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樂牧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美珍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賴芳茹
(即賴冠一 賴敏榮
之承受訴訟 賴敏鋒
人) 鍾秀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代 理 人 謝子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謝子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團法人生命之愛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湯樂牧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湯樂牧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免 責,並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 4 條第2 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1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清算事件、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 號免責事件等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 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 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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