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000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蔡芷芸
相 對 人 鄭勝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鄭勝東(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蔡芷芸(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鄭圳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 1 年4 月間因車禍受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 於臺中市外埔區永康護理之家養護,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 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24日實施鑑定程序, 並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無法講話,鑑定人判定為重度腦傷後遺症,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腦傷術 後後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 相對人因受腦部傷害致使其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其一般日 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已無法 自理,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 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 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 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 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目前相對人之精 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已達到監 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重度腦傷後遺症之認知功能 障礙所導致,未來難以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此 有澄清綜合醫院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從而 ,自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尚有配偶即聲請人、子女鄭宇庭、鄭建平及兄 弟姊妹鄭圳樺、鄭家芳、鄭玉珍、鄭佳慧,業據聲請人提出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參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就相對人之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理解表達皆困難,全身癱 瘓無行動能力,頭部需以物品支撐,眼睛微微睜開呆視前方 ,稱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沒有任何反應,呈無意識狀態, 沒有情緒表現。養護中心位於山區內,相對人居住二樓,六 人房之病房,病房有外籍看護工及護士輪流照顧,養護中心 的環境寬敞,光線明亮、乾淨,機構內有聘請社工提供服務 。相對人作息規律,大多時候為臥床狀態,復健師每隔一段 時間會協助相對人下床以輪椅行動,現以鼻胃管灌食牛奶補 充身體營養,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受照顧品質良好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養護機構社工表示,聲請人為保險 業務員,善於運用社會資源,相對人車禍昏迷後,聲請人協 助相對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並申請身障養護補助每月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減輕其醫療費用負擔;聲請人及2名 子女每週至機構探視,機構費用每月28,500元等情,此有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成年監護監護 人之選(指)定囑託社會局訪視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參 酌苗栗縣政府就聲請人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於101 年4 月15日,在自宅附近發生車禍,因警方測量酒精 值超標,意外險無法申辦理賠,聲請人欲爭取醫療險給付、 人壽保險理賠給付,減輕生活負擔。因相對人酒後駕車,依
法令需接受酒後駕車違規講習,但相對人安置於永康護理之 家,聲請人曾至監理站要求撤銷,監理站承辦人員表示相對 人需聲請監護宣告,方得由監護人代為處理其行政罰。相對 人51歲,父母已歿,已婚育有2 子,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手 冊(第一、五、七類),由聲請人送至臺中市外埔區永康護 理之家接受生活照護。聲請人告知現住為自有住宅(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尚有房屋貸款約100 萬元未繳清;相對人壽 險保額50萬、醫療險日額1,000 元。聲請人從事保險業務, 月薪約2 萬至3 萬元,每週會到永康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 相對人之3 位妹妹均已婚,分別居住在苑裡、梧棲及嘉義。 評估相對人安置於臺中市外埔區永康護理之家,雖每月政府 補助1 萬元,聲請人尚需支付約18,000元之安置及醫療費, 亦需負擔相對人長子及次子在外求學之生活費,而聲請人每 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顯示聲請人生活負荷沈重等情,此 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 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復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相 對人之兄鄭圳樺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之兄於大陸從事工廠 管理工作,每年回臺3 ~4 次,每次約為期1 週,相對人之 兄會利用回臺期間至相對人、妹妹們家拜訪並聯繫感情,相 對人之兄與妹妹們感情較佳,與相對人較為平淡。相對人之 兄見聲請人對相對人照顧妥當,感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付出 。經社工員訪視,相對人之兄家居家環境整潔且經濟狀況無 虞,相對人之兄事前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並不知情 ,直至書記官聯繫才知此事,相對人之兄認為其為相對人唯 一長輩,又相對人妹妹們皆已婚,不適合再理會娘家事務, 相對人之兄有能力亦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土城社會福利 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定期探視相對人,協助處 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 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鄭圳樺(48年7 月22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兄, 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 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 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鄭圳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