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月雲
代 理 人 龔佳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亘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盈晴
林欣醇
陳錦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卓士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張昭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許紜蓁
陳慕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月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月雲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免責 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9日以99年度消債清 字第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 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免責 ,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 告後,復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以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 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揆之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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