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婚更字第1 號
原 告 謝文逸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因不服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14
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原裁定
,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2 月24日結婚,共同生活於原告所 有座落於苗栗縣竹南鎮五谷王1 之18號房屋,原告旋於91 年10月份退休,兩造往來上開苗栗住處及被告屏東娘家居 住,嗣上開苗栗房屋遭法院拍賣後,兩造遷居位於屏東縣 泰武鄉○○村0 鄰○○巷00號之被告娘家,與被告家人同 居生活,因原告出資裝潢整修同鄰1-1 號被告娘家之房屋 ,約92、93年間被告要求原告遷居1-1 號房屋,被告戶籍 亦於97年2 月29日遷移至1-1 號房屋,原告則表示要照顧 父親而繼續居住11號房屋,偶至1-1 號房屋與原告同居生 活。97年3 月間,原告所帶之退休金所剩無幾,遭被告及 其家人冷眼以對,不得不另謀生道,原告向被告提議回苗 栗找工作,並照顧高齡之原告母親(現已92歲),惟被告 拒絕與原告返回苗栗共同生活,原告只得獨自返回苗栗生 活,雙方分居迄今已4 年多,被告僅於97、98年間偶爾北 上苗栗與原告同住,1 年約1 、2 次,原告亦偶爾南下屏 東探視被告,100 年後原告未再南下屏東,嗣原告不慎遺 失被告之前交付之0000000000號手機,致無法與被告聯繫 ,被告亦未透過原告之妹妹與原告聯繫,兩造自此未再往 來,原告遂於100 年6 月28日遷移戶籍至苗栗縣苗栗市○ ○里00鄰○○街00○0 號8 樓。
(二)原告約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屏東與被告同 居生活,婚後初期被告對原告尚佳,待原告所帶退休金即 將用光時,被告即以「沒有用」、「不養吃閒飯的人」等 語羞辱原告,常誣指原告外遇,對原告破口大罵,多次公 開指稱原告眼睛亂飄,當眾以酒潑灑原告頭、臉,被告兒 子林凡、二弟彭正行及三弟彭正輝亦常酒後謾罵及追打原
告,被告未曾出手制止,原告已是半百之人,豈能忍受此 精神上及肉體上之折磨。94年間原告因需養豬資金,為辦 貸款而遭詐騙約83萬元,被告對原告冷嘲熱諷,於95年間 要求原告至屏東縣佳冬鄉楊嘉慶養豬場工作,每天需推20 0 、300 公斤飼料,因原告無交通工具,且養豬場與被告 住處相隔十幾公里,原告僅得偶而借用50CC之老舊摩托車 返家,平時則居住滿佈蟑螂、老鼠之2 、3 坪豬舍,約居 住半年,約暴瘦10公斤,所得薪資均須全部交給被告。嗣 原告於96年11月27日發生車禍,因開放性骨折而流血甚多 ,傷勢嚴重,經救護車送往龍泉醫院救治,被告卻於翌日 上午才到醫院,將原告轉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讓原告 在醫院整夜疼痛不堪,並表示因原告喝酒要給原告教訓及 沒有車子等理由,原告住院4 天,被告並未善盡照顧原告 之責任,卻要求原告子女到醫院照顧原告。
(三)被告婚前隱瞞負債,原告隨被告南下屏東生活,常有被告 之債權人登門討債,原告多次協助被告清償債務,約有: ⑴黃月珠30萬元;⑵60多歲不詳姓名男子20萬元;⑶陳昭 瑞每月約索討3,000 至5,000 元;⑷被告住家冷氣機、洗 衣機及被告林凡之冷氣機費用;⑸被告91年競選平和村村 長之競選經費60餘萬元;⑹被告競選鄉民代表之20萬元競 選經費;⑺被告整修木棉山莊及屋前花園費用約30萬元; ⑻被告要求原告存放20萬元於被告帳戶,遭被告花費殆盡 ;⑼被告之兒子林凡購買貨車及貨物之費用20萬元等。原 告返回苗栗工作後,被告仍經常打電話要求原告匯錢,原 告自97年4 月10日至100 年6 月16日為止,以郵政匯款或 自動轉帳匯入被告屏東縣武潭儲蓄互助社等帳戶,每次匯 入2,000 至15,000元金額供被告花用,原告倘為支應日常 開銷及照顧母親而久未匯款,被告便北上苗栗向原告索討 ,實非因愛原告而前來探視。原告在財團法人臺灣動物科 技研究所(下稱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工作多年,卻因原 告協助擔任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遭債權人屏東縣武潭 儲蓄互助社查封原告之薪資,致原告於100 年7 月失去該 份工作,目前已無工作收入,且須奉養92歲之高齡母親, 經濟甚為困窘,原告妹妹因而曾協助清償原告之負債。綜 上,堪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 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97年2 月29日遷移戶籍至被告所有屏東縣泰武鄉○ ○村○○巷0 ○0 號房屋,登記為戶長,卻於100 年6 月
