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2年度,4號
MLDV,102,消債聲,4,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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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明錫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明錫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 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明錫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以101 年度消 債聲免字第3 號裁定免責,嗣雖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惟於同年8 月30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 144 條第2 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 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號、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5 年內,亦無因消債條例第146 條或第147 條而受刑之宣 告確定情事,並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紙 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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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