有。
(六)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 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 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 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 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 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及附圖所示F 部分,既為被告2 人 及鄭美等5 人所公同共有,而非僅被告2 人有權處分,則 原告僅以被告2 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七)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 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 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拆除附圖所示A 、B 、D 、E 、 F 部分,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關於附圖所示G部分:
(一)經本院提示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6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案卷第111 至113 頁所示G部分,原 告自承:該部分即本案卷第111 至113 頁所示原告庭呈照 片之部分(見本案卷第127 頁),該照片係去年被告鄭金 安欲搭建G部分,遭原告制止並報警時之照片,當時被告 鄭金安將舊屋頂拆除換新等語(見本案卷第106 頁),原 本圍牆及屋頂是鄭波所搭建,但被告鄭金安去年將屋頂棚 架換新,而G部分是附屬於A、D部分,屬於被告鄭金安 使用A、D部分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也係被告鄭金安用以 曬衣服等等居家使用,該G部分圍牆當初是鄭波所蓋,頂



棚當初係鄭波所蓋,後來被告鄭金安在去年將該頂棚換新 等語(見本案卷第128 頁),為被告鄭金安所是認(見本 案卷第106 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G部分之圍牆既為鄭波所搭建,而架構於該圍牆上之 頂棚,最初亦係由鄭波所搭建,且該部分係在A、D部分 之後方(大門及門牌所在為前方),而與A、D之主體建 物相連結(見附圖及本案卷第111 至113 頁原告提出之照 片),即便非屬A、D主體建物之一部或成分,其在結構 及功能(曬衣服)上,亦附屬於A、D之主體建物,而常 助A、D建物之效用,依民法第68條規定,應為從物而同 屬於一人,是於鄭波死亡後,亦應屬鄭波之繼承人即被告 2 人及鄭美等5 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則原告僅以被告 2 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從而此部分原告之 訴,同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關於附圖所示H、I、J部分:
(一)被告鄭清松辯稱:原告本人,不包括原告之夫,有同意被 告鄭清松以上開H 、I 、J 部分之貨櫃使用系爭土地,因 鐵工係原告夫妻支付,怪手係伊支付等語(見本案卷第13 0 頁),並提出證人劉莊堯劉文安為證(見本案卷第13 1 頁)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見本案卷第129 頁)。(二)然經本院提示上開2 位證人本案卷第11頁、第76頁下方、 第77頁、第78、79頁、第80頁照片、第89頁苗栗縣通霄地 政事務所102 年8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詢問該2 位 證人關於苗栗縣苑裡鎮中正133 之2 號鄭清溪鄭金安鄭清松住家附近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H 、I 、J 所示3 貨櫃之事宜,證人劉莊堯到庭結證稱:伊為鐵工,該3 貨 櫃,伊去時就有了,而與伊無關等語(見本案卷第138 頁 ),而兩造對證人劉莊堯此部分證詞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案卷第138 頁)。另證人劉文安到庭結證稱:伊從事 挖土機行業,不清楚本案卷第80頁的照片,貨櫃屋旁邊是 伊所挖,貨櫃屋不是伊所製作,是伊去挖洞,也是伊整地 ,不知道貨櫃屋是誰吊過去運過去,是被告鄭清松叫伊挖 地及整地,在做時,法庭內坐在伊右手邊之原告陳蘇及鄭 清溪,有在現場,沒有說什麼,錢是被告鄭清松給伊的, 原告陳蘇鄭清溪說挖地及整地是要停車,怕人偷走,不 知道陳蘇鄭清溪有無說貨櫃是要做什麼等語(見本案卷 第139 、140 頁),原告及被告鄭清松對證人劉文安之上 開證詞,亦均表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40 、141 頁) 。由上述可知,證人劉文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同意挖地、 整地以停放車輛,並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鄭清松以上



開H 、I 、J 所示3 貨櫃占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鄭清松雖曾抗辯: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 2 年8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I、J貨櫃部 分,係伊與(原告之夫)鄭清溪在使用等語(見本案卷第 105 頁),但經提示附圖及本案卷第111 至113 頁照片所 示H、I、J部分之貨櫃,受告知訴訟人鄭清溪到庭表示 :伊倘有處分權、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均拋棄並要求拆除 等語(見本案卷第129 頁),被告鄭清松復於本院現場勘 驗及言詞辯論時,迭次自承上開H、I、J部分之貨櫃係 其所有等語(見本案卷第68頁、第71頁背面(勘驗筆錄係 自本案卷第71頁背面開始至第71頁正面)、第129 、141 頁),則上開H、I、J部分之貨櫃,確為被告鄭清松一 人所有無誤。被告鄭清松既無法證明其有何占有權源,自 應認其係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鄭清松拆除上開H、 I、J部分之貨櫃及返還所坐落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原告敗訴部分 ,其請求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上開假執行部分,本院亦宣告被告鄭清松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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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