28日私自遷出戶籍,至被告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上情 ,係原告故意不告而別。原告之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是被告提供,但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突然告知被告不 再使用該手機,亦未告知其他聯繫方式,原告故意造成被 告無法與其聯絡。兩造並無深仇大恨,其實原告很喜歡被 告,因原告妹妹從中攪局,原告妹妹對被告很反感,被告 從未試圖與其聯絡。被告長期居住屏東泰武鄉,實因被告 父親年邁,且罹患末期腎病、糖尿病、高血壓併右側無力 、心冠動脈阻塞併支架等疾病,依排灣族習俗,雖非母系 社會,但不問男女,均以最長者承接祖業,被告於家中排 行最大,父親自然依賴被告,被告其他弟妹自然退居幕後 ,被告確實有責任率先照顧年邁多病之父親,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10年之久,原告非不知此習俗,原告要求被告北上 苗栗同住,未免不近人情,再者被告父親為20年10月23日 出生,現已81歲高齡,原告竟以為其岳父不足76歲,足證 原告不關心其岳父。原告尚有一封親筆書信寄予被告,由 書信內容可看出原告過去對被告十分體貼,夫妻十分恩愛 ,只因被告為照顧年邁多病父親,長期留在南部家中,原 告在短短4 年完全改變。被告於101 年8 月23日收到原告 所寄存證信函,旋於同年月30日回信原告,極力挽留兩造 婚姻,現被告父親過世,被告一本初衷深愛原告,願意搬 回苗栗與原告共同生活,繼續維持得來不易之婚姻。(二)被告印象中並未在公開場合對原告潑酒,原告應提出相關 證據,被告之家人亦相當尊重原告,酒後講話也許比較重 ,但不是針對原告。原告確實曾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後亦 至楊嘉慶養豬場工作,但被告不知原告瘦10公斤,可能因 遭詐騙及換工作,才會瘦,當時被告未曾對原告冷嘲熱諷 ,原告亦借用一部摩托車供上下班,沒有住在豬舍裡。原 告於96年11月26日發生車禍,因被告在萬巒鄉經營「夜歸 來」小吃部,自己擔任老闆,未聘請其他員工,平時於早 上9 時至晚上9 時營業,當時因客人正在消費,且被告家 中沒有車子,路途又遙遠,被告亦氣憤原告喝酒醉,故被 告打電話予龍泉醫院護士詢問原告傷勢,護士告知原告骨 折,但沒有醫師可以馬上開刀,已沒有出血或大礙,被告 告知護士目前很忙走不開,並請託護士代為照顧原告,隔 日早上7 時多被告向鄰居借車,將原告轉院至屏東基督教 醫院,被告雖聯絡原告之子女到醫院,惟前二天被告均在 醫院親自照顧原告,之後才由原告子女親近照顧原告。(三)原告僅協助被告代償黃月珠之債務12萬元,並非30萬元, 因被告向潮州土地銀行貸款,黃月珠擔任保證人,後來銀
行向黃月珠求償,原告協助被告支付12萬元予黃月珠。原 告稱代被告清償某60多歲男士20萬元云云,實係被告曾向 該男子借貸5 萬元,兩造結婚當天該男子前來索討,被告 妹妹彭美香從禮金裡取付5 萬元予該男子。原告稱某位逃 避債務之客家男子云云,係被告以名下土地抵押貸款20萬 元,約定每月償還1,500 元,因被告沒有工作而未清償, 原告若在家即由其代為清償,被告亦曾支付過,原告所付 金額被告並不清楚。原告所稱支付家中冷氣機、洗衣機及 被告兒子林凡之冷氣機費用予潮州家電商林劍潭部分,乃 每月2,000 元分期付款,拿現金到店家支付,有時原告支 付,有時被告支付。被告坦承競選平和村長時,原告曾支 付60萬元經費,嗣被告改口只有支付30萬元經費。被告競 選鄉民代表時,向阿姨借貸10萬元,之後原告協助被告清 償阿姨之10萬元借款。原告稱被告整修木棉山莊及屋前花 園花費30萬元,該裝潢費用確實由原告支付。原告稱匯入 被告存摺20萬元部分屬實,原告確實匯款20萬元入被告之 台灣土地銀行存摺,供被告作為家用。