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2號
MLDV,101,訴,232,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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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楊鈞蘭
法定代理人 傅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楊得志
      楊德欽
      楊德海
      楊德光
      楊德慶
      楊德富
      楊周建妹
      楊德財
      楊源喜
      楊鴻喜
      楊集喜
      楊栯喜
      楊正喜
      楊通喜
      楊森喜
      楊錦喜
      楊得民
      楊裕蘭
      詹金松
      詹益奇
      詹益松
      楊錫垣
      楊曾定妹
      楊文喜
      楊弘喜
      楊美蘭
      楊美純
      楊錫崧
      楊范菊梅
      楊得和
      楊得章
      楊得仁
      楊淑文
      楊燕喜
      楊庚喜
      楊張榮清
      楊得堂
      楊得煌
      楊得聰
      楊肫喜
      陳楊美榮
      涂楊美元
      楊劉蘭妹
      楊桂香
      楊桂昭
      楊得郎
      楊得安
      楊得樑
      黃錦榮
      黃永宏
      黃正宏
      黃慧貞
      黃慧文
      廖楊菊蓮
      范發維
      范淑貞
      范素貞
      范馨云
      范文濠
      范瑞美
      范誠達
      羅楊玉珍
      楊國喜
      楊廷喜
      楊東喜
      楊邦喜
      楊碧玉
      楊白玉
      楊玉霞
      楊宣喜
      楊何玉梅
      楊桂華
      楊秋香
      楊桂美
      楊德雲
      楊月香
      楊湯桂枝
      楊德全
      魏淑宜
      楊斌喜
      李安宏
      李安松
      李瑞鴻
      李宏鎰
      李瑞禎
      李瑞梅
      陳林玉蘭
      陳正欽
      陳家淳
      涂陳廷妹
      陳正弘
      陳盈蓁
      陳美菊
      陳正為
      陳桂梅
      陳劉滿妹
      陳金雄
      陳正全
      陳雨妹
      陳香妹
      鄧嬌梅
      陳正苗
      陳正福
      陳正業
      陳雪霞
      官有添
      官政忠
      官慧敏
      楊秀美
      楊惠芳
      楊得賢
      楊得鈞
      楊惠玲
      羅楊雨妹
      徐泉海
      徐慶里
      徐靜芷
      徐慶汛
      徐仁國
      徐邦傑
      徐仁春
      詹益戊
      徐楊裕香
      徐友杞
      徐賜龍
      徐輝龍
      徐億龍
      徐冬梅
      羅宸樞
      羅順河
      羅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得志楊德欽楊德海楊德光楊德慶楊德財楊德富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楊源喜楊栯喜楊鴻喜楊集喜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楊正喜楊通喜楊森喜楊錦喜楊得民楊裕蘭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阿英、楊阿銓、楊阿明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得志楊德欽楊德海楊德光楊德慶楊德財楊德富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1至27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楊阿英之法定



繼承人、楊阿銓之法定繼承人、楊阿明之法定繼承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楊阿英、楊阿銓、楊阿明等人於坐落苗栗縣苗栗市 ○○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第 18至20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並於當事人欄中列上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是原告係以上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只是當時無法查明全體法 定繼承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惟應認其業已以上開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起訴。嗣於分別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及102 年6 月18 日 具狀更正上開被告為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被告及被告 徐楊裕香、徐友杞、徐賜龍、徐輝龍、徐億龍、徐冬梅、羅 宸樞、羅順河、羅順仁,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如附表 三至五所示被告及被告徐楊裕香、徐友杞、徐賜龍、徐輝龍 、徐億龍、徐冬梅、羅宸樞、羅順河、羅順仁應就其被繼承 人楊阿英、楊阿銓、楊阿明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 第18至20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162 至183 頁、卷㈣第20至 26頁)。雖其書狀稱之為「追加被告狀」,惟其實質上僅係 更正或補充其原起訴對象即楊阿英、楊阿銓、楊阿明等3 人 之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及年籍。核其所為,不涉及訴訟標的之 變更或追加,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先說明。