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張鴻珠
相 對 人 張鴻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等必要費用,不得挪為他用,並應檢具契約、發票、收據等憑證列冊記帳,於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2 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 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 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 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 第1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 之監護人,相對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 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 行前所設之監護人,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次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此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基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後,始得為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93年3 月29日以92年度禁字第64號裁定宣告其為受 禁治產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且經本院以 102 年度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妹張鴻玉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茲因相對人目前安置於迦南康復 之家,自民國90年迄今,所花費之醫療、營養品、看護、雜
項支出等費用約新台幣(下同)2,786,266 元,皆由聲請人 所負擔,惟聲請人目前無力負擔相對人之龐大開銷,且相對 人除名下與聲請人兄弟姊妹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 ,無任何現金存款可供支付相對人之費用。另第三人何麗梅 願以新臺幣3,600 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扣除買賣 之必要費用後,相對人所得部分將存入其名下之存摺,供作 日後醫療安置之用,爰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團體會議紀 錄、本院92年度禁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監宣字第99號裁 定、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財產清冊、迦南康復之家居住證 明、相對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及同段575 、120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相對人歷年支出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禁第6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病情,實有持續支付安養照顧費用之需 ,參酌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鴻玉於102 年10月 25 日 陳報相對人之財產,計有土地1 筆、建築物3 筆,共 4 筆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所得,實待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 產,以籌措安養費用。另考量相對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係與聲請人兄弟姊妹等9 人公同共有,顯然難以單獨 出售予他人或為有效之使用收益。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 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另考量第三人何麗君願 以3,600 萬元,向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價金顯然高於公告現值,未見有何明顯違反相對 人利益之處,且相對人所分得之價金,應足以支應相對人所 需之醫療安養費用多年。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 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 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2條 及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1109條
第1 項、第1094條第3 項規定可稽。從而,為督促監護人善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不當處分, 且處分所得專款專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所需,不得挪為 他用或浮濫用盡,爰指定監護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碧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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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種類 │ 坐落位置 │ 面積 │權利範圍(持分)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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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地號 │ 239 │全部 │
│ │ │ │ │(與聲請人等9 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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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築物 │台中市○○區○○○段000 ○號 │ 149.46 │全部 │
│ │ │門牌號碼: │ │(與聲請人等9 人公同共有)│
│ │ │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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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建築物 │台中市○○區○○○段0000○號 │ 132.48 │全部 │
│ │ │門牌號碼: │ │(與聲請人等9 人公同共有)│
│ │ │台中市○○區○○路00巷00 號 │ │ │
├───┼────┼───────────────┼──────┼─────────────┤
│ 4 │ 建築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 117.10 │全部 │
│ │ │台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 │(與聲請人等9 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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