原告稱出資20萬元 協助被告兒子買車部分,實則原告支付16萬元供買貨車, 其餘4 萬元則供被告兒子買貨物。原告返回苗栗工作之後 ,自97年4 月10日起至100 年6 月16日止,確實每月匯款 予被告作生活費,因為兩造為夫妻,對原告所提之匯款執 據30紙,被告並不爭執。被告因積欠屏東縣武潭互助社債 務,原告擔任被告之保證人,致原告之財團法人臺灣動物 科技研究所薪資遭查封,對此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本只 借款30萬元,因利息高,債務累積愈來愈多,至今本金尚 未清償,利息也已1 年多未付。夫妻財產應屬共有,但被 告嫁給原告後,從沒看過原告存摺之錢,原告不給被告看 ,也不告訴被告。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得 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婚後兩造曾共同生活於苗栗縣竹南鎮五谷王1 之18號及屏東縣泰武鄉○○村0 鄰○○巷00號、1-1 號住處 ,之後原告遷居苗栗竹南之租屋處,並在苗栗竹南工作,兩 造自此分居迄今,原告亦於100 年6 月28日遷移戶籍至苗栗 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 號8 樓,被告則長年設籍 於屏東縣泰武鄉○○村0 鄰○○巷00號,是以,本件兩造並 無協議之夫妻共同住所地,亦無共同戶籍地,依上開家事事 件法之規定,則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於同條第2 項規 定甚明。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 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 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文及86年度臺上字第105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 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87年 度臺上字第2495號裁判要旨可稽。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 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 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2 月24日結婚,共同生活於苗栗縣 竹南鎮五谷王1 之18號房屋,嗣上開房屋遭法院拍賣,兩造 遷居屏東縣泰武鄉○○村0 鄰○○巷00號之被告娘家,約92 、93年間被告要求原告遷居1-1 號房屋,被告戶籍於97年2 月29日遷移至1-1 號房屋,原告則繼續居住11號房屋,偶至 1-1 號房屋與原告同居生活,97年3 月原告返回苗栗工作, 被告拒絕與原告返回苗栗,僅於97、98年間偶爾北上苗栗與 原告同住,原告亦偶爾南下屏東探視被告,100 年後原告未 再南下屏東,並於100 年6 月28日遷移戶籍至苗栗縣苗栗市 ○○里00鄰○○街00○0 號8 樓,原告未繼續以被告交付之 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被告亦未透過原告之妹妹與原告聯 繫,兩造自101 年6 月起未再有任何聯繫,被告亦不知原告
早於100 年7 月自動物科技研究所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與被告當庭坦承之 情節大致相符,堪予認定自原告於97年3 月份遷居苗栗工作 後,兩造分居苗栗及屏東迄今已逾4 年多,且原告於100 年 6 月28日向被告表示不再使用原手機聯繫後,被告亦未積極 藉由原告之妹妹等親友主動尋訪或聯繫原告,雙方互不聯繫 往來已逾1 年多,足證雙方情感早已嚴重疏離。四、原告復主張婚後不久旋於91年10月份退休,約帶200 萬退休 金至屏東與被告同居生活,原告多次協助被告清償債務,約 有:⑴黃月珠30萬元;⑵60多歲不詳姓名男子20萬元;⑶陳 昭瑞每月約索討3,000 至5,000 元;⑷被告住家冷氣機、洗 衣機及被告林凡之冷氣機費用;⑸被告91年競選平和村村長 之競選經費60餘萬元;⑹被告競選鄉民代表之20萬元競選經 費;⑺被告整修木棉山莊及屋前花園費用約30萬元;⑻被告 要求原告存放20萬元於被告帳戶,遭被告花費殆盡;⑼被告 之兒子林凡購買貨車及貨物之費用20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其台灣銀行存摺為證。