二、除被告楊得志楊錫崧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96年11月22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同縣市○○段○○ ○段000 地號)35年6 月25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 阿銓、楊錫宗、楊阿英、楊阿明、楊邱鳳妹、楊阿其等人所 有,嗣後因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而陸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現由原告與楊源喜楊栯喜楊集喜、楊連喜、 楊得志楊德光楊錫垣楊錫崧楊燕喜楊庚喜、楊肫 喜、楊劉蘭妹楊得和楊得章楊得仁楊弘喜楊文喜楊正喜楊森喜楊通喜楊錦喜楊張榮清楊裕蘭、 劉慶興等25人(原告書狀漏列共有人楊森喜)共有。 ㈡系爭土地於38年設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地上權(以 下簡稱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地租或利息、備註欄登 載皆分別為「無期限」、「無租」、「建築房屋」。系爭土 地上原有:
⑴訴外人楊邱鳳妹據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建造之木造 住家用一層、面積123 平方公尺,並於39年1 月4 日辦理 建物登記之同段23建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3建號房屋)



,嗣後輾轉由被告楊德光楊得志二人繼承房屋所有權, 惟該房屋已倒塌,但未辦理滅失登記,而該2 人並無再於 系爭土地上構築任何地上定著物。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地上權由被告楊德欽楊德海楊德光楊德慶楊德財楊德富楊得志等人繼承,權利範圍如附表二編號1 至 7 所示。
⑵訴外人楊錫環據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地上權建造之木造家 用一層、面積47平方公尺,並於39年1 月4 日辦理建物登 記之同段22建號房屋,嗣後輾轉由被告楊源喜楊栯喜楊鴻喜楊集喜等人繼承;惟上開建物業已滅失,但未辦 理滅失登記。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上權,亦由被告楊 源喜、楊栯喜楊鴻喜楊集喜等人繼承,權利範圍如附 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
⑶訴外人楊阿其據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地上權建造之木造住 家用一層、面積90平方公尺,並於39年1 月4 日辦理建物 登記之同段25建號房屋,嗣後輾轉由被告楊正喜楊通喜楊森喜楊錦喜楊裕蘭楊得民等人分割繼承房屋所 有權,被告楊得民於97年12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贈與原告楊鈞蘭所有;然該房屋業已滅失,但未辦理滅失 登記。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上權則由被告楊正喜、楊 通喜、楊森喜楊錦喜楊裕蘭楊得民等人繼承,權利 範圍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
⑷另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上權人楊阿英、楊阿銓、楊阿明等 3 人,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⑸訴外人楊錫爵據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地上權建造之土造住 家用一層、面積71平方公尺,並於39年1 月4 日辦理建物 登記之同段24建號房屋,嗣後輾轉由被告楊得志楊德欽楊德海楊德光楊德慶楊德財楊德富等人分割繼 承;然該房屋業已倒塌,但未辦理滅失登記。而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地上權,亦由被告楊得志楊德欽楊德海楊德光楊德慶楊德財楊德富等人分割繼承,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編號21至27所示。
㈢系爭土地上現有: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楊栯喜於69年 10月25日建築並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即同段27建號之加強磚 造二層、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房屋。⑵原告與被告楊裕蘭所 共有木造一層房屋。⑶被告楊源喜所有木造房屋。除此之外 ,並無被告等人及地上權人楊阿英、楊阿銓、楊阿明等3人 或土地共有人有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
㈣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均為無限期、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為 建築房屋,可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即為建築房屋。而系



爭土地上雖曾有地上權人建物即上開22至25建號房屋存在, 但亦因不堪使用而毀壞已不存在,僅未辦理滅失登記。依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之見解,可認系爭地上權 之期限屆滿,當然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原告雖非設定本件地上權時之土地 所有權人,然嗣後繼受系爭土地,地上權人本於物權之追訴 及效力,得對原告行使地上權,因此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於地上權人及現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原告為上 開法律關係當事人之一,當得行使終止權,以消滅該法律關 係。
