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森明
上列聲請人因履行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8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聲請延期清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乃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致其收入減少、支出 增加或財產損失,而減損其清償能力,始足當之。若無上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發生,然未 致履行有困難時,為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得任意延長 清償期限。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此雖亦為本條例第75條第2 項所明定,惟該條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舉證不明時,由本條例推定債務人符合該項要件,換言 之,倘有事實足認債務人之履行困難係可歸責或其不可歸責 未致履行有困難時,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當屬的論。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0 年11月25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 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並自101 年3 月10日起開始履約,惟其 原任職之公司因業務減縮,致聲請人遭到資遣,迭經更換工 作後,現則任職於樺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雖有新 臺幣(下同)2,6000元至30,000元不等,惟因另積欠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苗栗縣政府稅務 局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使用牌照稅等共約10萬 元,而遭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所餘薪資 扣除每月必須之伙食費4,500 元、房租3,500 元、汽機車油 資3,500 元、臨時性支出(包括醫療費、汽機車保養費、臨 時交通費、日用品等)2,500 元(合計14,000元)後,顯無 法支應更生方案履行款16,000元,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 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一年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項,固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 分署102 年8 月9 日竹執仁101 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
命令、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各該移送機關查明欠稅、罰數額核明屬實。惟 查,本件復經本院函請勞工保險局調閱債務人歷年加退保明 細資料及是否領取該局依法發放之各項給付,經該局於102 年11月5 日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經查 余森明先生業於102 年2 月28日退職,並申請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本局於扣除貸款本息後,已於102 年3 月14 日核付762,030 元在案」。是聲請人領得之上開退職金,以 原更生方案期付款16,000元計算,已足資履行約47期;如以 上開款項先予清償經執行之欠稅款(以10萬元計算),不僅 其領取之薪資毋庸再遭扣押,其賸餘之662,030 元,亦可供 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約41期。是以,聲請人所陳縱係為真, 然依本院查得之上開事實,聲請人若能謹慎善用該款項,亦 不致使履行更生方案發生困難,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本件 聲請自與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難認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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