核與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當庭坦 承原告曾協助償還鄉公所小姐欠款11萬元、出資被告競選村 長經費60萬元、出資被告競選鄉民代表經費10萬元(卷第83 頁)、支付被告兒子買車16萬元、匯入被告帳戶20萬元等語 相符,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被告又於102 年11 月12日當庭坦承原告僅協助被告代償黃月珠之債務12萬元、 以結婚禮金清償被告之5 萬元欠款,被告之土地抵押貸款20 萬元、冷氣機、洗衣機及被告兒子林凡之冷氣機費用,約定 分期清償,有時原告支付,有時被告支付,被告坦承競選平 和村長時,原告只支付30萬元經費(前坦承支付60萬元村長 競選經費),清償被告競選鄉民代表之10萬元借款,支付被 告整修木棉山莊及屋前花園花費30萬元,匯款20萬元入被告 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支付16萬元供被告兒子買貨車,其餘 4 萬元則供被告兒子買貨物等語屬實,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證。茲審酌原告、被告為38年5 月14日、45年8 月 31日出生,於90年2 月24日結婚時均已屬51歲、45歲之中年 人,此觀諸兩造之戶籍謄本甚明,原告旋於91年間退休,則 原告之退休金當妥善管理使用,以作為兩造日後生活及養老 所需,被告未審慎管理夫妻之財務,一再舉債或隨意消費, 放任夫妻財務之惡化,雖原告基於夫妻情誼,婚後積極協助 被告處理債務,惟原告所攜帶之100 、200 萬元退休金於短 期內花用殆盡,導致夫妻因經濟惡化而日生嫌惡,被告非無 可歸責事由。
五、原告主張其所帶退休金即將用光時,被告即以「沒有用」、
「不養吃閒飯的人」等語羞辱原告,被告兒子林凡、二弟彭 正行及三弟彭正輝亦常酒後謾罵及追打原告,94年間原告因 需養豬資金,為辦貸款而遭詐騙約83萬元,被告對原告冷嘲 熱諷,於95年間要求原告至屏東縣佳冬鄉楊嘉慶養豬場工作 ,每天需推200 、300 公斤飼料,因原告無交通工具,且養 豬場與被告住處相隔十幾公里,原告僅得偶而借用50CC之老 舊摩托車返家,平時則居住滿佈蟑螂、老鼠之2 、3 坪豬舍 ,約居住半年,約暴瘦10公斤,所得薪資均須全部交給被告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屏 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4年7 月6 日函、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94年7 月14日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台灣土地銀行存款 憑條為證,顯示遭詐騙乙節屬實。被告亦坦承被告家人可能 酒醉後講話比較重,原告曾至養豬場工作,可能被詐騙及換 工作才變瘦,並向養豬場借用摩托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屬實 ,經載明於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另經本院被 告兒子林凡、二弟彭正行及三弟彭正輝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二弟彭正行曾涉有傷害、公共危險等 犯罪,三弟彭正輝亦涉有多次公共危險罪,核與原告主張之 上情相符,堪予認定被告家人有酗酒習性,酒後恐難免對原 告有辱罵情事,原告之上開指述非無可能。揆諸被告上開答 辯情節,亦見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之辛勞並未積極聞問,否則 ,原告已年近半百,且領有百萬退休金,並對被告及其家人 提供甚多經濟資助,甚至為被告兒子購買貨車及貨物,詳如 前述,則原告何需委屈至養豬場刻苦工作?甚者,原告連購 買汽車或摩托車代步之能力均欠缺,被告亦未協助處理原告 通勤所需之交通工具,原告僅得偶而借用養豬場之機車代步 ?倘被告於原告受詐騙時給予適當之關心慰問,原告又豈有 短期暴瘦之理?
