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9號
MLDV,102,司執消債更,9,2013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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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債 務 人 李岩豫
代 理 人 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猷祺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森睿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鄭崑發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代 理 人 吳國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下列情形,法 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 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生活概況 、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 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 4 日下午5 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消 債更字第3 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經本院綜合查閱其 99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僅有西元2005年出廠之福特六和廠牌汽車乙輛(排氣量 :1,798cc )及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財產6,400 股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原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門牌號碼 :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街000 號及銅鑼鄉七十份 段中平小段94地號等二筆不動產,均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5391號執行事件於裁定開始更生前由第三人拍定並執行分 配完畢),惟上開車輛已逾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之汽車耐用年數(五年),且業經債務人於購車時設定 動產擔保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裁 定開始更生時之尚存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95,178 元, 衡諸車輛廠牌、年份、型式、折舊等因素觀其現有價值及其 所擔保債務現存額,應認該車對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應已無清算價值;而債務人上開投資股票,據其於102 年 9 月2 日具狀陳報該股票為員工認股,係由同事廖志龍借其 名義出資購買,非其本人財產,並提出由該第三人出具之切 結書(詳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卷第160 頁)為 證,次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1日庭詢時就該股票所有權歸屬 再為詢問,並於當庭諭知其如有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實之陳 述,應自負本條例第146 條及第147 條之刑事責任,並得撤 銷其更生之認可,經債務人切結詳確,應堪採信。是綜上所 述,債務人現有之財產並無可供清算之價值,應可認定。次 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2 年 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共計領取薪資345,377 元(以上含各項 津貼、加班費及各項獎金,惟年終獎金部分債務人陳稱係依 公司營運狀況發給,未必每年領取,爰不予列入經常性收入 ),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8,375元,此有該任職公司102 年7 月24日出具之債務人薪資明細及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在卷 可查,則其確有固定收入可資履行更生方案乙節,亦堪認定 。
四、次查,債務人原列支出姪女盧馨扶養費用之部分,經查債務 人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業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1日庭 詢時告知剔除。現債務人於審慎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 償,其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 元、租金與父 親平均分攤後為4,500 元、交通費1,500 元、水電瓦斯及電 話費等共2,000 元、勞健保費共1,369 元、所得稅約360 元 (101 年度總繳稅額為4,321 元,換算每月約平均分攤360 元),合計為15,729元。
㈡債務人所列上開必要費用(不含賦稅及勞健保費部分為14,0 00元),雖已略高於內政部101 年9 月27日台內社字第0000 0000000 號所公告之102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0,244元必要支出標準,然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 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 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 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 長99年12月6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 且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 為公知之事實,債務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消費 單據供核,是本院衡酌債務人家庭概況後,認其生活開銷與 其所述尚屬相符,當無浮誇之情。而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 (6 年)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上開薪資說明預為計算約為2, 763,000 元【計算式:38,375×72=2,763,000 】,而其於 該期間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132,488 元【計算式: 15,729×72=1,132,488 】,兩相扣除後,所餘為1,630,51 2 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18,200 元,共計清償六年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 1,310,400 元,顯見債務人已將其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 所得逾五分之四用予清償【計算式:1,630,512 ×4/5 ≒1, 304,410 ;1,310,400 >1,304,410 】,依首開規定,應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該更生方案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亦 堪認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五、又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清算之資產 ,已如上述,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低於債務人依更 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 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102 年1 月24日聲請更生,依 其所得清單所示,其100 年度全年所得為491,561 元;101 年度全年所得為430,427 元;102 年度1 月份倘以債務人上 開平均薪資計算約為38,375元,是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 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六、再本院於102 年9 月3 日以苗院國民執信102 司執消債更9 字第02580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7 日內就債務人前所



提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11,000元,共計清償6 年之更生方 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例:0.12% )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法應視為同意外 ,其餘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並略謂:債務人清償成 數過低、所列生活費用過高,且依其歷年財產收入狀況應可 再行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嗣於102 年10月23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雖其清償成數僅達約14.54%,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 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 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惟其立法主旨仍在 於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 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 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 權人不利(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修正理由參照),則 清償成數雖係法院應予衡量之因素,惟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 ,主要仍應視債務人依其財產生活狀況,是否已盡力清償為 依歸。查債務人收支狀況已詳如前述,並已盡力縮節開銷, 其持續性收入扣除其自行審酌之合理必要生活費後已提出超 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難 謂其清償成數過低,或有何開支不當。
㈡至部分債權人認債務人因不當消費而生高額債務,顯屬可歸 責之事由,不應就其債務予以減免等意見,固非無據。惟本 條例於制定時即非不可預見不同權利之衝突,立法者既於考 量債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後折衝訂立本條例,其權益受衝 擊之一方(於本條例更生、清算事件,多屬債權人債權之減 免),即不得單單僅以其債權因本條例規定之結果遭受犧牲 ,而認更生方案均為不公。又債務人積欠債務是否源自於投 機、揮霍無度行為,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 應為不免責裁定」規定,固屬清算終止時法院審酌債務人得 否免責之要件。惟更生程序自始即有別於清算程序,更生方 案認可與否,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具體生活概況審查其是否 已竭盡其力還款、債權人是否公平受償等因素,審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其著眼者係債務人未來經濟生活之重建 ,至債務人過去是否有恣意提領現金花用、揮霍無度等行為



,尚非必屬更生方案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爰此,債務人願 長時間以儉樸之生活選擇更生程序戮力清償債務,並於更生 方案履行完畢後獲得免責之利益,實具有鼓勵債務人面對及 清償債務之立法寓意,避免無任何資產之債務人均選擇清算 程序,致債權人受償更低。是以,兩相權衡,債權人當無再 以債務人曾有奢侈、浪費等情而認其更生方案如未全額清償 則均非公允等理。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 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 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 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 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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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