㈤又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既為建築房屋,然系爭土地上未曾 有地上權人楊阿英、楊阿銓、楊阿明等3 人或其繼承人等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至今已逾60年以 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業已消滅。另被告楊得志、楊德 欽、楊德海楊德光楊德慶楊德財楊德富楊鴻喜楊栯喜楊鴻喜楊集喜楊正喜楊通喜楊森喜、楊錦 喜、楊得民楊裕蘭等人所繼承之地上權,雖曾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但房屋已不堪使用而毀壞不存在,且其等未使 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亦業已消滅。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鈞 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
㈥另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繼承人 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 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且地上權消滅後,無 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 務。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繼承人楊阿英、楊阿銓、楊阿明 等3 人之繼承人即附表三、四、五所示被告,就如附表二編 號18至20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依上開規定將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
㈦對於被告楊得志抗辯之陳述:
系爭23建號房屋雖還有二、三間房間沒有倒塌或是破損,但 應視其房屋整體之使用情形,系爭23建號房屋目前並無人使 用、建物主體本身亦不堪使用,且地上權設定已逾20年,設 定目的已達成,就經濟上之利益須塗銷地上權始可改建。 ㈧並聲明:
⑴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被告及被告徐楊裕香、徐友杞、徐賜龍 、徐輝龍、徐億龍、徐冬梅、羅宸樞、羅順河、羅順仁應 就其被繼承人楊阿英、楊阿銓、楊阿明等人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楊得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楊德欽楊德海楊德光楊德慶楊德財楊德富 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⑷被告楊源喜楊栯喜楊鴻喜楊集喜等人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⑸被告楊正喜楊通喜楊森喜楊錦喜等人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二編號12 至15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⑹被告楊得民楊裕蘭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6、 17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⑺被告楊得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
⑻被告楊德欽楊德海楊德光楊德慶楊德財楊德富 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得志
⑴被告楊得志於90年分割繼承祖母楊邱鳳妹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及系爭23建號房屋2 分之1 之權利。系爭土 地上除原告所述之房屋外,尚有磚造(牆壁)及木造(屋 頂樑柱)、面積123.0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苗栗市○○里 0 鄰○○0 號建物即系爭23建號房屋坐落其上。 ⑵房屋是否還能使用,應考就其主要結構與材質,因主要結 構與材質是影響房屋使用年限之關鍵。系爭23建號房屋現 尚存在未滅失並使用中,其北邊外牆壁還使用水泥粉光, 所有的窗戶都是有鐵條之防盜窗,屋頂樑柱為檜木材質。 所以系爭房屋第3 至5 間房間之屋頂架,雖經數十年仍完 好如新,再使用數十年亦不會坍塌;第2 間房間屋頂瓦片 部分被颱風吹落有破洞,是堆放雜物使用,只有第1 間房 間屋頂瓦片被颱風吹落較多閒置,使用現況較差。故只要 屋頂瓦片補齊,稍加修繕即可。並非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屋 已倒塌但未辦理滅失登記,系爭土地上無被告楊得志、楊 德欽等人依地上權而興建的房屋存在、未使用系爭土地云 云。原告自不得以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而請求判決終 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且據民法第841 條規定,地 上權並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又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應該斟酌該地上權使用情形,定其存續期 間或終止地上權,並不是超過20年就要塗銷。



⑶被告楊德欽因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系地上權之共有人 ,其住家離祖屋很遠,難以使用到系爭23建號房屋,所以 可不需使用到地上權,故其所述實不足採。另被告楊得志 尊重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擬出賣其應有部分土地予建商 興建房屋出售之意願,被告楊得志同意辦理共有物分割, 並將被告楊得志之地上權留存,被告楊得志自願分得靠邊 不影響建屋的土地。但若被告楊得志之地上權被塗銷,被 告楊得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會被建商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 之規定強迫出賣。
⑷24建號房屋係磚土造之房屋,可使用年限較短,大部分屋 頂已經倒塌,僅剩下一小部分。此部分之地上權並無存續 之必要。
⑸並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駁回。 ㈡被告楊錫崧: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楊錫崧跟被告楊得志從 小就住在隔壁幾十年,系爭23建號房屋已經荒廢20幾年都沒 有使用,所以認為應該將地上權塗銷,因為該房子已經垮下 來。