六、原告另主張其於96年11月27日發生車禍,因開放性骨折而流 血甚多,傷勢嚴重,經救護車送往龍泉醫院救治,被告卻於 翌日上午才到醫院,將原告轉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讓原 告在醫院整夜疼痛不堪,被告亦未善盡照顧原告之責任,卻 通知原告之子女至醫院照顧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屏東基督 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載明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及右 側橈骨骨頭脫位,於96年11月28日入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 內固定術,並於同年12月3 日出院等情屬實。復經本院向龍 泉醫院(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調 閱原告之病歷資料(卷196-202 頁龍泉醫院病歷、236-249 頁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顯示原告先於96年11月27日21時 56分經救護車送入醫院,因右前臂有開放性骨折及臉部等身
體其他部分有多處傷口,於同日23時15分連絡上被告,被告 表示要上班,翌日上午7 時才可以到醫院,翌日上午9 時10 分家屬探視、辦理轉院,原告復於96年11月28日轉入屏東基 督教醫院急診,診治情形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符,堪為佐 證。並經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當庭坦承原告發生車禍時, 護士晚上打電話予被告,因被告在萬巒鄉經營「夜歸來」小 吃部,當時客人正在消費,且沒有車子,路途又遙遠,被告 亦氣憤原告喝酒醉,故被告告知護士目前很忙走不開,並請 託護士代為照顧原告,隔日早上被告向鄰居借車,將原告轉 院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前二天被告均在醫院親自照顧原告, 之後才由原告子女親近照顧原告等語,載明言詞辯論筆錄可 證(卷255 、256 頁),足證被告已於原告車禍當晚知悉其 夫婿受有開放性骨折,其傷勢非輕,卻於原告車禍翌日上午 才至醫院探視、處理,且被告所述自營小吃店及借用交通工 具等事由,均非不得立即排除、克服,惟被告遲至翌日上午 9 時10分才探視原告、辦理轉院,難謂被告對原告之照顧已 屬用心、妥適。
七、原告又主張其返回苗栗在財團法人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工作 後,自97年4 月10日起至100 年6 月16日止,以郵政匯款或 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陸續匯款入被告之屏東縣武潭儲蓄互 助社等帳戶,每次匯入2,000 元至15,000元不等金額,供被 告花用,並提出匯款執據30紙為證(卷163-185 頁),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被告前因積欠屏東縣武潭 儲蓄互助社債務,原告擔任被告之保證人,致遭查扣原告在 財團法人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之薪資,原告因而於100 年7 月1 日失去該份工作,此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動物科技 研究所函文、勞工保險退保申請單為證(卷186-187 頁), 復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13781 號卷之聲請強制執行 狀、申訴狀、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77號清償借 款事件調解筆錄等件參照屬實(卷213-227 頁),核與被告 當庭坦承因積欠上開債務,於開庭調解時,委由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知悉原告於財團法人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工作, 但不知原告何時遭查扣薪資而離職等語相符。揆諸上情,足 見原告長年辛勤在苗栗工作,持續至100 年6 月16日,均按 期將部分薪資所得匯款至屏東予被告花用,惟被告仍未積極 處理其債務問題,終至連累原告最後斷送其生計,被告明知 原告長年工作之處所,亦明知原告仰賴該工作所得維生,更 明知原告因擔任保證人而有遭被告債權人求償之虞,竟當庭 表示不知原告何時因薪資遭查扣而離職,最近幾年亦未曾至 原告工作場所尋訪等語,對於原告是否因離職而生計發生困
難,竟絲毫未見關心、追問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僅想索討 金錢,並非真心關愛原告等語,非無可採。
八、揆諸前述,兩造自97年分居迄今已逾4 年,自101 年6 月迄 今未有任何聯繫已逾1 年;兩造於屏東同居生活期間,被告 未審慎管理夫妻之財務,一再舉債或隨意消費,放任夫妻財 務之惡化,雖原告基於夫妻情誼,婚後積極協助被告處理債 務,惟原告所攜帶之100 、200 萬元退休金於短期內花用殆 盡,導致夫妻因經濟惡化而日生嫌惡,被告非無可歸責事由 ;且被告對原告遭詐騙金錢事宜未予積極關懷,被告家人亦 有酗酒習性,酒後偶對原告有辱罵情事,原告不得已以半百 之年委身養豬場工作,短期內暴瘦數公斤,被告亦未協助處 理原告之交通工具,未見夫妻之患難情誼;嗣原告車禍而手 臂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嚴重傷害,被告仍遲至翌日才至醫院探 視,難謂被告對原告之照顧已屬用心、妥適;甚者,被告縱 使為照顧父親暫時無法隨同原告遷居苗栗,惟原告在苗栗工 作期間,長年將部份薪資匯款至屏東供被告花用,被告非不 得對原告之生活多予關懷慰問,然被告未積極妥善處理自身 債務,明知原告曾擔任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薪資有遭 被告債權人查扣之虞,竟對原告最後生計因遭被告債權人查 扣薪資而斷送乙節,當庭表示毫無所悉,最近幾年亦未曾至 原告工作場所尋訪,對於原告之生活是否發生困難未見關心 之意,亦未曾以被告之薪資所得短暫支應原告之生活,難謂 兩造間仍有互信、互愛、互諒之夫妻情誼。從而,原告主張 其主觀上已欠缺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間應有之相互 扶持、誠摯相愛等基礎亦名存實亡,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衡諸被告之有責程度高於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