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77號
MLDV,102,司聲,177,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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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陳楚鎮即鼎豐商行
相 對 人 張加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次按因 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債權人將來因該停止 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此際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非僅 止於原執行名義所載權利之滿足,而應係指無損害發生,或 供擔保人提起停止執行之本案經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該 訴嗣經第三人陳淑月承當相對人張加基之地位繼續訴訟),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9527 號執行事件中有關執行標的即坐落苗 栗縣大湖鄉○○○段00地號(重測前為大湖鄉大湖段1 之21 地號)、大湖鄉水尾坪段16地號(重測前為大湖鄉大湖段1 之34地號)土地,如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 第一九四號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9.03平方 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10.39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7. 6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 積4.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 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現已繼續進行執 行程序,足見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 21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 書、100 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查 ,聲請人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 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依執行名義滿 足其權利所受之損害,縱依聲請人所述,執行法院已續行原 停止之執行程序,亦僅係滿足相對人原依執行名義所得行使 之權利,並非表示相對人因延遲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 是以,聲請人於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既屬敗訴確定,復未舉 證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受損害已獲賠償 ,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此外,聲請 人復未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故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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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