㈢被告楊德欽楊文喜: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黃錦榮:沒有意見。
㈤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96年11月22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同縣市○ ○段○○○段000 地號)於35年6 月25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楊阿銓、楊錫宗、楊阿英、楊阿明、楊邱鳳妹、楊 阿其等人所有,嗣後因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而陸續辦理 所有權登記,現由原告與楊源喜等25人共有;系爭土地於38 年設有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地租或利息、備註欄登載 皆分別為無期限、無租、建築房屋;系爭土地上並有地上權 人據地上權建造並於39年1 月4 日辦理建物登記之同小段22 至25建號房屋,其中22、24、25建號房屋業已倒塌或滅失, 但未辦理滅失登記;又上開地上權除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上 權外,餘分別由附表二編號1 至17、21至27所示地上權人繼 承取得,並辦妥繼承登記;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即附表二 編號18至20之地上權人已死亡,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被告分 別為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暨建 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 楊阿英、楊阿銓、楊阿明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1至74、80至90、95至105 、



1 10至143 、184 至484 、卷㈣第27至29頁)及又被告楊得 志提出之原地上權人楊阿英養女詹楊壬妹之次女徐詹辰妹之 除戶謄本(見本院卷㈣第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文。復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 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 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 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 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受理此類案件,自應斟 酌系爭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尚得使用之期間如 何,其是否已至不堪使用,是否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據以 認定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38年設定時,約定之存續期間為無期限、 地租為無租、備註欄記載為建築房屋,且於39年1 月4 日即 有22至25建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供原地上權人建築房屋,俾使上開房 屋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原告主張其中依據附表 一編號2 、5 、3 所示地上權建築之22、24、25建號房屋已 毀損致不堪使用或滅失,另附表一編號4 之地上權在系爭土 地並無任何建築物;又除被告楊得志就附表一編號1 之地上 權外,並無其餘被告等人有因系爭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等 情,業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 日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人員,會同原告、被告楊得志(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0 張及地政人員提供之地籍衛星照片圖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㈢第10至30頁),並為被告楊得志楊錫崧楊德欽、楊



文喜、黃錦榮所不爭執;另除上開5 位被告及因送達處所不 明而為公示送達之被告徐仁國、徐邦傑外之其餘被告經於相 當期日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 上開事實。至於被告徐仁國、徐邦傑部分,依本院上開履勘 結果顯示及其等目前送達處所不明,顯然並未有依其等被繼 承人楊阿英如附表一編號4 地上權使用楊得志之情形。綜上 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是原告主張 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之地上權,其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應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系爭23建號房屋之建物主體業已不堪使用,且被告 楊得志楊德欽楊德海楊德光楊德慶楊德財、楊德 富等地上權人並無使用該房屋等語,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 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惟被告楊得志以系爭23建 號房屋現尚存在使用中,並未滅失,窗戶為有鐵條之防盜窗 ,屋頂樑柱為檜木材質,雖經數十年仍完好如新,再使用數 十年亦不會坍塌,僅需將部分屋頂瓦片補齊,稍加修繕即可 ,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實無理由等語抗辯。經查,系爭23建 號房屋由大門進入,分左右兩側,右側部分僅剩牆壁,走道 最內側及左側最內側之屋頂都已塌陷;左側部分共有6 間, (由外往內)第1 間屋頂稍有破損,裡面堆放雜物,後半部 屋頂破損嚴重,門係以鐵絲固定。其外側前面為廁所,但目 前堆放雜物,並未當廁所使用,後側為雜物間堆放雜物用。 第2 間屋內也堆放雜物,屋頂有部分破損,天花板也缺許多 塊,門亦是以鐵絲固定。第3 間堆放吸音棉及儲物櫃,屋頂 無破損。第4 間裡面放置雜物及紙箱、竹木,有做天花板, 窗戶有鐵條並以木板釘住。