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41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黃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起訴時,關於請求被告黃豐任給付利息部分,原係 聲明自民國92年8 月25日起按年息19.89 %計算,嗣原告於 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利息之請求縮減為 自97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19.89 %計算,核係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由其同居之母廖燕梅代為收受 同年11月21日開庭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經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28頁、第32至33頁)。再核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7 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自92年8 月25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至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310元,及前揭本金 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萬泰銀行嗣於93 年6 月25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代通知,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代墊費用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 / 京華城京華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6 月30日民眾日報、永瓚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2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22 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294 條規定,除依債權性質或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債 權禁止扣押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而其自萬 泰銀行受讓有對被告之債權,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代墊費用與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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