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張仲遠
被 上訴人 張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頭屋鄉○○村○○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原審將該門牌號碼誤為72號), 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上訴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上 訴人;並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 同共有人。上訴人就備位聲明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涉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堂兄弟關係,門牌號碼苗栗縣頭屋 鄉○○村○○街00號房屋及相鄰之系爭房屋,均為訴外人張 金古(即兩造之曾祖父)所起造,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張 金古死亡後,系爭房屋之稅籍即登記於上訴人之父張武秀名 下;張武秀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遺產分割,但系 爭房屋目前之稅籍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故為 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長期以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 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被上訴人均拒絕返還,爰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非張金古,而係兩 造之祖父張阿輝所建,嗣經被上訴人之父張財秀重新翻修, 才變成現在的樣子,故實際上系爭房屋應為張財秀所有,張 財秀死亡後,系爭房屋則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仲亮(張財 秀次子)、張仲吉(張財秀三子)等3 人共同繼承,上訴人 並非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 訴。
三、本件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前揭判決 結果,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 ㈠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所有權人徵收,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足可推知上訴人確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固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然自 系爭房屋開始有稅籍登記時起,即登記為上訴人之父張武秀 所有,並由張武秀占有管理及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嗣張武 秀死亡後,系爭房屋先由上訴人之兄張仲永繼承,再轉讓予 上訴人所有,故納稅義務人即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本 於繼受而來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系爭房 屋倘為兩造祖先所留下而未辦理分割遺產之繼承登記,則應 屬兩造及兩造家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乃追加備位聲明,於 先位聲明無理由時,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公同 共有人。
㈡又被上訴人曾於兩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陳稱依法院調閱 之相關資料可知,系爭房屋應該是張武秀建造等語,然其卻 於本案辯稱系爭房屋為張財秀所建,其所言顯非事實。系爭 房屋依稅籍資料所示(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卡序A 、B 部分),其中A 部分興建時間為民國27年,當時張財秀 年方2 歲,而B 部分興建時間為45年,張財秀剛好去服兵役 ,上訴人之父張武秀則退伍不久,故上訴人聽母親說B 部分 係張武秀向他人借錢所建。系爭房屋於稅務局第一次登記時 ,即登記為上訴人之父張武秀所有,不是繼承登記而來,故 應無公同共有存在,且修繕房屋之人也不代表即為合法所有 人。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補充陳述:系爭房屋於27年起 造時原為木造,當時牆壁是竹編的,表面有塗一層混合稻穀
外殼的土,後來該木造牆壁連同屋頂垮下來,由被上訴人之 父張財秀於65年時重新搭建磚牆,並更換屋頂瓦片。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範圍、面積共115.37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頭屋鄉○○村○○街00號之系爭房 屋,該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與同未辦保存登記之72號房屋 呈L 形相鄰,兩屋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內部亦有牆壁阻隔等 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102 年8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房屋與前揭72號房屋之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屋鄉 ○○村00鄰○○000 號,於54年12月6 日因行政區域調整為 頭屋村12鄰頭屋136 號,又於72年9 月1 日因門牌整編改為 頭屋村12鄰中山街70號及72號,兩屋於門牌號碼變更前即屬 同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亦有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 所102 年8 月5 日苗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102 年8 月2 日苗稅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苗栗 縣房屋稅籍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 頁、第134 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公同共有人,請求被上訴人遷 讓返還該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 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於己或為其共有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 7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自開始有稅籍登記時起,即登記為其 父張武秀所有,嗣張武秀死亡後,系爭房屋先由上訴人之兄 張仲永繼承,後再轉讓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足可推知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並提 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暨稅籍平面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契稅繳納 證明書及苗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 6 頁、第134 頁)。惟依前開說明,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 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至設立稅籍繳納稅款, 僅係稅捐機關為課徵房屋稅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房屋稅籍 資料上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尚不足作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 ,是上訴人縱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不足證明上訴人 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中之 卡序A 、B 部分,而依前揭稅籍證明書及房屋標示查丈紀錄 所示,系爭房屋應為雜木造,部分於27年、部分則於45年建 造完成,面積共為54.1平方公尺。然查,現存系爭房屋之整 體建物外牆均為磚造,屋頂並有部分更新為鐵皮,已無木造 牆壁存在,占地面積更達115.37平方公尺等情,已據本院至 現場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102 年8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足見現存系 爭房屋之構造、面積均與原本不同,顯然已非設立前揭房屋 稅籍時之原始房屋。證人即兩造叔父張榮秀亦於本院具結證 稱:系爭房屋最初是由伊父親興建,為木造房屋,後來因為 樹木壓壞屋頂,屋頂有重新修理,房屋外牆係由被上訴人之 父張財秀改建為磚造,原木造牆壁部分都不在了,至上訴人 之父張武秀則未曾出資興建過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117 頁)。本院審酌證人張榮秀為兩造叔父,與兩造關係 同屬密切,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故意偏頗一造之理, 其所述應可採信。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房 屋原本之木造牆壁是於65到66年左右拆除改為磚造,應是被 上訴人之父親所為,且屋頂曾於64年更換,目前原有之木造 牆壁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亦與證人張 榮秀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房屋原有之木造外牆,確 已由被上訴人之父張財秀拆除重建為磚造甚明。按民法第66 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 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 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 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反面以觀,原本為不動產之定 著物,如因年久失修或其他原因,已無法達其遮風避雨之經 濟效用者,應即喪失不動產之客體性,倘出資藉其斷垣殘壁 加以建成新屋,因原不動產業已滅失,應認與原始出資建築 房屋相同,該新建房屋之所有權,即應由該出資整建之人取 得。查系爭房屋之原有面積及牆垣結構均與現存房屋不同,
已如前述,該屋之木造外牆結構既曾經拆除,縱當時尚有保 留少部分原始建材,亦不足以遮風避雨,而喪失房屋之基本 功能及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堪認原有房屋業已滅失,與改 建後之現存房屋顯非同一。故系爭房屋既由被上訴人之父張 財秀出資重新修造,依法應認張財秀為起造人並取得所有權 。
㈣至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張賴鳳妹雖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最初 為木造,是其夫張武秀出資興建云云;惟有關系爭房屋係於 何時由木造改建為磚造,及由何人出資修建等節,證人張賴 鳳妹則證稱不記得或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 ,上訴人亦據此主張系爭房屋有一部分係於45年間興建,當 時其父張武秀退伍不久,該部分係張武秀向他人借錢所建等 語。然查,系爭房屋於27年及45年建造完成後,既業經張財 秀於65年間拆除原木造牆壁改為磚造,致原木造房屋滅失, 則無論系爭房屋原始木造部分是否為張武秀所建,均與現存 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無涉。又上訴人既非出資改建系爭房屋之 人,亦非改建人張財秀之繼承人,則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 有或兩造及家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應以被上訴人所辯系 爭房屋在張財秀死亡後,由其與訴外人張仲亮(即張財秀次 子)、張仲吉(即張財秀三子)共同繼承為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主張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己, 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亦非系爭 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則其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於法仍屬 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