第5 間也是堆放床板及紙箱等雜 物,屋頂結構沒有破損,前後窗戶均有鐵條但無玻璃。第6 間有房間及廚房,屋頂已坍塌,現均無人使用。且系爭23建 號房屋無水、電、瓦斯錶,門牌亦由被告楊得志拆下隨身攜 帶著等情,業據本院於101 年11月2 日本院會同原告、被告 楊得志勘驗屬實,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相片及地籍衛星照片 圖可稽。本院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地上權當初係 以建築系爭23建號房屋為目的而設立登記,系爭23建號房屋 雖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惟其右側部分之建物已滅失至僅存 牆壁,左側部分之多數房間之屋頂塌陷或破損已不堪使用, 雖其左側部分第3 至5 間之屋頂尚堪完好,但現僅由被告楊 得志堆放雜物當儲藏室使用,且系爭23建號房屋之部分房門 僅以鐵絲固定而無門鎖,難有防盜之功能,窗戶雖有鐵條但 無玻璃遮風擋雨,甚僅以木板釘住,復無裝設水電瓦斯等日



常生活必需設備,屋外亦無懸掛門牌,顯已荒廢許久,而無 人居住使用。另據被告楊錫崧於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被告楊錫崧跟被告楊得志從小就住在隔壁幾十年 ,系爭23建號房屋已經荒廢20幾年都沒有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85頁),更可證系爭23建號房屋已荒廢許久無人 居住使用。而系爭23建號房屋依其謄本記載,其主要用途為 「住家用」,亦即係用以供人居住使用。是縱認被告楊得志 稱系爭23建號房屋中左側第3 至5 間房間目前尚可使用等語 屬實,惟身為所有權人之被告楊得志,在主觀上顯然並無將 之視為供人居住之住宅使用,客觀上亦未將之當做住宅使用 。此外,系爭23建號房屋之另一共有人共有人即被告楊德光 並無使用該房屋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附 表二編號2、3、5 、6 、7 之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亦無任何 地上物存在等情,被告即上開地上權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 自應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即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尚 可侏儒。被告楊得志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原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該地 上權存續期間更已逾60年之久,復參以本件地上權並未約定 地租,又系爭土地位於苗栗市中心,土地價值不斐,倘任令 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且 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本院認系爭地上權均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 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 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 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 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 ,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 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 權人塗地上權登記。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即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7、21至27所示地上權人就其地上權登記應予以 塗銷,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 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 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 上權之塗銷登記。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地上權既因本院判



決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如附表三至 五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㈦至於被告徐楊裕香、徐友杞、徐賜龍、徐輝龍、徐億龍、徐 冬梅、羅宸樞、羅順河、羅順仁,其等雖係附表二編號20示 地上權人楊阿明之子長楊錫爵之女兒、孫子女或曾孫子女, 為楊阿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訴外人楊錫爵於78年3 月8 日死亡,被告徐楊裕香(即楊錫爵之長女)、被告羅宸樞、 羅順河、羅順仁之母羅楊雲香(即楊錫爵之三女)、被告徐 賜龍、徐輝龍、徐億龍之父徐錦煥(即楊錫爵之次女徐楊月 香之長子,徐楊月香先於楊錫爵死亡)、被告徐友杞(即楊 錫爵之次女徐楊月香之長女)、被告徐冬梅(即楊錫爵之次 女徐楊月香之三女)均於78年4 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訴外人楊錫爵之遺產,並經該院准予備查 等情,業據被告羅順何具狀陳報,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78 年4月28日新院瑞民慎字第12783 號函影本5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㈣第67至74頁),原告對此主張亦不爭執,自堪 信被告羅順何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徐楊裕香、徐友杞 、徐徐冬梅及訴外人羅楊雲香、徐錦煥既已依法拋棄對地上 權人楊阿明繼承人楊錫爵財產之繼承,則被告徐楊裕香、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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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